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1:被保險人未能證明發生保險事故遭拒賠于法有據
【基本案情】 2015年 11月,某公司為 “鴻達 186”輪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約定八級以上(含八級)大風等原因造成保險船舶發生的損失,保險公司負擔賠償責任;船舶不適航造成的損失、責任及費用,保險公司不負擔賠償。 2015年 11月, “鴻達 186”輪在滿載黃沙由福建連江開往溫州瑞安的過程中沉沒,但涉案航次僅有四人,均無船員適任證書。海事部門經調查認為,未持有船員適任證書的船員指揮、駕駛船舶,冒險航行及大風浪調頭操作不當是事故發生的主觀原因;事發海域風浪過大是事故發生的客觀原因。 “鴻達 186”輪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該輪履行船長職責的游某是事故全部責任者。該某公司就產生的打撈費和修理費 100萬元向某保險公司理賠,但該某保險公司以涉案事故不屬于保險事故為由拒賠。
【裁判要旨】法院裁判認為,某公司提供的海洋天氣情況顯示當時事發海域風力未達到八級;而 “鴻達 168”輪在開航前未進行平艙并蓋上艙蓋板,使該輪難以抵御海上風險;涉案航次僅配員四人,未符合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要求,四名船員均無適任證書,無法勝任船上工作,面臨風浪時冒險航行,調頭不當,致使船舶進水,上述行為已構成船舶不適航。根據海事部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意見,船舶不適航是導致沉船事故發生的近因,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有權拒賠。
【典型意義】保險條款通常會對保險事故進行全方面定義:一是在一切險內容中列明,如八級以上(含八級)大風、洪水、地震等原因造成保險船舶發生的損失;另外還會在除外責任部分進行補充,如船舶不適航造成的損失、責任及費用,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一般而言,是否發生保險事故通常由被保險人承擔初步的舉證責任,本案某公司未能證明涉案事故發生時事發海域有八級大風,無法證明船舶沉沒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事故,且現有證據表明涉案船舶在沉沒時處于不適航狀態,因此保險人拒賠于法有據。
案例二 2:水路貨物承運人責任險下被保險人向第三人部分賠償的處理及訴訟時效
【基本案情】 “興航 227”輪部分股份掛靠在某公司名下,實際全部為原告薛某所有。2014年 2月,被告某保險公司興化支公司承保了“興航 227”輪的水路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并簽發保單,載明被保險人給第三人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人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同年 9月, “興航 227”輪從常州裝載槽鋼駛往廣東佛山途中,與 “浙玉漁冷 10108”船發生碰撞, “興航 227”輪及船載槽鋼沉沒。薛某隨后向某保險公司興化支公司主張賠付貨物損失及打撈費理賠款共 863016元及利息。某保險公司興化支公司辯稱,武漢海事法院相關案件未審結 3,薛某對外的賠償責任不確定,保險責任不確定(其余抗辯理由略)。
【裁判要旨】法院經審理認為,水路貨物承運人責任險下,作為保險標的的賠償責任未確定時,即使被保險人已對第三人作了部分賠償,仍應待賠償責任全部確定后再向保險公司索賠;責任保險的訴訟時效自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算。
【典型意義】《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僅規定被保險人未向第三人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未明確被保險人部分履行賠償義務時的處理。實踐中有三種觀點:一是中止訴訟,待賠償責任全部確定后,再作處理;二是對實際已支付的費用先行判決,其他損失待賠償責任確定后再索賠;三是駁回起訴,待賠償責任全部確定后再索賠。針對本案實際情況,寧波海事法院經審查后以裁定駁回起訴結案,認為待賠償責任全部確定后再索賠較妥。這既可避免因他案未決而造成本案處理遙遙無期,同時在一定程度上考慮了與他案基本事實保持一致性,避免出現重復賠償。
案例三 4:被保險人無權以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為由撤銷保險賠付協議
【基本案情】 2014年 12月,某公司為其從越南購買的 2400噸
魚粉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海洋運輸貨物一切險,將貨物霉變、結塊列為保險責任范圍。次年 1月至 3月期間,全部魚粉陸續到港并拆箱,某公司因發現魚粉結塊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經勘驗后認為,貨損是否屬保險責任存在爭議,建議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協商處理,并建議損失價值為 1043877.42元。 2015年 7月,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賠付協議書約定:就涉案魚粉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賠付 150000美元,該款支付完畢后,保險人就前述保險事故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依法解除。某保險公司賠付完畢后,某公司因出售魚粉差價巨大而訴至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錯誤引導,在重大誤解的情形下簽訂賠付協議書,賠付協議書應予撤銷,要求賠償貨物結塊導致的銷售差價。
