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讀要點:
1、案由是對當事人訴爭法律關系的概括和濃縮。
2、同一訴訟中涉及兩個以上的法律關系的,應當依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案由,均為訴爭法律關系的,則按訴爭的兩個以上法律關系確定并列的兩個案由的規定。
附案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7)最高法民終18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吉林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區霧凇東路2號鴻博景園B號樓。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原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長春辦事處)。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西安大路1455號。
原審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營區越山路11號。
上訴人吉林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原審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吉林市國資委)侵權責任糾紛、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小企業擔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修保、陳思,被上訴人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彥君、穆振輝,原審被告吉林市國資委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龍、修志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小企業擔保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2.請求依法駁回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3.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本案實質是破產債權人撤銷權之訴,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應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主張撤銷權。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惡意規避法律、濫用訴訟權利,在無任何證據支持其訴請的情況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的規定為法律依據重復起訴。一審法院以合同糾紛立案,判決中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以中小企業擔保公司侵權為由判決中小企業擔保公司承擔侵權責任是錯誤的。侵權是指侵害物權、人身權,并不包括侵害債權。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一審中并未就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因何侵權行為具有何種過錯提交證據證明,一審判決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糾正。(一)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1.一審法院以合同糾紛立案,在庭審中并未釋明變更案由,卻在判決中確定案由為侵權責任糾紛。2.在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張中小企業擔保公司與吉林華星電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星公司)惡意串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未追加華星公司為共同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1.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不是被侵權人,與中小企業擔保公司之間不具有侵權行為的基礎法律關系,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與華星集團才具有法律上的關聯性,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是華星公司的破產債權人,對華星公司享有破產債權。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作為華星公司的破產債權人,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參與華星公司破產財產的分配。2.中小企業擔保公司與華星公司不存在惡意串通,中小企業擔保公司既無過錯也未侵權,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取得案涉股權依法合規。華星公司與中小企業擔保公司的股權劃轉行為是經國務院國資委和證監會批準并由證監會發布劃轉公告,符合國有股權劃轉的法律規定和法定程序。(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張的是債權,債權不是《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中規定的侵權行為的客體,因此本案不應適用上述法律。本案系破產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應適用《合同法》、《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四)一審判決客觀上造成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單獨受償,本案會導致華星公司職工和其他債權人維權、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可能申請破產以及破壞東北地區法制環境和經濟發展的嚴重后果。
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辯稱,(一)本案與破產撤銷權糾紛訴訟無關。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根據法律規定和實際情況起訴中小企業擔保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有權根據需要合法選擇訴訟方向和訴訟理由。(二)一審判決不違反法定程序。1.華星公司已破產并注銷多年,其法人主體已不存在。華星公司破產管理人早已完成使命并明文撤銷,此時無權再參與案件的審理。2.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張中小企業擔保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以合同糾紛立案,此后經審理并在一審判決主文中專門解釋本案應為侵權的連帶責任,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張的連帶責任并無變化,也不影響中小企業擔保公司抗辯,據此確定案由并不違反規定。(三)中小企業擔保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1.華星公司應為其無償轉讓資產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終字第58號民事裁定明確,不能以無償轉讓資產經過批準和劃轉為名侵害債權人利益,應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2.中小企業擔保公司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華星公司為逃避擔保債務,在承擔保證責任期間,將其持有的股權資產無償劃轉給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受讓人應在無償受讓財產的范圍內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四)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有權起訴連帶債務人并直接獲得清償。1.根據《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和吉林市國資委作為華星公司的連帶債務人,即使華星公司破產程序終結,亦有義務對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2.