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卓然
案例背景
1.H公司作為設備供應商與澳大利亞R公司作為買方簽訂了基礎合同,基礎合同的買方最終由R公司變更為D公司。H公司委托ZG銀行向受益人D公司開立了履約保函。
2.基礎合同第28.3條約定:“仲裁地為新加坡,仲裁過程應使用英語。仲裁應根據本合同簽署當日有效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
3.基礎合同附錄E《擔保和賠償契約》第10.3條(b)約定:“任何直接或間接基于本契約、由本契約引起或與本契約有關的爭端、主張或爭議(包括但不限于針對本契約存續、有效性或終止的任何問題)均應提交仲裁,并按照澳大利亞國際商業仲裁中心的仲裁規則(簡稱ACICA仲裁規則)最終仲裁解決。”
4.基礎合同附錄F《更替契約格式文件》第1.1條約定:“擔保是指此合同下針對供應商的履約而要求由銀行、保險公司或擔保人出具的保函(包括擔保和賠償契約)。”
5.后D公司提出立即支付保函款項的要求。H公司以D公司為被告,ZG銀行為第三人提起訴訟。
6.D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本案不應由中國法院管轄,因為基礎合同附錄E第10.3條款應視為H公司對D公司所負有的提供履約擔保義務的特別約定,對于D公司與H公司之間關于擔保事宜糾紛解決方式的管轄約定之效力應當及于本案。
7.問題:獨立保函欺詐案是否受基礎合同專門就擔保訂立的仲裁條款約束?
法院觀點
8.最高院認為:
8.1盡管保函申請人和受益人之間專門就擔保爭議約定通過仲裁方式解決,表面上看,獨立保函作為基礎合同履行的擔保手段,因獨立保函欺詐產生的爭議應當受基礎合同當事人專門就擔保問題訂立之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但鑒于獨立保函欺詐侵權糾紛審理范圍與救濟方式的特殊性,保函開立人做出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其受上述仲裁條款約束的前提。
8.2本案中,試圖解決擔保事項爭議的仲裁條款存在于H公司與D公司作為當事方的《擔保和賠償契約》之中,保函開立人沒有以書面形式將上述仲裁條款記載于保函之中亦未以明示方式并入保函,D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保函開立人以其他形式表示受上述仲裁條款約束,因此不能認定保函申請人、受益人和開立人三方當事人就保函欺詐糾紛提交仲裁達成了一致。
8.3本案保函申請人和受益人之間雖然就基礎合同擔保事宜單獨訂立仲裁條款,但不構成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例外情形。D公司關于《擔保和賠償契約》仲裁條款應適用于本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獨立保函欺詐糾紛當事人之間并不存在將糾紛交由其他法院管轄或提交仲裁的合意,依照獨立保函司法解釋,原審法院有管轄權。
法律解析
9.本案特別之處在于,基礎合同不但訂立了仲裁條款(即第28.3條),而且還就基礎合同履行相關的擔保專門訂立了仲裁條款(即附錄E《擔保和賠償契約》第10.3條(b))。由于適用仲裁會排除法院管轄,因此,該專門的仲裁條款是否可約束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成為爭議點。
10. 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意思表示是當事人受仲裁條款約束的前提。本案是獨立保函欺詐糾紛,當事人包括保函申請人H公司、受益人D公司及開立人ZG銀行。雖然基礎合同專門就擔保訂立了仲裁條款,但只能視為D公司與H公司的意思表示,不代表ZG銀行也有此意思表示。最高院認定了ZG銀行并沒有接受該專門的仲裁條款的意思表示,以及認為不能認定三方當事人就保函欺詐糾紛提交仲裁達成了一致,最終認定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11.由此看出,僅有基礎合同的當事人專門就擔保事宜單獨訂立的仲裁條款并不能約束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最高院考察ZG銀行是否有接受該專門的仲裁條款的意思表示時有三個關注點:
關注點一:保函開立人是否有以書面形式將該專門的仲裁條款記載于保函之中(理解為該專門的仲裁條款直接記載在保函上)。
關注點二:保函開立人是否將該專門的仲裁條款以明示方式并入保函(理解為在保函上載明該仲裁條款的出處并約定該仲裁條款并入保函)。
關注點三:是否有證據證明保函開立人以其他形式表示受該專門的仲裁條款約束。
本案中,上述三個關注點皆為否定的結論,最高院最終認定不存在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例外情形。此三個關注點在一定程度上為獨立保函業務的開展以及出現相關糾紛后的解決提供指導意義。
法條鏈接
12.《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和開立人之間因獨立保函而產生的糾紛案件,由開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獨立保函載明由其他法院管轄或提交仲裁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根據基礎交易合同爭議解決條款確定管轄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由被請求止付的獨立保函的開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書面協議由其他法院管轄或提交仲裁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根據基礎交易合同或獨立保函的爭議解決條款確定管轄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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