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簡介:
2016年9月27日,“Contship Ace”(“海豐艾斯”)輪為躲避臺風“鲇魚”(“MEGI”)的襲擊,在福建平潭海域拋錨避風。受大風的影響,該輪走錨,遂多次起錨,并重新拋錨。福建省平潭縣敖東鎮建新村村民,聲稱“海豐艾斯”輪在錨泊過程中觸碰其海上紫菜養殖區,造成其紫菜和養殖設施嚴重受損,遂向“海豐艾斯”輪船東提起訴訟,要求“海豐艾斯”輪船東賠償經濟損失共人民幣42,528,992元。
吳凱律師受“海豐艾斯”輪船東和保賠協會Skuld/CPI的委托處理本案。本案經多次庭審,吳凱律師對原告的主張進行了強有力的反駁,對原告申請出庭的鑒定人和專家進行了針對性地盤問,指出原告證據中的致命瑕疵,致使案件審理朝著不利于原告的方向發展。最終,本案在法院的組織下調解結案。本案和解金額為300萬元,吳凱律師為當事人減賠3900多萬元。
二、 法院民事調解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海事法院
民事調解書
(2017)閩72民初979號
原告:林心華,男,漢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住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敖東鎮建新村東限洋157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凌,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莊涓涓,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海豐艾斯航運有限公司(Contship Ace Shipping Limited ),住所地塞浦路斯共和國利馬索爾3032卡萊斯卡克街 13號。
法定代表人:瑪瑞妞?藏祐(Myria Zavrou),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成再,廣東恒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凱,廣東恒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心華等205人訴被告海豐艾斯航運有限公司 (Contship Ace Shipping Limited,下稱海豐艾斯公司)海上養殖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曰立案受 理,案號為(2016)閩72民初1025號,林心華等205人起訴前, 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請訴前扣押“海豐艾斯”輪、本院裁定予以準許。2016年10月14日,在海豐艾羝公司提供擔保后,本院裁定解除對該輪的扣押。2016年12月27曰,海豐 艾斯公司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本院于2017年3月2日裁定予以準許,海豐艾斯公司隨后通過提供擔保函的形式設立了基金。2017年8月21日,本院裁定(2016)閩72民初1025號案分立為(2017)閩72民初915號至1119號共205個案件,其中包括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心華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踣償因侵權給原告 造成的損失246998.75元(人民市,下同)及該款自2016年9 月27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囯人民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計 算的利息。事實與理由:2016年9月27日約2200時,被告所 屬“海豐艾斯”輪(M/V CONTSHIP ACE)從福建平潭水域的南東 口水道進入海壇海峽后,未按正常航線或習慣競路航行或錨治,而是在水道口附近敖東鎮建新村東限洋紫菜養殖區內水域锘泊, 其后又多次來回折返慢速航行,直至次曰約1000時方才離開, 導致包括林心華在內的205戶養殖戶所屬共約5000畝紫菜及養 殖設施嚴重受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經鑒定誶估損失金額合計達42585992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與被告磋商踣償,但未 果,遂呈訟。
被告海豐艾斯公司辯稱:第一,林心華等205名系列案原告 無法證明其是所訴稱的養殖設施的所有權人,即便養殖設施確屬其所有,也屬于不受法律保護的非法養殖。第二,原告訴稱的養殖設施受損是臺風造成的。第三,"海豐艾斯”輪可能誤入養殖區,但系緊急避險行為所致,被告對此不存在任訶過錯,不應賠償責任。笫四,“海豐艾斯”輪可能誤入養殖區完全是因原告的過錯造成的,原告應自行承擔全部貴任。笫五,原告主張的養殖區受損范圍和損失金額沒有依據,且極不合理。笫六,原告的債權屬于限制性債權,被告沒有過錯,可以享受責任限制。
包括本案在內共205起系列案件在簾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 調解,各方就“海豐艾斯”輪2016年9月27日至28曰期間觸碰養殖區產生的糾紛,一并自愿達成如下調解協議:
一、205起案件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以被告海豐艾斯公司一次性向林心華等205名原告支付總計300萬元,作為因據稱的前述觸碰事故,已經產生的或潛在的,所有直接或間接損害索賠的全部及最終的解決方案。
二、 被告海豐艾斯公司應在本協議生效后20個銀行工作曰內通過中國船東互保協會將前述款項匯入原告指定賬戶。
三、 205名系列案原告自行對和解金額進行內部分配,被告對由于和解金額分配產生的任何糾紛不承擔責任。
四、 和解金額匯到原告指定賬戶后,205名系列案原告保證在3曰內開具協議所附的《收據和免除責任確認書》,并同意法 院將被告在訴前扣船以及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程序中提 供的擔保函退還被告。
五、 雙方已經支付或者應該支付的任何檢驗費用、法律費用或其他任何相關費用和利息由各方各自承擔,不再向對方追償。
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205起案件受理費,經減免后,合計收取127365元,由205 名原告負擔。
審判長:周內金
審判員 :陳延忠
審判員 :陳耀
本調解協議于雙方當事人在協議上簽字或捺印,本院予以確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法官助理:張珠圍
代書記員: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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