本案所涉股權不屬于債務人財產或破產財產,而是屬于中小企業擔保公司的合法資產,無法適用《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追回繼續分配。中小企業擔保公司無償取得資產,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可以依法向其直接行使求償權。綜上,請求駁回中小企業擔保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吉林市國資委述稱,1.吉林市國資委不是華星公司的股東,不是股東侵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件的適格被告。2.華星公司破產符合法律規定和法律程序,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張華星公司破產逃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3.一審判決造成破產債權人單獨受償,違反相關政策和《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侵犯其他破產債權人特別是第一順位優先受償破產債權人的權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在無償接收華星公司持有的吉林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微公司)2000萬股股權受益范圍內,就華星公司對債務本息209240000元承擔連帶償還責任;2.判令吉林市國資委在其濫用股東權利無償劃轉華星公司持有的華微公司2000萬股股權范圍內就上述債務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訴訟費用由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和吉林市國資委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7年至2001年,華星公司為主債務人吉林高特(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特公司)、吉林市創傷醫院(以下簡稱創傷醫院)、吉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進出口貿易公司半導體分公司(以下簡稱半導體分公司)及吉林龍鼎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鼎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簡稱工行吉林分行)的四筆債務本金人民幣6663萬元、美元480萬元及相應利息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2005年7月31日,工行吉林分行將上述四筆債權一并轉讓給了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長春辦事處。
2006年1月16日,華星公司向吉林市國資委提交《吉林華星電子集團有限公司實施改制的請示》,請示內容為:擬用我公司持有的華微電子國有股權交給市政府處理,職工由吉林市政府接收安置。
2006年2月15日,吉林市國資委下發吉市國資發〔2006〕29號文件,同意華星公司將持有的吉林市華微電子股份有限責任公司2000萬國有法人股移交給吉林市政府,由吉林市人民政府安置職工,支付職工安置費。
2008年10月31日,吉林市國資委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交《關于將吉林華星電子集團有限公司國有法人股無償劃入吉林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有限公司的請示》(吉市國資發〔2008〕53號),請示內容為:擬將吉林華星電子集團有限公司持有的2000萬國有法人股無償劃入吉林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有限公司。
同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下發《吉林市人民政府同意將吉林華星電子集團有限公司國有法人股無償劃入吉林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有限公司的批復》(吉市政函〔2008〕265號),同意將吉林華星電子集團有限公司持有的2000萬國有法人股無償劃入吉林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18日,吉林市國資委向吉林省國資委提交《關于將吉林華星電子集團有限公司國有法人股無償劃入吉林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有限公司的請示》(吉市國資發〔2008〕58號),就擬將吉林華星電子集團有限公司持有的2000萬國有法人股無償劃入吉林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事宜,報請吉林省國資委審核。
2008年12月2日,吉林省國資委向國務院國資委提交《關于報請核準吉林市國資委無償劃轉吉林華星電子集團國有法人股的請示》(吉國資報產權〔2008〕66號),就擬同意吉林市國資委的國有股權劃轉行為,報請國務院國資委批準。
2008年12月29日,國務院國資委下發《關于吉林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東所持股份無償劃轉有關問題的批復》(國資產權〔2008〕1439號),同意華星公司將持有的華微公司的2000萬股股份無償劃轉給中小企業擔保公司。
2009年1月15日,《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過戶登記確認書》明確,上述股權無償劃轉事宜的過戶登記手續已于2009年1月15日辦理完畢。
2009年1月20日,華微公司董事會發布《關于國有股權無償劃轉過戶事宜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編號:臨2009-002),并于2009年1月21日,將該公告刊登于上海證券報。
2009年5月20日,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長春辦事處將上述四筆債權一并轉讓給吉林省國有資產經營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吉林省國資公司)。
2011年1月4日,吉林省國資公司以華星公司為被告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華星公司就上述四筆債務履行擔保責任(以下簡稱華星公司擔保責任案)。
2011年3月15日,吉林省國資公司將上述四筆債權一并轉讓給了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遂變更為華星公司擔保責任案的原告。
2011年4月15日,華星公司向吉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吉林高新區法院)申請破產。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依法向華星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了債權。
2011年8月24日,吉林高新區法院作出(2011)吉高新民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裁定終結華星公司破產清算程序。在破產清算過程中,華星公司的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勞動債權,尚有缺口7193.68萬元。由于華星公司擔保責任案并未審結,該案所涉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債權并未被確認為普通破產債權。
2013年5月13日,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發《核準注銷登記通知書》(吉核注通內字〔2013〕第1300481950號),核準華星公司注銷登記。
2013年12月11日,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華星公司擔保責任案作出(2013)吉民一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決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對華星公司享有本金人民幣6663萬元、美元480萬元及利息人民幣44645448.12元、美元586904.90元的擔保債權。2014年12月27日,本院就該案作出(2014)民二終字第99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另查明,2011年3月,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曾以華星公司和中小企業擔保公司為被告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債權人撤銷權之訴,請求撤銷華星公司與中小企業擔保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
