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3906、390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吉安恒康航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縣禾川鎮禾川大街61號。
法定代表人:高信輝,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潮活,廣東新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深圳市恒通海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蛇口港灣三路招商港務有限公司辦公大樓703房。
法定代表人:劉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龍杰,上海瀛泰(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立佳,上海瀛泰(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吉安恒康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安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深圳市恒通海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通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民終1257、1258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吉安公司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駁回恒通公司訴訟請求,支持吉安公司反訴請求;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由恒通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吉安公司已依約完成航次租船合同項下運輸義務,且沒有任何違約行為或過錯。案涉貨物到達目的港后運輸過程已結束,本案貨損并非發生在運輸過程中,在約定的卸貨時間之后吉安公司不再承擔管貨責任,亦不應對此后發生的貨損承擔賠償責任。恒通公司及收貨人等未在約定時間內完成卸貨導致產生貨損,應當自違約之日起承擔貨物損毀、滅失的風險。此外,由于恒通公司延遲卸貨違約在先,導致“吉安順”輪無法返航,遭受強臺風正面襲擊,致使船舶受損,恒通公司應賠償吉安公司因船舶受損而導致的損失。二、導致貨損的“彩虹”臺風應認定為不可抗力,“吉安順”輪受指令須離港避風,亦為緊急避險行為。“吉安順”輪符合適航性等要求并依法進行年檢。案涉《航次租船合同》亦未對貨艙水密性提出要求。吉安公司對此次強臺風已竭盡全力、善意、謹慎完成一切力所能及的防范措施,不存在任何過錯,依法不應承擔民事責任。三、雙方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約定“未經雙方協商同意,任何一方違約須支付運費總額30%的違約金”。原判決即使認定吉安公司違約導致恒通公司貨損,亦應按照《航次租船合同》約定以案涉運費30%為標準認定違約金。原判決判令吉安公司支付近30萬元貨損賠償款項,違背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及公平原則。四、本案不存在恒通公司所主張的損失。恒通公司主張的27萬元經濟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調解書作為對自己權利義務的處分,不能作為證明損失的依據。吉安公司不認可《檢驗報告》所單方認定的定損金額及理算金額,恒通公司及收貨人等嚴重違反法定減損義務,導致損失進一步擴大,應承擔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五、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臺風發生后,2015年10月7日卸貨時不存在所運玉米發黑的現象,發霉導致變黑的情況系于10月16日在倉庫內發現的。因卸貨非吉安公司責任,吉安公司沒有參與商議卸貨。先卸一車貨物進行檢查是收貨人的要求,由此導致損失進一步擴大與吉安公司無關。10月9日由檢驗師、收貨人確定分卸方式后,實際操作中變成了混卸,一審法院忽略了該基本事實。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之規定,恒通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一年訴訟時效。七、本案收貨人江門海大飼料有限公司等均有及時安排卸貨之義務,案涉相關事實需將上述收貨人等主體追加到本案訴訟中方可查明。一、二審法院遺漏當事人,依法應發回重審或再審。
恒通公司辯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吉安公司的再審請求。一、吉安公司主張貨物到港后即完成承運人的義務無法律依據。根據《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的規定,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包括航行過程以及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過程。案涉《航次租船合同》雖約定裝卸貨物由貨方負責,但并未免除承運人的管貨適貨義務。本案貨損發生在吉安公司的責任期間,吉安公司應對貨損承擔賠償責任。二、本案貨損非不可抗力造成,吉安公司也不存在其他免責事由。造成本案貨損的“彩虹”臺風并非不可預見。吉安公司以恒通公司遲延卸貨導致航次滯期為由主張其對貨損免責,不能成立。三、原判決認定貨物損失為509670.35元,符合常理。恒通公司實際請求的貨物損失為276977.39元,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四、本案為航次租船合同糾紛,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所調整的范圍,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五、恒通公司不應承擔“吉安順”輪的船損、船期損失。恒通公司雖然卸貨滯期,但吉安公司船舶損失與停航損失均非恒通公司滯期造成,吉安公司請求恒通公司賠償船舶維修費與停航期間的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吉安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及恒通公司的答辯意見,本案的審查重點為:1.吉安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貨損賠償責任,是否有權主張船舶損失賠償;2.