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翔飛
一、保險利益的解讀
《保險法》第12條第二款規定:“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一般認為上述規定出于三個方面的考慮:防止當事人以保險為名,行賭博之實;防范可能的道德風險,防止為獲取保費而故意損壞他人利益情形的出現;讓真正受損的人獲得補償,使保險制度更符合設置初衷。
然而,依據筆者考察,理論和實務界對于何為保險利益并沒有明確的概念。
概念不清除了給審判實務造成無所適從之外,還導致當事人無法準確預測保險合同的效力,或將引發逆向的道德風險——保險事故的發生一般本身概率不大,即便發生,保險合同也可能因不具備保險利益被認定無效,這意味著保險公司至多只需要退還保費(是否需要退還保費現實中存有爭議),繼而引發反向激勵——即對保險利益越加嚴格的確定,越可能鼓勵保險公司對其進行不當利用。
現行《保險法》第12條第六款中,對保險利益的定義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但是“法律上承認的利益”這一大而空泛的概念對于界定“保險利益”毫無裨益。
基于前述問題,本文僅以高院、最高院的有關案例為基礎,試摸索實務中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的邊界。
二、實務中認定在財產保險中,認定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采取極為寬泛的標準,所有權不是唯一基準
1 . 因財產發生風險事故而蒙受經濟損失或因財產安全而得到利益或預期利益者,均具有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
案例 01:在甘肅大眾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平安保險財產股份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陳永剛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1]
甘肅高院認為:
財產保險合同保障的并非財產本身,而是財產中所包含的經濟利益……凡因財產發生風險事故而蒙受經濟損失或因財產安全而得到利益或預期利益者,均具有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本案中,大眾聯公司雖不是案涉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但其作為掛靠單位,對案涉車輛營運中可能產生的經濟利益或可能造成的損失具有利害關系,且在表象上是機動車登記所有人,故其對案涉車輛當然具有保險利益。
2 . 基于合同產生的利益或其他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可以被認為是有保險利益
案例 02:深圳市海華物流有限公司與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廣東高院認為:
基于合同而產生的利益是可以認為有保險利益的。本案中,涉案機動車輛登記的車輛車主為龍眾物流公司,而涉案機動車輛保險單載明的被保險人為海華物流公司,在權利主張的當事人不能舉證證實海華物流公司與龍眾物流公司具有涉案機動車輛使用合同關系或其他法律上承認的利益關系的情形下,二審判決認定海華物流公司對涉案機動車輛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不具有保險利益并無不當。
3 . 如果可以證明對保險標的享有抵押權、參與管理等,可以被認定為具有保險利益
案例 03:林桂和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順德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2]
再審申請人林桂和向原審法院提交了《船舶管理協議》,主張其向涉案船舶所有人楊雄出借款項500萬元,楊雄將該輪向其抵押,以該輪的部分經營收入向其償還借款,并約定其有權參與該輪的管理、以其自身名義辦理保險,故其對該輪具有保險利益。
最高法院認為:
人保順德分公司接受林桂和的投保后,于2007年4月12日簽發涉案保險單。本案雙方當事人對《船舶管理協議》的形成時間存在爭議……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結論,林桂和提交的《船舶管理協議》實際形成于2007年12月前后,晚于涉案船舶保險合同的成立時間、晚于涉案船舶觸碰橋梁事故的發生時間,該協議不能證明涉案船舶保險合同成立時或涉案觸碰事故發生時,林桂和對涉案船舶具有保險利益。二審法院分別向案外人楊雄、楊三珠進行了詢問調查。楊雄、楊三珠、林桂和就借款、還款具體事宜的陳述存在明顯矛盾,且三人均不能提供與涉案借款、還款、對賬等有關的銀行憑證、書面憑證或其他證據……綜上,原審判決認定林桂和對涉案船舶不具有保險利益并無不當。
三、特殊情形下,判斷轉讓方與受讓方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的標準
雖然《保險法》第49條第一款作了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但在實踐中,對于涉及貨物買賣、運輸等情況下,對于轉讓方與受讓方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的認定,認識并不一致,判斷標準亦不統一。
1 . 轉讓方向受讓人直接交付保險單,受讓人可以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案例 04:臺州市太平海運有限公司與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港支公司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3]