在該案審理期間,吉林市人民政府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出具《吉林市人民政府關于對吉林華星電子集團有限公司法人股進行行政性調整的情況說明函》(吉市政函〔2011〕104號),就該案中對華星公司持有的2000萬股國有法人股進行的行政性調整一事說明如下:一、該國有法人股權的調整是經吉林市、吉林省和國務院三級政府批準調整的企業改制行政行為。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政府主管部門在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行政性調整、劃轉過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定,對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起訴應按上述規定處理。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吉民二初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起訴。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2)民二終字第58號民事裁定,該裁定認為:這一劃轉行為雖經吉林市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批準,但就其實質來講,仍然是吉林市國資委作為出資人處分華星電子財產的民事行為,由此引發糾紛應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因吉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是受理吉林華星電子集團有限公司破產清算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二十一條關于‘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規定,本案應由吉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受理。裁定撤銷(2011)吉民二初字第1號民事裁定,由吉林高新區法院作為一審法院受理此案。在吉林高新區法院審理過程中,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撤回起訴。吉林高新區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準許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撤回起訴。
同日,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中小企業擔保公司于本案一審開庭審理時申請追加華星公司為本案被告,后又于2016年3月22日撤銷該申請。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原告的訴訟主張及被告的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1.中小企業擔保公司是否應在接收2000萬股范圍內對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2.吉林市國資委是否應在此范圍內對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關于本案案由如何確定。
一、關于中小企業擔保公司是否應在接收2000萬股范圍內對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問題。華星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期間,將其持有的華微公司2000萬股股權無償轉讓給中小企業擔保公司,事實上造成了華星公司對債權人進行擔保的法人財產的減少。而且無論華星公司無償轉讓股權,還是中小企業擔保公司無償受讓股權,均未對華星公司原有債務進行處理,也未征得債權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認可。該無償轉讓行為侵犯了債權人權利,客觀上造成了金融債權的落空。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中小企業擔保公司應在其無償接收華星公司持有的華微公司2000萬股股權受益范圍內,與華星公司共同就債務本息共209240000元對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2.關于吉林市國資委是否應在此范圍內對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吉林市國資委是吉林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就履行的管理、監督國有資產的出資人職責而言,與公司法上的股東享有同等法律地位。就其出資人權利行使與債權人利益保護產生的爭議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屬于衡平性條款,只有債權人利益通過其他途徑無法獲得救濟時方得適用。本案中,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債權因吉林市國資委權利行使行為受到的影響,可以通過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就接受股權的價值承擔賠償責任獲得救濟,基于此,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并未因吉林市國資委的權利行使行為受到損失,沒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追究吉林市國資委的必要。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以吉林市國資委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為由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律和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3.關于本案案由問題。根據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第一項訴訟請求,可以確定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與中小企業擔保公司之間的糾紛屬于侵權責任糾紛。根據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第二項訴訟請求,可以確定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與吉林市國資委之間的糾紛是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由于本案存在多個法律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法〔2011〕42號)關于同一訴訟中涉及兩個以上的法律關系的,應當依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案由,均為訴爭法律關系的,則按訴爭的兩個以上法律關系確定并列的兩個案由的規定,本案案由應確定為侵權責任糾紛、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
一審法院判決:一、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在其無償接收華星公司持有的華微公司2000萬股股權受益范圍內,對華星公司所欠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的209240000元債務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駁回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88000元,由中小企業擔保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庭審時提出對原審查明的事實進行補充,要求提供債權人會議記錄,內容是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兩次債權人會議上都申報了債權,證明該分公司為破產債權人參加了破產程序,但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并未將上述材料作為二審階段新證據,亦未向本院提交。對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曾申報過債權的事實,已為原審判決認定,各方當事人并無爭議,且上述材料不能證明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債權在破產程序中被確認,中小企業擔保公司的證明目的不能實現,本院不予認定。
