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船員勞務派遣糾紛案件中,原告方幾乎清一色為船員,他們的訴訟請求主要聚焦于追討勞動或勞務報酬、遣返費用等,并普遍主張對這些費用享有船舶優先權。此類案件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爭議的核心在于對船員勞動或勞務合同關系的認定,包括合同的存在與否及其性質。明確船員與船員派遣單位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不僅關乎船員切身利益的保障,也牽涉到船員派遣單位合法權益的維護。鑒于此,本文擬就船員派遣單位與船員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探討。 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下,對“船員”有廣義和狹義之分。 我國《海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船員是指包括船長在內的船上一切任職人員”。此為廣義船員。狹義的船員僅指“有證船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以下簡稱“船員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船員,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船員適任證書的人員,包括船長、高級船員、普通船員”。此為狹義船員。 船員派遣單位是指依法取得船員派遣業務許可,為船舶提供船員派遣服務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其主要職責包括:為船員提供就業機會,辦理船員相關證件,負責船員培訓、考核、派遣和管理工作,依法保障船員的合法權益,涉及的法律包括《勞動合同法》、《船員條例》等。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 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 《船員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船員服務機構為船員用人單位提供船舶配員服務,應當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訂立合同。船員服務機構為船員用人單位提供的船員受傷、失蹤或者死亡的,船員服務機構應當配合船員用人單位做好善后工作。”此條規定的船員服務機構即是船員派遣單位。 船員勞務派遣是指船員派遣單位將船員派遣到用工單位,船員在用工單位的管理下投入勞動力的用工形式,涉及船員派遣單位、船員和用工單位三方主體。 船員勞務派遣分為兩種情形:其一是船員內派,是指船員派遣單位將船員派遣至國內船舶上工作;其二是船員外派,是指船員派遣單位將船員派遣至外國籍船舶或港澳臺籍船舶上工作。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應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單位是該法所稱的用人單位。但由于船員的特殊性,船員勞務派遣的情形還受《船員條例》等規定所調整和規范。 在船員內派的用工情形下,若船員派遣單位與船員之間成立勞動合同關系,則受《勞動合同法》、《勞動法》、《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等有關勞動法律法規所調整,派遣單位是用人單位,而接受船員勞務的船舶所有人、船舶管理人、經營人、光船承租人等(以下統稱為“船東”)則是用工單位。但在具體實踐中,并不是所有的船員派遣單位都與船員簽訂勞動合同,且由于具體的勞務派遣情形和合同約定的多樣性,船員派遣單位與船員之間法律關系的認定往往成為爭議焦點。 船員外派因具有涉外因素,交通運輸部為此制定了專門的管理規定,即《海員外派管理規定》,船員外派受該規定調整和規范,但該規定屬于交通運輸部制定的部門規章,效力等級較低,且部分條款存在模糊性,這導致船員外派涉及的法律關系更為復雜。 在法律上,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的區分存在爭論。關于勞動合同和勞務合同,《海商法》中一些條文的表述不一致。 《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此處采用了勞動合同的表述。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規定:“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賠償請求,根據調整勞務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無權限制賠償責任。”此處采用了勞務合同的表述。《勞動法》第十六條對勞動合同作了定義,而關于勞務合同,法律、司法解釋、行政法規、行政規章之中未見對其有所規定【1】。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船員派遣單位是用人單位。但根據《船員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船員服務機構為船員用人單位提供船舶配員服務,其提供的船員受傷、失蹤或者死亡的,應當配合船員用人單位做好善后工作。此處按照邏輯理解,船員服務機構(派遣單位)并非用人單位,與《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不一致。而《海員外派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海員外派機構為海員提供外派服務,應當與外派海員簽訂書面服務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根據該規定,船員外派單位和船員之間可以成立服務合同或勞動合同關系,這與《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不同,也與《船員條例》的規定不同。《船員條例》并未要求船員派遣單位與船員簽訂勞動合同或服務合同。 在司法實踐中,船員與派遣單位、船東之間法律關系的認定存在不確定性。一方面,船員派遣單位作為中介機構,根據其與船員簽訂的合同,他們之間可能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勞務合同關系、居間合同關系或其他法律關系,而船員在船工作期間,實際接受船東的管理與指揮,這使得船員與船東之間也可能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或勞務合同關系。 