【裁判要旨】法院經審理認為,某公司參與查勘全過程,但未否定公估報告,雙方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是否發生保險事故。而貨物運抵目的港至報案長達 3個月,魚粉結塊原因存在多種可能性,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涉案魚粉發生了保險單約定的保險事故。某公司在與某保險公司簽訂賠付協議之前,大部分涉案魚粉已經處理完畢,其對該協議的后果及己方損失賠償應有充分的認識。涉案賠付協議系雙方商業談判的結果,非保險人履行涉案保險合同下賠償義務所形成的賠付協議,且某保險公司賠償數額與公估報告中損失估算金額差距不大,不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判決駁回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往往會與被保險人簽訂賠付協議,賠付協議系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在簽訂該類賠付協議的時候應當慎重。法院出于對商業領域內意思自治和當事人合意的維護,通常會維持保險業行業秩序,尊重保險合同雙方對糾紛處理包括賠償金額的處分自由。本案賠付協議的達成意味著雙方當事人承認保險責任存疑的基礎各自作出一定讓步,處分了自己的權利,協議簽訂后,一般無權以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為由要求撤銷。
案例四 5:保險人應對其免責條款履行特別提示說明義務
【基本案情】某集團為其所屬的“成路 58”輪向艾姆林公司投保船東保障與賠償保險,承保險種包括了對“成路 58”輪因營運過程中發生的貨物短少、滅失、損壞所致的責任負責賠償。同年 7月,“成路 58”輪從營口鲅魚圈裝載的散裝顆粒尿素運抵目的港泰國高世昌港,卸貨時收貨人馬哈旺公司認為尿素大面積結塊、受潮及貨物短少,向某集團提出貨損貨差損失并向泰國法院申請扣押了“成路 58”輪。事故發生后,某集團立即向保險人發出事故出險通知并一再要求艾姆林公司及時出具擔保以釋放船舶,但艾姆林公司未提供擔保并在之后以某集團未及時支付保險費為由單方解除了保賠合同。經多方努力,“成路 58”輪最終被泰國法院釋放,但某集團認為其在船舶被扣押期間遭受的經濟損失應由艾姆林公司負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法院經審理認為,某集團與艾姆林公司之間關于“成路 58”輪的海上保賠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涉案貨損事故發生于保賠責任期間內。艾姆林公司作為保賠保險人,未對免除其責任的保險條款予以提示與說明,違反其與某集團達成的共同提供放船擔保的承諾,擅自解除保賠合同,使解除效力溯及至保險事故發生之前,單方退出泰國法院案件進程,致使“成路 58”輪被扣長達一年時間,應對某集團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予以賠償。
【典型意義】保險人需依法履行說明義務,尤其是針對格式合同中的除外責任、特別約定等條款,該義務的履行不以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的詢問為前提。關于保險人說明義務的履行標準,應以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相似的普通人認識水平為標準,同時兼顧特定投保人的特殊個體狀況,保險人若明知或應知特定相對人的認識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則須盡勤勉的說明義務。本案中,被保險人只能通過互聯網下載保險條款,而保險單未隨附保險條款,保險人也未對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進行任何提示和說明,法院據此認定保險人未就保險責任的免除盡到說明義務而不能免責。值得注意的是,船舶被扣押后,保險人為被保險人提供相應擔保以獲得船舶釋放,符合航運慣例,亦為司法實踐所認可。
案例五 6:未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債權登記期內申請債權登記視為放棄債權
【基本案情】“宇洋 9999”輪在為貨主承運鐵礦粉的過程中,上行至蕪湖白茆水道時與“浙定 58650”輪發生碰撞后沉沒。隨后,為該批貨物投保水路貨物運輸保險的某保險公司向貨主支付了保險金 191萬元?!罢愣?58650”輪的所有權人和經營人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可能導致的海事請求,向寧波海事法院申請設立了非人身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法院受理后,依法向有關的利害關系人發出異議通知并在《人民日報》連續三天發布公告。在法定期間內,無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或申請債權登記,寧波海事法院遂裁定準許船舶所有權人和經營人提出的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申請。某保險公司獲得貨主出具的權益轉讓書后,就其理賠款項向“浙定 58650”輪的所有權人和經營人提起訴訟。