最高法院認為:
隨著貨物于2007年8月14日裝船,貨物所有權(從沙鋼集團)向金色公司轉移,沙鋼集團以直接交付保險單的形式向金色公司轉讓保險合同,沙鋼集團對此已特別作出明確說明……盡管沙鋼集團向金色公司轉讓保險合同沒有采用背書的形式,平保公司張家港支公司同意向金色公司作出保險賠付的事實,說明平保公司也認可沙鋼集團將保險合同轉讓給金色公司。金色公司受讓保險合同后,成為被保險人。金色公司在貨物裝船后已經取得貨物所有權,承擔運輸途中的風險,在貨損事故發生時對貨物具有保險利益。
2 . 海上貨物運輸中,FOB、CIF等貿易術語只涉及風險移轉,不涉及貨物所有權轉移,在所有權沒有最終轉移或者未交付買受人的情況下,出賣方對保險標的仍具有保險利益
案例 05:在中國抽紗公司上海進出口公司訴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4]
上海高院認為:
根據國際貿易慣例,貿易條件或相關的價格術語只涉及貨物風險的轉移,并不涉及貨物所有權的轉移。本案貨物按照商定的貿易條件裝船,只是轉移了貨物風險,并不轉移所有權;貨物交到船上,只是交給承運人,而不是交給買方,貨物所有權仍然在提單持有人手中,不存在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關于“財產所有權自財產交付時起轉移”的問題。原告抽紗公司作為持有正本全程提單的被保險人,當然對貨物享有所有權和保險利益。
類似,福建高院在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與泉州鴻圣輕工有限公司、泉州鴻圣輕工有限公司國際海上運輸貨物保險合同糾紛一案[5]、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因國際海上運輸貨物保險合同糾紛一案[6]中,也持前述看法。
3 . 也有觀點認為,在此類貿易中,買受人在保險標的越過船舷時,需要承擔貨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實際上是一種責任利益,這也是買受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體現
案例 06:在黃春發有限公司訴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廣州分公司海上運輸貨物保險合同糾紛上訴一案。
廣東高院認為:
買方自貨物在裝運港裝船越過船舷時起,負擔貨物一切風險。《通則》采用貨物所有權與風險承擔分離的原則。在這種原則下的國際貿易關系中,買方是否支付貨款與其承擔貨物的風險無關,貨物風險的轉移及承擔與所有權無關。換言之,不論買方是否支付貨款,也不論買方是否取得所有權,其承擔貨物的風險都是從裝運港貨物越過船舷時開始,即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時起,買方就承擔了貨物的滅失、毀損的責任,運輸中貨物的損失應由買方承擔。本案深圳桂興公司與黃春發公司簽訂的兩份買賣合同中均明確約定價格條件為cfr中國北海每噸1350美元,依照國際貿易慣例,本案所涉的兩份買賣合同項下的貨物一旦越過船舷,裝上運輸船舶,一切風險就應由合同的買方深圳桂興公司承擔,其負有依合同約定承擔民事責任的可能性。即是說深圳桂興公司如果作為投保方,其對投保的保險標的負有責任利益,而責任利益是保險利益之一。因此,深圳桂興公司對本案投保的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
四、需要注意的是,即便與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沒有根據保險利益選擇相應的保險類型,保險公司也可以拒絕理賠
1 . 首先需明確保險利益的種類,有觀點將保險利益一般分為現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責任利益
案例 07:廣東高院對保險利益提出了明確的分類,在黃春發有限公司訴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廣州分公司海上運輸貨物保險合同糾紛上訴一案。[8]
廣東高院認為:
保險利益一般分為現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責任利益。現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享有的現存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所有權利益、占有利益、用益物權利益以及擔保物權利益等。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保險標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現有權利而未來可獲得的利益。而責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承擔的合同上的責任、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其他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保險利益的法律責任,應當以被保險人的行為和損害事故之間的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為基礎,可因侵權行為而發生,亦可因合同行為而發生,還可以因法律的規定而發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有承擔民事責任的可能時,對其可能承擔的責任具有保險利益。