如何準確認定船員與派遣單位、船東之間的法律關系存在一定困難。在認定具體法律關系時,法院往往綜合考慮合同的約定、實際工作情況、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船員派遣單位和船東之間的責任劃分等因素。船員與派遣單位、船東之間法律關系的不確定性也讓船員在維護自身權益時存在諸多挑戰。 在(2020)魯民終1666號案中,原告與被告簽訂《船員勞務協議》,被告派遣原告到船舶工作。法院認為,雖然雙方簽訂合同名稱為勞務協議,但是該協議中載明依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船員條例》的規定而訂立,在該協議中,雙方約定了勞動期限、勞動安全和勞動保護、參加社保及勞動協議變更、解除條件等,由協議內容可見,該協議名為勞務協議,實為勞動合同。 在(2022)魯72民初1173號案中,馬某某與船員派遣單位簽署的船員服務協議約定派遣單位為馬某某提供居間服務,馬某某任職期間由船東提供工資,由船東或船東委托派遣單位或其他方支付,工資的支付流水中顯示由S公司將工資匯入劉某某(馬某某妻子)賬戶。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船員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之規定認定馬某某與派遣單位之間成立居間合同關系。 在(2022)魯72民初89號案中, 原告船員與被告船員派遣單位簽訂《船員服務協議》后上船工作,船東非被告,勞務接收方為船東。協議約定船東支付薪酬,無證據表明被告船員派遣單位發放工資或辦理社保,協議也未約定其他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內容。據此,法院認為雙方非勞務或勞動合同關系,而是服務合同關系。 在(2020)津72民初805號案中,船員服務機構(派遣單位)在與船員溝通中未明確與其建立勞務合同意向,稱其為中介,送船勞務后,工資實際上由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委托被告及其他公司代付部分工資,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船員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第三條規定,認為原告(船員)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派遣單位)之間成立船員勞務合同關系。 在(2016)鄂民終1329號案中,一審法院雖然認為船員派遣單位、船員和船東三方構成勞務派遣關系,派遣單位與船員之間是勞務合同關系,但卻適用《勞動合同法》,支持原告(船員)主張的經濟補償金。二審法院認為派遣單位與船員簽訂的《就業協議》中約定派遣單位聘用船員到船東所屬船舶上工作,期限為 6-10 個月,根據上述合同約定,船員派遣單位為船員的外派單位,船東為船員的用工單位,《就業協議》僅為船員勞務合同,不屬于船員勞動合同,所以本案不適用《勞動合同法》,對于原告主張的經濟補償金不予支持。 在(2023)閩72民初454號案中,法院認為,船員派遣單位與船東之間簽訂的《海員雇傭協議》明確記載第三人為船東,由此可知第三人為本案所涉用工單位,案涉《上船協議》是由船員派遣單位與船員協商簽訂,船員派遣單位是用人單位,在案證據可證明船員派遣單位對于由其安排、派遣至外輪工作的船員的工資標準、發放條件等有直接的支配、管理職能,船員與船員派遣單位之間存在以案涉協議證明的船員勞務合同法律關系。 在(2017)津民終621號案中,一、二審法院均認為船員派遣公司與船員之間達成的關于將社會保險補貼納入工資、并由船員個人負責繳納社保的協議,其本質上具備勞動合同的典型屬性,因此應被視為勞動合同關系的一種表現形式。 在(2017)魯民終1867號案中, 二審法院認為,依據船員派遣單位與船員之間簽署的《船員聘用合同》及《上船協議書》,可見兩合同均明確了服務期限、工作詳情、薪酬及社保繳納等核心要素,船員派遣單位也在庭審中確認支付工資中包含社保費用,據此,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合同標準條款,確立雙方為勞動關系,船員為勞動者,船員派遣單位為用人單位。 通過以上案例可見,盡管不同法院在個案中側重點不盡相同,但船員派遣單位與船員之間的協議條款,以及派遣單位實務中的具體行為往往是法院判定雙方是否構成勞動合同關系、勞務合同關系、居間合同關系或其他法律關系的重要參考,大致圍繞以下兩個問題對法律關系進行認定: (一)船員派遣單位與船員之間是否簽訂勞動合同、勞務合同或其他合同? 1、勞動合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而通過司法案例不難發現,法院在認定船員派遣單位與船員之間是否屬于勞動合同關系時,關鍵審查船員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人身緊密依附關系或有無約定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內容、船員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與船員之間是否是組織領導關系,或在合同協議中明確約定適用《勞動法》或《勞動合同法》。 2、勞務合同 法院在認定法律關系時,會考慮到船員派遣單位往往不僅是中介角色,還承擔著為船員提供一定保障和管理的職責,但這種職責并不等同于典型的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的職責。所以有別于勞動合同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特點,船員勞務合同可以理解為雙方以船員勞務作為合同標的進行交易,由勞動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勞動服務,用工者根據合同約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務報酬的一種有償服務的法律關系,一般沒有規定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內容,屬于由《民法典》所調整的民商事法律關系。 3、居間合同或委托合同 船員服務機構作為船員和船東的中介,居間介紹沒有與境內主體簽訂勞動合同的中國船員與境內、外船東簽訂勞動合同或勞務合同,此種情況下船員服務機構、船東、船員的關系是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船員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第三條規定的情形,該條規定:“船員服務機構僅代理船員辦理相關手續,或者僅為船員提供就業信息,且不屬于勞務派遣情形,船員服務機構主張其與船員僅成立居間或委托合同關系的,應予支持。” (二)船員的工資、社會保險費是否由派遣單位發放和繳納? 