【裁判要旨】法院經審理認為,某保險公司訴請的貨物打撈費用損失屬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的限制性債權,該債權本可依法在“浙定 58650”輪的所有權人和經營人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受償,由于某保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登記債權而產生視為放棄債權的法律后果,某保險公司債權受償權利的落空不存在歸責于所有權人和經營人的法定情形。某保險公司及貨主未在債權登記期間內申請登記,某保險公司應當自行承擔喪失受償權利的后果。據此,法院判決駁回了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明確規定,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公告發出后,債權人(被保險人)應在公告期間就與特定場合發生的海事事故有關的債權申請登記,公告期滿不登記,視為放棄權利。涉案事故發生后,責任人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并得到準許。為督促債權人(被保險人)及時行使權利,便于涉案事故糾紛一攬子解決,債權人應在海事法院發布的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公告確定的期間內申請債權登記,否則視為放棄債權。某保險公司本可從責任人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依法受償,但因債權人(被保險人)怠于債權登記,最終承擔了“視為放棄債權”的不利后果。
案例六 7:保險人定損依據不足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基本案情】 2014年 6月,張某所屬的船舶為鹽業公司承運 362噸原鹽,后因船艙進水,導致部分原鹽受損。經搶救, 125噸未受損原鹽被轉移到碼頭并在次日被轉運,受損的237噸原鹽于次日被轉移出船艙,由鹽業公司進行處置。涉案貨物的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就該事故向鹽業公司賠付 163345.3元并取得代位求償權。保險人在理賠時,依據受損貨物照片及鹽業公司員工證人證言,將 237噸原鹽做推定全損處理,但承運人張某不認可原鹽按推定全損處理。
【裁判要旨】法院經審理認為,某保險公司僅憑六張不能反映 237噸受損原鹽真實狀態的照片,以及利害關系人鹽業公司工作人員的主觀推斷,對該 237噸原鹽推定全損,依據明顯不足;某保險公司要求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應就貨損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該 237噸原鹽已由鹽業公司單方處置,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處置之前有與責任人進行過清點核對、聯合檢驗或保險公估等行為的有效證據,因受損原鹽已無法找回,憑現有證據,原鹽的受損狀態、程度等均已無法查明,某保險公司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鑒于涉案原鹽損失客觀存在的事實,結合庭審中雙方陳述及相應證據,對本案原鹽損失予以就低酌定。
【典型意義】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后,基于基礎法律關系向責任人進行追償,保險人就貨物損失及賠償金額的合理性負有舉證責任。本案中,保險人對受損原鹽作推定全損處理的依據是事故次日照片及貨方證人證言,既未對受損貨物進行清點,亦未聯合承運人對受損貨物進行檢驗或者委托專業評估機構進行公估,最終承擔了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保險人對于損失的確定要盡量收集充分的證據,以便為后續追償打好扎實的基礎。
案例七 8:保險人無權憑光租船舶船長提單向登記船東代位求償
【基本案情】 2014年 6月,被保險人某公司將其進口的巴西粉鐵礦裝載于“山東華章”輪,自巴西古埃巴島港裝運至中國主要港口。
GEMSHIPPINGLTD作為該輪船長的代理,簽發了兩份康金 94版租約提單。同年 8月,“山東華章”輪依次分別在舟山港及上海港卸下兩份提單中記載的貨物。因涉案貨物貨物短量,保險人某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償金后,向“山東華章”輪的登記所有人及管理人提起代位求償之訴,但該輪早在 2014年光租給其他海運公司。
【裁判要旨】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人提起本案訴訟所依據的基礎法律關系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涉案提單是租約指示提單,其記載的托運人并非被保險人某公司,但因該某公司持有提單并據此收貨,其與承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應依據提單的規定確定。涉案提單系由他人代理承運船舶“山東華章”輪的船長簽發,視為代表承運人簽發。“山東華章”輪系光租經營,根據船舶營運、船員配備的一般經驗,保險人主張船舶所有權人為該提單所示的承運人、管理人參與或掌控運輸為實際承運人,證據與理由均不充分。因涉案同一航次存在兩份提單,扣除運輸途中析出的污水,全船裝卸數量的差額遠低于合理損耗,保險人主張貨物短量無事實依據,據此駁回保險人的訴請。
【典型意義】當事人是否適格,是保險人代位求償訴訟案件中普遍存在的爭議焦點。產生該問題的原因通常是:保險人賠付對象有無保險利益、保險人是否獲得了代位求償權及責任人或債務人的識別存在問題,本案即為第三種情況。通常由于船舶運營管理的需要,可能會同時存在船舶登記所有人、實際所有人、光租經營人、管理人、代表人、代理公司等多個身份,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或擁有保險利益的主體賠付后,應注意從被保險人處獲取更為全面的船舶或貨物損失信息,以進一步準確識別最終的責任人。
案例八 9:保險合同在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后生效的特別約定對海上保險合同雙方均具有約束力
