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海事法院 王智鋒
論文摘要:
海事擔保合同糾紛是近年來海事法院受理的一種新類型案件,司法實踐中尚缺乏此類型案件的處理經驗,本文所涉案件的審理無疑是對該類案件的大膽嘗試和有益創新。本案案件的主要爭議焦點是對合同所附生效條件的認定,當前我國合同法對附條件合同已有明確規定,但是對所附條件的法律限制卻仍無具體的規定。目前理論界主要是依據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參照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并結合具體的司法實踐,總結出所附條件的法律限制要求,立法層面尚上缺乏對所附條件的具體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對該問題處理并不一致。全文共5331字。
關鍵詞: 保證合同 附條件合同 生效條件
以下正文
一、案情簡介
2011年10月27日,浙江鴻嘉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嘉公司)就其所有的“鴻嘉19”輪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嶺支公司(以下簡稱溫嶺人保)購買了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27日上午8點40分,“鴻嘉19”輪行經溫州大橋時觸碰溫州大橋1號防撞墩和北塔承臺,造成1號防撞墩整體倒塌沉沒。事故發生當天,鴻嘉公司向溫嶺人保報案。2011年12月1日,溫嶺人保就上述觸碰事故向溫州繞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速公司)高速公司出具擔保函,主要內容如下:“考慮到為使海事釋放或不扣押或不滯留‘鴻嘉19’輪,我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嶺支公司,在此愿代表‘鴻嘉19’輪船東向貴司提供本擔保,茲保證執行海事部門就上述糾紛做出的生效的判決書、調解書中確定的,應由‘鴻嘉19’輪船東承擔的對上述案件的屬于保險責任內的賠償款項。本擔保函的最高擔保金額為人民幣壹佰萬元整,包括利息和費用”。2013年8月20日,溫州大橋業主溫州市交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投公司)交投公司就上述事故以鴻嘉公司為被告訴至寧波海事法院,要求其賠償事故造成的損失。寧波海事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判決鴻嘉公司賠償交投公司損失1759207元及其利息。判決生效后,鴻嘉公司未支付賠償款,交投公司于2014年4月8日致函溫嶺人保要求其履行擔保責任,溫嶺人保回函予以拒絕。2014年7月16日,交投公司申請強制執行,因鴻嘉公司已于2012年12月31日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鴻嘉19”輪已轉讓且辦理了所有權變更登記,亦未發現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寧波海事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另,高速公司接受交投公司的委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負責甬臺溫高速溫州大橋段所有路產路權、設施設備、附著物的維養和建設施工,以及安全管理、清障施救等工作。2015年1月13日,交投公司和高速公司以溫嶺人保為被告,向寧波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溫嶺人保支付交投公司擔保金100萬元及其利息。
溫嶺人保答辯稱:一、交投公司不是適格的原告,擔保函未涉及交投公司,擔保合同法律關系在高速公司和溫嶺人保之間成立。二、擔保函是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該條件尚未成立。第一項生效條件是要有生效的判決書或調解書確認鴻嘉公司對高速公司有支付義務,而寧波海事法院已明確判決鴻嘉公司對交投公司負支付義務,否定了鴻嘉公司對高速公司承擔責任的可能性;第二項生效條件是鴻嘉公司的支付義務要屬于其與溫嶺人保之間船舶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責任,保險條款承保的“碰撞、觸碰責任”僅限于“保險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觸碰碼頭、港口設施、航標,致使上述物體發生的直接損失和費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載貨物的直接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大橋及其附屬不在上述范圍內,本案中的保險責任不可能成立。
寧波海事法院判決認定交投公司與溫嶺人保之間成立連帶責任保證合同法律關系,溫嶺人保應賠償交投公司100萬元及其利息。宣判后,溫嶺人保提起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屬于海事擔保合同糾紛,是近年來海事法院受理的一種新類型案件,原、被告雙方對事實無爭議,主要的爭議焦點是溫嶺人保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而決定溫嶺人保是否承擔保證責任的關鍵則是擔保函中“茲保證執行海事部門就上述糾紛做出的生效的判決書、調解書中確定的,應由‘鴻嘉19’輪船東承擔的對上述案件的屬于保險責任內的賠償款項”這一約定是否具有效力。溫嶺人保抗辯稱有生效的判決書或調解書確認鴻嘉公司對高速公司承擔支付義務和鴻嘉公司的支付義務屬于其與溫嶺人保之間船舶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責任是擔保函的兩個生效條件。因此,本案處理的關鍵是對附條件合同的正確理解和認識。
二、附條件合同的定義