吉林市國資委提交了五份新證據。證據一、華星公司的企業信息;證據二、吉林市電子國有資產經營公司企業信息。證據一、證據二的證明目的為吉林市國資委不是華星公司的股東。證據三、債權轉讓協議;證據四、吉林省國資公司的企業信息及關于同意設立吉林省國資公司的批復;證據五關于報請核準吉林市國資委無償劃轉華星公司國有法人股的請示。證據三、證據四、證據五的證明目的為吉林省國資公司把國有資產轉讓給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認為屬于無效劃轉不合理。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對上述證據未提異議。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質證意見為:吉林市國資委提交的五份證據中,證據一、證據二之前沒有見過,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法確認。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并非認為股權劃轉無效,而是要求對方承擔連帶責任。證據三至證據五無法證明吉林市國資委的證明目的。
對吉林市國資委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證據一、證據二,吉林市國資委并未充分說明上述材料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證據三、證據四系復印件,真實性無法確定,且與待證事實無關聯,不予認定。證據五一審時已經提交,不屬于二審階段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本案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請求,并經雙方確認,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一審程序是否違法;二、中小企業擔保公司應否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程序是否違法
(一)關于本案案由問題
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吉林市國資委為被告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1.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在無償接收華星公司持有的華微公司2000萬股股權受益范圍內,與華星公司共同就債務本息對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2.吉林市國資委在濫用股東權利無償劃轉華星公司持有的華微公司2000萬股股權范圍內,與華星公司共同就債務本息對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依據華星公司作為債務人的擔保合同起訴,一審法院立案時將本案案由確定為合同糾紛。
在一審庭審中,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變更相應的訴訟請求為:1.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在無償接收華星公司持有的華微公司2000萬股股權受益范圍內,就華星公司對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債務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2.吉林市國資委在濫用股東權利無償劃轉華星公司持有的華微公司2000萬股股權范圍內,與華星公司對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債務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理由是華星公司故意逃避債務,無償將案涉股權劃轉給中小企業擔保公司,中小企業擔保公司與華星公司惡意串通,客觀上造成債權落空,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吉林市國資委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幫助華星公司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第三條第6款規定,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導致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發生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相應變更案件案由。
案由是對當事人訴爭法律關系的概括和濃縮。一審法院根據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變更后的訴訟請求確定本案訴爭法律關系的性質,并將案由確定為侵權責任糾紛、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并無不當。
(二)關于華星公司在本案訴訟地位問題
2015年10月14日,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追加華星公司為本案當事人,庭審時又堅持要求追加華星公司為本案被告。本案原告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提出,其沒有針對華星公司起訴,華星公司破產管理人已注銷,不同意追加。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在庭審之后提交了撤銷追加華星公司為本案被告的書面申請。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與華星公司間的債權債務糾紛已經最高人民法院另案(2014)民二終字第99號二審判決作出認定和處理。在本案訴訟之前,華星公司破產審理程序已經終結并辦理企業法人注銷登記,華星公司企業法人資格滅失,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一審法院未予追加華星公司為本案被告并無不當。
二、中小企業擔保公司應否承擔連帶責任
(一)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享有的擔保債權應否通過《合同法》、《企業破產法》解決
1.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的擔保債權合法有效。1997年至2001年,華星公司為高特公司、創傷醫院、半導體分公司及龍鼎集團的貸款債務提供擔保。擔保合同生效之后,擔保人華星公司依約負有擔保債務,應當依誠實信用原則適當履行。2009年1月15日,華星公司將其持有的案涉股權無償劃轉給中小企業擔保公司。2011年1月4日,擔保債權人吉林省國資公司起訴華星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其后,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從吉林省國資公司受讓案涉擔保債權,擔保債權轉讓后,其作為原告提出該案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終字第99號判決查明的事實,在上述股權無償劃轉前,債權人向主債務人及華星公司均主張了債權,但未能獲得清償。該判決認定,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對華星公司享有擔保債權。該判決發生效力之時,華星公司已注銷,案涉擔保債權未能獲得清償。