工資的發放主體與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主體,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法院認定用人單位的身份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原因在于工資的發放與社保費的繳納是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所承擔的重要義務,也是勞動關系的重要體現。因此,法院通常會依據工資由誰發放、社會保險費由誰繳納等事實,來認定船員派遣單位是否為船員的用人單位,以及二者之間是否構成勞動合同關系。 從上述案例中也可以看到,部分法院似乎將勞動合同關系和勞務合同關系混為一談。在(2016)鄂民終1329號案中,一、二審法院在船員派遣單位與船員之間法律關系的認定上雖然一致,均視為船員勞務合同關系,但在法律適用上產生了分歧。一審法院認為船員派遣單位為用人單位,適用《勞動合同法》。而二審法院則明確指出,船員勞務合同不等同于船員勞動合同,因此不適用《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在(2023)閩72民初454號案中,法院一方面認為船員派遣單位是用人單位,另一方面又認定船員派遣單位與船員間之間是勞務合同關系。 用人單位是《勞動合同法》下的概念,根據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從《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精神來看,若船員派遣單位是用人單位,那么其與船員之間應當是勞動合同關系,而非勞務合同關系。(2016)鄂民終1329號案中一審法院以及(2023)閩72民初454號案中法院一方面認為船員派遣單位是用人單位,另一方面又認定船員派遣單位與船員之間是勞務合同關系,與《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精神相背離。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一條、第十條、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制度是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制度。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均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如果不簽訂勞動合同,船員的合法權益將得不到有效保護,在出現勞動糾紛或發生工傷事故時,船員將面臨維權困難。 因此,船員應主動與船員派遣單位或船東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對工資標準、社會保險等重要事項進行明確約定,在條件受限的情況下可以通過網絡社交APP等在線方式訂立合同。 船員派遣單位在與船員簽署《上船協議》或《船員就業協議》、《船員服務合同》等文件時,應當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如船員派遣單位僅作為船員和船東的中介為船員提供就業信息,不進行勞務派遣,則應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提供的服務內容,避免與船員之間成立勞動合同或勞務合同關系,并促成船員與船東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勞務合同。 如船員派遣單位擬與船員成立勞務合同關系,應在合同中明確雙方為平等的民事主體,不存在隸屬關系,并約定勞務報酬的標準和支付方式,避免合同中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的條款。 在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中,船員派遣法律關系日益突顯其復雜性和多元性。為了保障船員和船員派遣單位的合法權益,筆者建議采取以下措施。 1、完善船員派遣相關的法律法規,明確船員派遣單位的法定義務和責任,加強船員權益的保障措施。雖然目前法律對船員派遣單位的職責有所規定,但仍比較模糊。比如,《船員條例》雖然明確了船員服務機構(派遣單位)具有管理船員事務、提供船舶配員等職責,但內容較為原則,缺乏可操作性。且船員服務機構(派遣單位)的法律地位并沒有在《船員條例》中予以明確,實務中,其既可能是用人單位,也可能是用工單位或中介組織。船員服務機構(派遣單位)的法律地位不同,其所承擔的權利義務也不盡相同,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易產生爭議,通過完善相關法律法規,能夠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此類爭議的發生。 2、制定和完善船員勞務派遣合同的范本。船員派遣單位與船員之間所簽訂的合同是認定兩者之間法律關系的重要依據,為避免糾紛,船員管理部門或機構可以制定和完善船員勞務派遣合同的范本,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和法律地位。 3、完善勞務合同相關的法律法規。我國目前關于勞務合同特別是船員勞務合同的規定很少,且概念不清,導致司法實務中的法律適用不統一。 4、法律規定保持一致性。我國《海商法》關于船員勞動合同、勞務合同的一些條文存在表述不一致的情況,而作為一般法的《勞動合同法》與作為特別法的行政法規《船員條例》、部門規章《海員外派管理規定》之間關于船員服務機構(派遣單位)的有關規定存在一定沖突,造成了法律體系的不協調和法律適用上的爭議。因此需要通過修訂,協調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間的關系,進一步明確特別法的作用和地位,使法律法規保持一致性,讓法律制度設計更加嚴密與合理。 通過以上措施,有望構建更加公平、合理、有序的船員勞務派遣法律關系,為我國航運業的發展提供有力的法制支持。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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