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宏凱斐然
一旦船舶發生海事事故進而發生燃油泄漏事故,海事主管部門往往根據應急預案,組織大批防污清污單位攜帶防污清污設備和物資趕赴現場,對泄漏的燃油進行清除并采取措施防控污染擴大。然而防污清污費用往往動輒百萬至千萬元,船東及其互保協會往往對該費用的數額及是否應享有責任限制等問題,爭議頗大。對待船舶碰撞發生燃油泄漏的防污清污費用的中國法律規定存在模糊之處也成了案件中雙方律師爭議的焦點,而海事司法實踐中各海事法院的判定往往又出現矛盾和沖突。尤其是比較典型的案例出現后,對海事律師及海事法院的法官影響頗大。
本文于此分析兩個國內影響比較大的碰撞案例中對船舶碰撞案件中的防污清污費用的處理,予以分析和對比,以供大家參考和思考。
案例一:“宙斯”輪案件——法院對江門海事局防污清污費用索賠態度
案情:2008年9月24日,被告所屬“宙斯”輪在廣東省臺山上川島東面海域受臺風“黑格比”影響觸礁,船體斷裂,燃油大量泄漏,造成嚴重污染損害。為減少事故對附近海域的污染損害,江門海事局組織14艘船舶和人員清污。此后,江門海事局與新韓公司協議解決了涉案事故水下抽油、沉船打撈、設標、維護航標、撤標、沉船現場安全維護費用等問題,但對于江門海事局組織14艘船舶和人員進行清污的費用,因海事局與船東及互保協會爭議頗大,江門海事局遂向廣州海事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新韓公司賠償清污費用包括清污產生人工、物料、船舶使用和污染處理等共計人民幣13,406,484元。
本案所涉及的防污清污費用是否屬于限制性債權,是本案最大的焦點。如果屬于限制性債權,海事局的清污費用10,332,070元將會全額獲償,否則,僅能從船東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獲300多萬元,而船東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覆蓋對養殖戶受污染而提出的索賠,如果防污清污費用如判定屬于限制性債權則必然要從基金中分得而影響養殖戶利益。
本案原告海事局認為:污染事故中,責任人若不履行清污義務,國家海事行政部門有權代為執行,其產生的費用應由責任人來承擔。如船東享受責任限制,原告的清污支出則得不到應有的受償,這將嚴重打擊海事行政部門組織的應急單位參與清污的積極性,不利于海洋環境的保護,因此原告的清污費應定性為非限制性債權。
本案經過一審、二審和再審,江門海事局請求的清污費用被認定為非限制性債權。
關于海事局發生的防污清污費用是否可以享有責任限制的法律規定,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審案件中主要引用兩個司法解釋予以裁定,具體條款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 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賠償請求不包括因沉沒、遇難、 擱淺或者被棄船舶的起浮、 清除、 拆毀或者使之無害提起的索賠,或者因船上貨物的清除、拆毀或者使之無害提起的索賠。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責任人遭受前款規定的索賠,責任人就因此產生的損失向對方船舶追償時,被請求人主張依據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限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 為避免油輪裝載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輪裝載的燃油造成油污損害,對沉沒、擱淺、遇難船舶采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無害措施,船舶所有人對由此發生的費用主張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規定限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最終再審裁定認為:上述兩個司法解釋中的“船舶”,不僅指船體,還包括船舶屬具,燃料等船上物品,不論前述物品是否因事故脫離船體,對其采取起浮、清楚或者使之無害措施發生的費用,船舶所有人均不能限制其賠償責任。
最高院該裁定一出,尤其是對“船舶”的擴展解釋,引起海事法律界一片嘩然,贊成者有之,驚訝者有之。筆者認為最高院此種解釋,至少從文義解釋角度難以服人。但從法律實務角度,無論最高院如何裁決,如能各海事法院能對兩司法解釋關于船舶因事故發生燃油泄漏,海事局組織產生的防污清污費用能有一致做法和解讀,就不至于讓海事律師同仁在處理類似案件中不知如何判斷法院會做出何種裁決。至于最高院對兩個司法解釋的適用和解釋的合理性,確實值得再進一步討論。
案例二:“金玫瑰”輪案