2.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享有的擔保債權未列入破產債權。2011年3月15日,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從吉林省國資公司有償受讓案涉擔保債權,債權轉讓已通知債務人華星公司,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有權向華星公司主張債權。2011年4月15日,華星公司向吉林高新區法院申請破產,2011年8月24日,吉林高新區法院作出(2011)吉高新民破字第1-4號裁定終結破產清算程序,破產債權中第一順位清償的為華星公司欠付的勞動報酬,吉林市吉樺化工產品經銷處等八個單位債權為普通破產債權,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享有的案涉擔保債權未列入破產債權。《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債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第四十八條規定,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第五十七條規定,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并編制債權表。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在華星公司破產申請受理后依法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了債權,但破產管理人未將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列為破產債權人,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因不能歸責于其自身的事由未能參與破產財產分配,且破產清算程序已經終結,其擔保債權不能通過破產程序救濟。中小企業擔保公司關于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是華星公司的破產債權人,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行使權利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案涉股權不屬于債權人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在華星公司破產程序終結后可以請求追加分配的財產。《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自破產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終結之日起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一)發現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二)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案涉股權已不能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向債權人追加分配。首先,案涉股權于2009年1月15日劃轉至中小企業擔保公司,華星公司破產申請時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案涉股權未納入華星公司債務人財產范圍,不適用《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其次,案涉股權劃轉兩年后華星公司進入破產程序,破產管理人沒有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請求撤銷追回涉案股權,亦不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第三,關于追回兩年期限的問題。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在華星公司無償劃轉案涉股權時通知了債權人,債權人依據《合同法》有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2011年3月,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華星公司及中小企業擔保公司,請求撤銷案涉股權無償劃轉行為,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2013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終字第58號民事裁定撤銷一審,指令該案由吉林高新區法院審理,2014年7月3日吉林高新區法院受理該案時,華星公司已破產清算終結超過兩年。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難以依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實現權利救濟。
綜上,中小企業擔保公司關于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應根據《合同法》、《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主張權利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中小企業擔保公司應否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訴訟請求和理由,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主要請求中小企業擔保公司承擔侵權責任。一般來說,債權發生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缺乏公示性,第三人往往無法預見,通常不屬于侵權法的保護范圍,當然,侵權責任法亦未將債權排除在保護范圍之外。故,債權保護主要通過合同法等法律制度救濟,如認定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應當從嚴把握。
1.中小企業擔保公司是否存在主觀過錯。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2006年1月16日,華星公司向吉林市國資委請示,因華星公司資不抵債,申請改制。方案為華星公司將其持有的案涉股權交由吉林市政府處理,吉林市政府負責接收安置華星公司職工。吉林市國資委批復同意并向吉林市政府提出建議,將案涉股權無償劃入中小企業擔保公司。故上述股權無償劃轉方案,屬華星公司企業改制方案的組成部分。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規范國有企業改制工作意見的通知》、《關于進一步規范國有企業改制工作實施意見的通知》,明確強調在企業改制過程中,必須保全金融債權、落實金融債務,防止利用企業改制逃廢金融債務。雖然案涉股權無償劃轉形式上經由吉林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批準,但實質是吉林市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改制單位華星公司無償劃轉國有資產給中小企業擔保公司,三方配合落實改制方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三十條規定,國家出資企業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進行重大投資,為他人提供大額擔保,轉讓重大財產,進行大額捐贈,分配利潤,以及解散、申請破產等重大事項,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不得損害出資人和債權人的權益。華星公司在改制過程中對案涉股權的處分,屬于國有企業無償轉讓重大財產,依法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05年8月29日發布實施的《企業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企業國有產權無償劃轉應當做好可行性研究。無償劃轉可行性報告一般應當載明下列內容(三)被劃轉企業的財務狀況及或有負債情況,第七條規定,劃轉雙方應當在可行性研究基礎上,按照內部決策程序進行審議,并形成書面決議。第八條規定,劃出方應當就無償劃轉事項通知本企業(單位)債權人,并制定相應的債務處置方案。上述規范性文件明確規定,劃轉方無償劃轉應當通知債權人,華星公司作為劃出方應當依規制定債務處置、劃轉方案,中小企業擔保公司作為接收方應當研究審議并形成書面決議。華星公司向政府有關部門請示無償劃轉案涉股權資產時企業已資不抵債,對此,中小企業擔保公司知道或者應當預見。《民法通則》第五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的擔保債權屬于債權人依法享有的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在債權債務關系中,債務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合同義務,積極促進實現債權的清償。同時,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對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債權,亦應秉持善意,不得隨意侵犯。華星公司在資不抵債、瀕臨破產的情形下無償劃轉案涉股權給他人,具有逃廢債務的主觀故意。中小企業擔保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取得股權財產支付了合理對價。中小企業擔保公司配合華星公司逃廢債務行為違反了法律和規范性文件規定,違背公序良俗,具有侵犯他人財產權的主觀過錯。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吉林市國資委一、二審主張,案涉股權的劃轉名為無償、實為有償,中小企業擔保公司接收股權轉讓的對價是政府有關部門對華星公司職工進行安置,安置職工的費用超過兩個億,但均未提供證據證明。此外,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和吉林市國資委又稱,華星公司7000余萬的第一順位勞動債權尚未獲得清償,一審判決將引發職工維權。中小企業擔保公司關于接收股權已支付對價的陳述前后不一,本院不予采信。中小企業擔保公司關于其無償接收案涉股權并無過錯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無償劃轉案涉股權行為直接損害了華星公司債權人財產利益。華星公司將案涉股權劃轉至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后即進入破產程序。吉林高新區法院(2011)吉高新民破字第1-4號裁定查明,2011年8月23日,根據破產管理人的清核,華星公司的破產財產僅包括4臺車輛、3臺電腦和現金322.12萬元總計371.86萬元,尚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勞動報酬債權。案涉股權的無償劃轉與接收客觀上導致華星公司償債能力降低,與涉案擔保債權不能實現具有直接因果關系,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通過不良資產轉讓形式繼受取得的擔保債權無法依據擔保法、合同法等合同之債途徑突破合同相對性向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無償接收財產的中小企業擔保公司,主張權利。據此,根據本案實際情況,適用侵權責任法作為保護財產權益的補充手段,是必要的;否則,享有合法財產權益的債權人,難以通過法定路徑予以救濟,有違公平正義。
