裁判要旨
被執行單位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將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法院可以被執行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身份對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案情介紹
一、2016年2月29日,關于日本水產公司訴新大地公司等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山東高院于作出(2014)魯民四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新大地公司支付日本水產公司貨款計X美元本息。
二、2016年9月12日,山東高院向被執行人新大地公司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新大地公司履行相應債務。
三、2016年11月30日,新大地公司股東會決議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侯火炘變更為鞠厚治,并免去侯火炘所有職務。
四、2017年8月,經日本水產公司申請,山東高院作出(2016)魯執53號執行決定書,限制被執行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侯火炘(身份證號碼、護照號碼EX)出境。
五、侯火炘不服上述決定,向最高法院申請復議。2017年12月28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執復73號執行決定書,駁回侯火炘的復議申請。
裁判要點及思路
一、在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情況下,法院經審查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對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企業法定代表人侯火炘雖辭職,但鑒于其實際負責新大地公司的管理運營,并對該公司的債務清償安排產生直接影響,法院仍然可以被執行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身份對侯火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三、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是法院決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前提條件。因目前新大地公司尚未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且未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為保障法院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法院可以決定對侯火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現結合最高法院裁判觀點,針對被執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變更后仍可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相關問題,總結實務要點如下,供實務參考。
一、關于限制出境措施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明確規定,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法院可決定不準出境。該原則性規定適用于案件的審理及執行兩個階段。在司法實務中,執行程序中限制出境措施的適用細化為:前提條件為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適用范圍包括被執行人及被執行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二、被執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變更的,若原法定代表人對被執行單位的管理運營(如實際控制、間接持股等)、債務清償安排產生直接影響,則司法實務中,法院可以原法定代表人作為被執行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身份,決定對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三、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且決定對被執行單位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被執行單位變更法定代表人的,只要被執行單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則法院針對原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依然有效。
四、為避免被執行人單位法定代表人隨意變更,導致生效裁判確定的義務難以執行。執行法院可針對被執行單位采取限制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行為保全措施。
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
第十二條 中國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準出境:
(三)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決定不準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準出境的其他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8〕13號】
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條 在限制出境期間,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債務的,執行法院應當及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或者申請執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于本案爭議事項的“本院認為”部分的詳細論述與分析: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山東高院對侯火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是否不當,具體分析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據此,在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情況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對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體到本案而言,根據本案據以執行的(2014)魯民四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查明的事實,侯火炘原為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及董事。而后,新大地公司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鞠厚治,而侯火炘本人也向執行法院表示其為新大地公司與日本水產公司案涉貿易項目的經辦人,在本案執行中曾協調新大地公司的關聯公司代為清償本案債務,并實際負責與申請執行人溝通債務償還方案。綜合上述事實,可以認定侯火炘仍實際負責新大地公司的管理運營,并對該公司的債務清償安排產生直接影響。此外,雖然侯火炘主張其積極配合法院執行工作,但其提出的債務償還方案尚未得到申請執行人的認可,即截至目前新大地公司尚未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且未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限制其出境有利于保障法院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因此,山東高院根據日本水產公司的申請,認定侯火炘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在本案執行中對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
綜上,山東高院(2016)魯執53號執行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結果應予維持。
案件來源
《侯火炘申請復議案執行決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執復73號】
延伸閱讀
本案爭議焦點,關于被執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辭職后仍可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相關問題,我們檢索到以下同類案例,以供讀者參考。
一、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且決定對被執行單位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被執行單位變更法定代表人的,只要符合被執行單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前提條件,即使被執行單位法定代表人已變更且被執行單位被查封財產足以清償本案債務,法院針對被執行單位原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依然有效。
案例一:《吳廷元與江蘇愛濤文化產業有限公司、江蘇愛濤利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執申字第97號】,本院認為,(三)關于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本案執行依據已經載明吳廷元是康年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本案進入執行程序兩年之久的情況下,康年公司均未履行執行依據確定的義務,也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被執行人在執行中應履行之相關義務。在南京中院已對吳廷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情況下,康年公司才向香港公司注冊處報備變更董事事宜,故南京中院決定對吳廷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和江蘇高院予以維持的執行裁定,均符合執行程序中設置限制出境制度的基本立法目的和精神,適用法律正確。
案例二:《北京宏天承基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執行一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京執復34號】,本院認為: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本案中,劉宇耕于生效民事判決所涉及企業借貸合同簽訂時、糾紛產生時、民事判決作出時以及北京一中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時,均擔任大仁雅居樂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對被執行人大仁雅居樂公司的債務履行有直接責任,故北京一中院不予撤銷對劉宇耕限制出境決定,并對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不違反相關司法解釋的強制性規定。北京一中院裁定正確,應予維持。劉宇耕所提復議請求,無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優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建業慶松集團有限公司與優派能源公司執行復議決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執復63號】,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優派能源公司因其原法定代表人秦軍被限制出境而申請復議,是否屬于適格的申請復議主體;二、在優派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軍被限制出境后,優派能源公司主張其法定代表人已變更,且揚州中院查封財產足以清償本案債務,故應解除對秦軍的限制出境措施,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一、優派能源公司并非本案適格的申請復議主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被限制出境的人認為對其限制出境錯誤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故對限制出境決定申請復議的主體應當是被限制出境的人,本案中,優派能源公司無權代秦軍申請復議。
二、在優派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軍被限制出境后,優派能源公司主張其法定代表人已變更,且揚州中院查封財產足以清償本案債務,故應解除對秦軍的限制出境措施,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故無論出于主觀或客觀原因,只要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人民法院即可對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而與被執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或是否被查封足額財產無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本案執行依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揚州中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執行。執行過程中,優派能源公司未履行執行依據確定的義務,揚州中院依據上述規定對被執行人優派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軍限制出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優派能源公司在揚州中院作出限制出境決定后變更法定代表人,并不影響揚州中院已經作出的限制出境決定的法律效力。況且,秦軍現雖不再擔任優派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仍是優派能源公司70%控股股東優派能源(香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優派能源發展集團有限公司間接控股優派能源(香港)有限公司,而秦軍還是優派能源發展集團有限公司的執行董事、主席及行政總裁。故秦軍雖不再擔任優派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現仍是優派能源公司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優派能源公司主張應解除對秦軍的限制出境措施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為避免被執行人單位法定代表人隨意變更,導致生效裁判確定的義務難以執行。執行法院可針對被執行單位采取限制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行為保全措施。
案例四:《常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三維工業技術研究所有限公司、上海長征醫院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執復52號】,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常州中院對被執行人蘭陵公司采取的限制變更法定代表人執行措施是否應撤銷。
本院認為:一、被執行人為單位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執行法院可以依法對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限制消費、罰款、拘留、拘傳等強制措施。在執行期間,如被執行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隨意變更,則本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的人員會逃避法律的制裁。被執行人蘭陵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臺港澳法人獨資),虞小平作為其法定代表人應積極籌措資金,提供財產線索,配合常州中院執行,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本案尚未執行到位的數額較大,現變更法定代表人不利于本案的執行。故常州中院在執行中有權限制被執行人蘭陵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
六、常州中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未履行義務的失信被執行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并無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根據該規定,常州中院限制蘭陵公司變更其法定代表人,于法有據。但常州中院在(2014)常執字第00162號之四執行裁定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的有關被執行人財產執行及協助執行單位協助辦理財產權證照轉移的規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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