“金玫瑰”輪(“GoldenRose”)與“金盛”發生碰撞事故沉沒,煙臺海事局防污清污費用索賠案件(事故發生后,筆者最早參與代表“金玫瑰”輪船東及互保協會在煙臺處理案件,因當時涉及多個韓國船員死亡,曾創下了韓國軍艦參與國內搜尋的記錄,中方動用了大量搜尋力量進行搜救。)
案情:2007年5月12日0308時許,金盛船務所有的“金盛”輪與被告延成海運所有的“金玫瑰”輪在大約38o14’.405N/ 121o42’.05E位置發生碰撞。0311時許,“金玫瑰”輪在附近海域沉沒。因“金玫瑰”輪發生溢油,事發附近海域遭受污染。事故發生后,原告煙臺海事局對該船舶溢油事故采取強制清污措施。并于事故當天向煙臺碧海海上發展有限公司發出委托書,委托該公司組織實施海上溢油圍控、清除與監視監測工作;向交通部北海救助局發出委托書,委托該局立即組織力量參與應急清污行動,配合煙臺碧海行動,費用按照煙臺碧海標準收取。
經過2007年5月12日至6月21日清污后,污染基本得到解決,共發生應急反應費用人民幣16810605元。清污結束后,原告與二被告及案外人扶光航運有限公司簽訂了《先期付款協議》,由二被告預先支付清污應急反應費用人民幣200萬元。二被告已履行了該付款行為。二被告在庭審時遞交申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申請二被告從其設立的基金中代位受償該人民幣200萬元。 青島海事法院(2007)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05號民事判決認定“金盛”輪承擔55%的碰撞責任,“金玫瑰”輪承擔45%的碰撞責任,并且被告沒有喪失責任限制的情形,可以享受責任限制。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青島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為原告在被告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后,經過債權登記,因船舶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提起的確權訴訟案件。被告延成海運所屬的“金玫瑰”輪與“金盛”輪發生碰撞后,“金玫瑰”輪沉沒,并因此發生燃油泄漏,污染了事故海域。被告延成海運作為事故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因清除油污而產生的應急反應費用。原告要求被告延成海運和被告互保協會對所訴損失承擔連帶責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被告延成海運作為“金玫瑰”輪的船舶所有人應當按照45%的責任比例承擔溢油應急反應費用人民幣7564772.25元的賠償責任。利息損失應自原告起訴之日的次日即2008年2月29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青島海事法院認為原告煙臺海事局索賠的清污費用的債權屬《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限制性債權,沒有法律規定轉為非限制性債權的情形。被告延成海運作為“金玫瑰”輪的船舶所有人,已向青島海事法院申請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并依法設立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青島海事法院(2007)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0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延成海運沒有喪失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權利的情形,可以享受責任限制。上述金額為人民幣7564772.25元及相應利息的賠償款項應自二被告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受償。法官認為:本案清污作業中,海事局系作為普通民事主體參與行動,所產生的債權應當為普通的民事債權,應當同其他民事債權共同按比例受償。
“金玫瑰”輪一案中海事局組織相關單位發生的防污清污費用被法院認定為屬于限制性債權而參與基金的分配。與“宙斯”輪案件對清污費用的認定相比,兩個案件在客觀上仍然給海事法律界造成困惑,海事局組織的應急單位參與發生海事事故的船舶燃油泄漏的防污清污,該費用到底屬于限制性債權還是非限制性債權?
是否所有發生海事事故的船舶燃油發生泄漏船東都不能限制其責任?比如,發生碰撞事故的船舶,但船舶沒有沉沒,沒有擱淺,正常起浮而僅產生了燃油泄漏,是否同樣必須適用上述司法解釋和最高院判例,而認定漏油船舶的船東對海事局組織的防污清污費用不能限制其責任?這些問題都需要司法實踐(海事法院、高院和最高院能有明確的判例)以及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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