【基本案情】 2015年 5月,某公司就其所屬船舶“拓展 7”輪向某保險公司寧波分公司投保船舶污染責任保險,保險費 215340元,涉案《船舶污染責任保險條款》第十八條約定“被保險人應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一次性繳清保險費。除合同另有書面約定外,保險合同在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后才能生效”。后某公司未支付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寧波分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保險費。
【裁判要旨】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船舶污染責任保險條款》第十八條明確約定:除雙方有書面約定外,以支付保險費作為合同生效條件。雙方在庭審中均確認知悉保險條款內容,且該條款內容系以字體加粗形式載明。法院認定該約定合法有效。根據《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生效約定條件,約定的條件成就合同才生效。被保險人未支付任何保險費的事實,使保險條款約定的合同生效條件一直未成就,故涉案保險合同未生效,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無權要求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典型意義】保險合同是諾成性合同,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保險人應按約支付保險費。但是,根據《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生效約定條件,約定的條件成就合同才生效。本案雙方約定以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作為合同生效條件,該約定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被保險人有權選擇是否支付保險費以決定海上保險合同是否生效,在此情形下,保險人要求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主張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九 10:“多因一果”導致保險事故根據近因原則確定保險責任
【基本案情】 2015年 1月,某公司為其所有的“鴻達 158”輪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并附加投保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同年 9月,“鴻達 158”輪逆向經過沈海高速公路溫州飛云江大橋下行通航孔時觸碰防撞墩而沉沒,兩名船員落水后死亡,當時除船長(死亡者之一)外,其余船員均無適任證書。隨后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要求,某保險公司向某公司賠付死亡船長的責任保險金 70萬元,對船舶損失及另一名船員的死亡損失拒賠。
【裁判要旨】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鴻達 158”輪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為船員不適任,船上貨物存在超載,開航時船舶不適航。根據保險條款約定,某保險公司無需對因船舶不適航引起的船舶損失負賠償責任;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項下的船員,某保險公司作了狹義理解,保險特別約定條款中對“船員須持有船員服務證”未向投保人作出釋明,對此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單上予以明示;判決某保險公司應支付某公司“船東對船員責任險”保險金70萬元并駁回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當事人雙方均不服該判決并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船長的駕駛過失,屬于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范圍,船舶超載及船員不適任系間接原因和損失擴大的原因;對于船舶不適航導致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有權在保險責任中作相應的扣減。最終酌定某保險公司對涉案船舶損失承擔 70%的保險責任,對一審判決的其他判項予以維持。
【典型意義】對于保險人就船舶的保險賠付責任,生效判決適用了保險法上的近因原則確定保險人責任范圍。所謂近因原則,是指判斷風險事故與保險標的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從而確定保險賠償或給付責任的一項基本原則。根據海事事故調查報告,涉案船舶超載和船員不適任僅是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和損失擴大的原因,而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是駕駛員錯誤選擇通航孔,不掌握航經水域的水文條件,屬于船長的駕駛過失,此系事故發生的決定性和居支配地位的原因,保險人應對該承保風險為近因所導致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即通常應根據近因原則確定保險賠償責任;如果確有證據表明因被保險人的原因造成損失擴大的,對擴大部分的損失,可根據原因力大小或作用力大小酌情扣減保險人的保險責任。
案例十 11:已約定的保險金額不因未約定保險價值而無效