綜上,因中小企業擔保公司配合華星公司劃轉案涉股權的行為具有過錯,其無償接收案涉股權侵害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合法財產權益,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中小企業擔保公司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3.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向中小企業擔保公司主張權利不違反債權公平受償原則。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自受讓案涉擔保債權以來,一直多方尋求救濟途徑。第一,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吉林省國資公司起訴主債務人及華星公司履行擔保責任一案中主張權利,但因華星公司進入破產程序,該案僅對華星公司擔保債權予以確認,并未判令華星公司履行保證義務。第二,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在華星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后,積極申報債權,但非因自身原因未被列為破產債權人,其意圖通過破產程序救濟的努力未果。第三,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幾乎在受讓案涉擔保債權的同時,亦就案涉股權無償劃轉行為行使了債權人撤銷權,但因該案經最高法院二審并由吉林高新區法院立案實體審理時,距華星公司破產程序終結超過兩年,案涉股權已不能被追加分配,亦未果。綜上,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提起本案財產侵權訴訟,系因權利救濟途徑已經基本窮盡,其并非怠于主張合同權利或規避破產程序以追求個別清償或者優先受償。中小企業擔保公司關于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的普通債權個別受償,侵害了華星公司其他債權人的財產權益的主張,不能成立。
(三)原審判決中小企業擔保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據不足
本案難以認定中小企業擔保公司與華星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2008年11月18日,吉林市國資委向吉林省國資委提交的《關于將吉林華星電子集團有限公司國有法人股無償劃入吉林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公司的請示》載明,案涉股權劃轉系為進一步增強中小企業擔保公司的實力,為吉林市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融資平臺,故案涉股權的無償劃轉具有國有企業改制背景,并且是在政府主管部門指導和批準后完成,中小企業擔保公司作為國有出資設立的企業接受案涉股權,存在一定的被動性,不具有與華星公司意思聯絡共同侵犯他人財產權益的主觀故意,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華星公司與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屬于共同侵權,故原審判令中小企業擔保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四)中小企業擔保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009年1月,案涉股權由華星公司無償劃轉至中小企業擔保公司,此時的債權人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長春辦事處、吉林省國資公司客觀上可以密切關注債務人華星公司重大資產變動而未發現上述情況。上述事實均發生于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受讓案涉擔保債權之前。債務人的清償能力、債權人對權利瑕疵的知情、把握等情況,會對債權的實現產生影響。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作為專門從事不良債權收購和處置的企業法人,對收購標的物債權的實現風險應當具備專業核查和判斷能力。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長春辦事處、吉林省國資公司的行為導致其后案涉擔保債權實現的困難和風險加大,亦具有過錯,其法律后果應由債權受讓人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擔。《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不得在中小企業擔保公司無償接收股權范圍內主張全部損失。此外,還考慮到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在接收案涉股權后履行股東職責,以及中小企業擔保公司接收案涉股權具有一定的被動性等因素,本院酌定其在無償接收案涉股權80%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長城資產公司吉林分公司訴訟請求為中小企業擔保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中小企業擔保公司上訴主張其不應承擔民事責任,本院認為一審判決中小企業擔保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不當。鑒于連帶責任與賠償責任均為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在不違反本案糾紛定性的前提下,根據兩便原則,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綜上,原審判決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
二、吉林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無償接收吉林華星電子集團有限公司持有的吉林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600萬股股權受益范圍內,對吉林華星電子集團有限公司所欠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209240000元債務本息承擔賠償責任;
三、駁回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88000元,由吉林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集團有限公司負擔870400元,由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負擔2176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88000元,由吉林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集團有限公司負擔870400元,由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負擔2176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萬挺
審判員張能寶
審判員李桂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張聞
書記員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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