2 . 非所有權人,不享有所有權保險利益,若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享有責任保險利益,應當投保相關責任保險
《保險法》司法解釋四征求意見稿第8條規定:“承運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為承運貨物投保財產損失險,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以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為由拒絕賠償保險金的,應予支持。被保險人依據保險人在承保過程中的過錯程度,主張保險人承擔相應損害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而在實務中,早有觀點認為只有被保險人應購買與自身保險利益相匹配的財產保險類別,才能獲得相應的保障。如果是在對保險標的負有運輸義務的主體,在對標的物不具有財產損失保險項下的保險利益的情況下,應當投保相應責任險。
在最高法院的指導案例中,前述觀點已有端倪。
在指導性案例74號、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訴江蘇鎮江安裝集團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中,安裝公司提出,“因制罐公司已購買相關財產損失險,保險人無權對其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
江蘇高院認為:
發包人作為保險標的的所有權人,其投保的安裝工程一切險是基于對保險標的享有的所有權保險利益而投保的險種,旨在分散保險標的的損壞或滅失風險,性質上屬于財產損失保險……安裝公司并非案涉保險標的所有權人,不享有所有權保險利益,其作為承包人對案涉保險標的享有責任保險利益,欲將施工過程中可能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應當投保相關責任保險,而不能借由發包人投保的財產損失保險免除自己應負的賠償責任……
3 . 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負有保管倉儲義務,可以投保物流貨物保險項下的保險利益
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榆林市榆陽區欣盛貨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保險糾紛再審一案。[9]
最高院認為:
本案所涉物流貨物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物,系欣盛公司履行運輸或儲存、裝卸等物流義務的物品,并未限定必須是被保險人擁有所有權的貨物。欣盛公司的營業范圍為普通貨物倉儲,依據欣盛公司與承租人的租賃合同,欣盛公司作為出租人,在保證承租人倉庫內財產安全方面收取了承租人的費用,應承擔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且欣盛公司連續四年投保物流貨物保險,對倉庫承租人的貨物負有保管義務,具有保險利益。
五、總結
綜合以上判決,我們可以看到目前的審判實務對于保險利益的認定采用了較為寬泛的標準,也對保險利益的要求根據具體情況作出了一些細化,比如要求根據不同保險利益投保不同險種。但是,如果細致地進行對比,可以看出即便在前述高院和最高院的判決中,也有相互矛盾沖突的地方,這也導致很多判決在實務中也有面臨極大的爭議。
筆者認為,實務中對于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的認定,既然根據“法律上認定的利益”之類的抽象概念無法得到令人滿意的答復,倒不如在個案中回到該規則確定之初來進行權衡,考慮目前中國的現狀是保險公司仍處于較為強勢的地位,或許可以參考以下三個方面的判斷基準:
第一,對保險利益采較為寬泛的認定標準,這種利益既可以是來自于物權,也可以來自于債權,或者來自于股權。相比起采用明確界定的方法,也可以考慮通過概括加列舉的立法界定方式,或者采用反向列舉的方式,比如規定只要該利益被認可不會存在讓當事人通過賭博獲益等情況即可。
第二,在確定具有保險利益的前提下,保險利益應當和投保險種相一致,被保險人才能獲賠。這需要參考具體的投保單、保險單、批單,看當事人之間的具體約定來界定,不能泛泛地通過險種徑直裁判。
第三,考慮到保險公司應負有向投保人、被保險人闡明何為法律認可的保險利益的義務,若有證據證明在投保之初保險公司即明知或應當明知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所投險種不具有保險利益,但仍簽訂保險合同,那么在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以保險利益原則所作抗辯應當審慎采納。
以上,是結合具體判決,對前述問題的淺顯思考,如有缺漏之處,筆者將懷著喜悅的心情接受批評指正!
[1](2016)甘民終93號。
[2](2016)最高法民申1452號。
[3](2011)民申字第448號。
[4]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1年第3期,總第71期。
[5](2010)閩民終字第551號。
[6](2010)閩民終字第552號。
[7](2001)粵高法經二終字第147號。
[8](2001)粵高法經二終字第147號。
[9](2017)最高法民申3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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