【基本案情】某公司、葉某為其共有船舶“靜濤 118”輪向某溫州保險公司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一切險,保險金額 120萬元。 2016年 6月,該“靜濤 118”輪與“方舟鑫6”輪發生碰撞沉沒。經海事局調查認定, “靜濤 118”輪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方舟鑫6”輪承擔次要責任。某溫州保險公司向某公司、葉某發送《通知書》一份,明確同意放棄對保險標的“靜濤 118”輪的處理權利,并同意按保險合同約定全額支付保險賠償金。當某公司、葉某按 120萬元主張保險金時,某溫州保險公司認為“靜濤 118”輪屬于船齡在三年以上的舊船,出險當時價值低于保險金額 120萬元,應按船舶實際價值進行理賠。
【裁判要旨】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保單載明的保險金額 120萬元系雙方當事人在投保時約定。某溫州保險公司作為專業的保險機構,應當知道約定保險價值的意義并應對保險價值進行了初步審核,對保險金額明顯高于保險價值的情況應當作出專業判斷并有權拒絕投保或降低保險金額。某溫州保險公司在接受某公司和葉某投保時,確認涉案保險標的保險金額為 120萬元,因此保險金額的約定對合同各方均具有約束力,判決某溫州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 120萬元。
【典型意義】保險價值既是決定被保險人投保金額的限度,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無效,也是確定保險人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即發生全損時,保險人的最高賠償額。保險金額可按保險價值確定,也可由合同雙方協商確定,但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保險人作為專業的保險機構,完全有可能也有能力在保險合同簽訂之前對保險價值作出判斷,再由此決定保險金額。本案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了保險金額,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推定保險人在合同簽訂之時對保險價值有合理判斷,相關約定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保險人應按約履行賠付義務。
注釋:
[1]參見寧波海事法院(2017)浙 72民初 2080號民事判決書,文書制作日期:2018年 3月 15日。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終 286號,文書制作日期:2018年 6月 22號。
[2]參見寧波海事法院(2016)浙 72民初 459號民事裁定書,文書制作日期:2017年 5月 2日。
[3]2015年 8月 20日,貨主保險人基于保險代位追償權以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向武漢海事法院起訴,要求某公司、薛某、“浙玉漁冷 10108”船所有人等連帶賠償貨物損失 2050000元(含貨物打撈費5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某保險公司興化支公司作為第三人對前述損失在“興航 227”輪水路貨物承運人責任險下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截止該案審理完畢前,武漢海事法院仍未結案。
[4]參見寧波海事法院(2016)浙 72民初 2115號民事判決書,文書制作日期:2017年 9月 27日。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浙民終 764號,文書制作日期:2017年 12月 14日。
[5]參見寧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 105號民事判決書,文書制作日期:2016年 11月 28日。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浙民終 42號民事判決書,文書制作日期:2018年 2月 2日。
[6]參見寧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 98號,文書制作日期:2015年 3月 16日。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浙海終字第 97號民事裁定書,文書制作日期:2015年 5月 13日。
[7]參見寧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 23號民事判決書,文書制作日期:2015年 3月 28日。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浙海終字第 102號,文書制作日期:2015年 6月 18號。
[8]參見寧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 810號民事判決書,文書制作日期:2017年 5月 2日。
[9]參見寧波海事法院(2017)浙 72民初 1475號民事判決書,文書制作日期:2017年 8月 27日。
[10]參見寧波海事法院(2016)浙 72民初 1585號民事判決書,文書制作日期:2016年 12月 30日。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浙民終 89號民事裁定書,文書制作日期:2017年 4月 25日。
[11]參見寧波海事法院(2016)浙 72民初 2411號民事判決書,文書制作日期:2017年 5月 2日。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浙民終 367號民事判決書,文書制作日期:2017年 8月 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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