吉安公司如應承擔責任,其數額如何確定;3.恒通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一、關于吉安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貨損賠償責任以及是否有權主張船舶損失賠償的問題。首先,關于管貨期限的問題。本案為航次租船合同糾紛,根據雙方在案涉《航次租船合同》中約定適用的《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之規定,承運人的責任期間當認定為合同履行過程中承運人保管貨物的期間,既包括航行運輸也包括裝卸等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過程。吉安公司將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后,案涉運輸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完畢。本案貨損發生之時,案涉貨物未完成卸貨,仍由吉安公司掌管;案涉合同有關裝卸貨物由貨方負責之約定,并未免除在裝卸貨期間承運人對仍由其掌管之貨物所負有的管貨適貨義務,故原判決認定貨損發生于吉安公司的責任期間并無不當。吉安公司主張在約定卸貨時間之后其不再承擔管貨責任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關于不可抗力的問題。吉安公司主張本案發生貨損系由屬于不可抗力的臺風“彩虹”所致,吉安公司受指令須離港避風亦為緊急避險行為。根據原判決查明的事實,臺風“彩虹”來臨前兩天,中央氣象臺、廣東海事局網站已經進行預報,此后仍不斷對臺風強度和路徑予以修正。貨損發生前,“吉安順”輪接到防臺指令離泊。原判決認為吉安公司作為專業運輸公司,在從事沿海航線運輸時應關注相關航行海域天氣狀況,在此次臺風已經有所預報的情況下,未支持吉安公司關于不可抗力的主張,并無不當。再次,關于貨損的原因。恒通公司遲延卸貨的行為客觀上延長了吉安公司責任期間,根據合同約定其應承擔支付滯期費的責任。但該遲延行為通常情況下并不會導致案涉貨損的發生,亦即恒通公司遲延卸貨與貨損之間并不具有因果關系。據原判決查明的事實,承運貨物為散裝玉米,對船舶的水密性要求較高,在臺風正面登陸案涉船舶停泊港口時對水密性的要求更高。吉安公司采取關閉艙蓋、加蓋三層帆布、離泊等措施防臺,臺風登陸后艙蓋上的帆布基本被風吹破,此后案涉貨物因雨水從艙蓋的縫隙流入船艙內而受損。由此可見,在已知強臺風即將來臨的情況下,吉安公司未采取充分有效的防臺措施是貨損的直接原因。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吉安公司對貨損的發生具有管貨過失,并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正確,本院予以維持。關于案涉船舶的損失,原判決以恒通公司滯期與船舶受損之間無因果關系為由,未支持吉安公司該部分損失賠償請求,亦無不當。
二、關于貨損及吉安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數額問題。據原判決查明的事實,本案事故發生后,“吉安順”輪于2015年10月6日重新靠泊碼頭,經各方查勘損失和商議卸貨方案后,于10月9日采取分卸方式繼續卸貨。廣州海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亦對受損貨物進行現場檢驗并出具報告。原判決根據實際卸貨情況減少了檢驗報告所認定的受損貨物數量,同時認可該報告有關“對受損貨物整體按貨物價值的35%貶值處理”之方案,并在此基礎上認定本案貨損金額為509670.35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維持。吉安公司另主張恒通公司及收貨人沒有采取緊急措施,造成貨物損失數量擴大,但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原判決未支持其該項主張并無不當。
吉安公司主張,即使認定吉安公司違約導致貨損,亦應按照案涉《航次租船合同》約定,以案涉運費30%為標準認定違約金。違約金是指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直接規定,一方當事人違約的,其應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雙方約定違約金的目的在于彌補因違約產生的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違約金的數額可以根據實際產生的損失進行調整。案涉貨損因涉及保險理賠,恒通公司訴請賠償的金額為276977.39元,低于案涉貨損金額。原判決根據恒通公司實際損失,判決吉安公司賠付276977.39元,即使超出案涉《航次租船合同》約定運費的30%所對應的金額,亦不違背上述法律規定有關按照實際損失賠償的精神。故吉安公司有關應賠償數額不應超過案涉《航次租船合同》約定運費30%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恒通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本案為航次租船合同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有關一年訴訟時效的規定適用于沿海、內河貨物運輸糾紛,并不適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糾紛。原判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認定恒通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并無不當。
另,收貨人江門海大飼料有限公司等主體并非本案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一、二審法院未追加其為本案當事人并無不當。吉安公司有關原判決遺漏當事人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吉安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吉安恒康航運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陳宏宇
審判員 郭載宇
審判員 侯 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任玲
書記員 丁一
地址:廣州市珠江新城珠江東路6號廣州周大福金融中心14層、15層
聯系人:吳律師
手機:13924066692(微信同號)
電話:020-85277000
郵箱:kai.wu@dentons.cn
版權所有:華南海事商事律師網 地址:廣州市珠江新城珠江東路6號廣州周大福金融中心14層、15層
粵ICP備19149243號??電腦版 | 手機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