我國法律對附條件合同的規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故附條件的合同可分為附生效條件合同和附解除條件合同兩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75條“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如果所附的條件是違背法律規定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當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故附條件合同所附的條件應該是不違法且有成就可能性的條件。 綜上所述,附條件合同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一定條件,以條件的成就與否確定合同效力的發生或者消滅的合同。[1]
三、附條件合同中“條件”的法律限制
附條件合同中的“條件”該如何定義?史尚寬先生認為“條件,謂構成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一部,使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系于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2]因此,條件應當是客觀的、不確定的和將來的事實。條件的法律限制是指只有符合一定法律要求的條件才能附在合同中,才能具有法律效力。當前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未規定條件的法律限制,依據《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參照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并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附條件合同所附的條件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 必須是當事人可任意選擇的事實[3]
附條件合同所附的條件應當是當事人可以任意選擇的事實,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條件的內容。某些合同生效必備的條件是法定條件,而非所附的條件。如保管合同中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時,保管合同才生效”,“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時”并不是保管合同所附的生效條件,因為其是保管合同生效的法定條件,寄存人不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保管人根本無法履行保管義務,保管合同不可能生效。 合同中約定法定生效條件視為未附條件,對合同生效與否不產生影響。
(二)必須是客觀的、合法的事實[4]
合同所附條件應當是客觀的事實,是指依照社會一般觀念,該事實是可能發生的,客觀上不能發生的事實不能作為條件。《民通意見》第75條規定“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如果所附的條件是違背法律規定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當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參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于合同無效的規定,合同所附條件必須合法;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和強制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如贈與合同約定“如你毆打張三致殘,我就送你一部手機”,因“如你毆打張三致殘”這一條件既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又損害了第三人的人身利益,該條件無效。
(三)必須是尚未發生的、不確定的事實[5]
根據《民通意見》第75條的規定,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如果所附的條件不可能發生,應當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條件的本質決定了要作為條件的事實應當為尚未發生的、不確定的事實。如果合同訂立之時作為條件內容的事實便已經發生或已確定不會發生,則該事實不能作為條件的內容。
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在訂立合同時,如果其所附條件已確定成就,則視為未附條件;如果其所附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則該合同不產生法律效力。如贈與合同約定“如你期末考試考了100分,我送你一部手機”,如果訂立該合同時,期末考試成績已出來是100分,則“如你期末考試考了100分”這一條件附在合同內毫無意義,因為訂立合同時受贈人已確定可以得到手機,此合同約定等同于“我送你一部手機”,此情形視為未附條件。如果訂立該合同時,期末考試成績已出來未達100分,則因贈送手機自始就不可能實現,該合同沒有存在的意義,不產生法律效力。
附解除條件的合同,在訂立合同時,如果其所附條件已確定成就,則該合同不產生法律效力;如果其所附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則視為未附條件。如保管合同約定“如果你回國了,我就不再幫你保管手機”,如果訂立該合同時,寄存人已回國,則因保管行為自始便不會發生,該合同沒有存在的意義,不產生法律效力。如果該訂立合同時,寄存人因在國外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永遠不可能回國,此時“如果你回國了”這一條件附在合同內毫無意義,因為寄存人永遠不會回國,保管人會一直幫其保管下去,此合同約定等同于“我會一直幫你保管手機”,此情形視為未附條件。
(四)不能同合同具體行為的內容相矛盾[6]
合同所附條件不能與合同具體行為的內容相矛盾。如贈與合同約定“如果我將手機賣了,則我將手機送給你”,此情形下條件同合同的行為內容相互矛盾,手機是該合同的標的物,手機賣了,合同便無標的物了,合同自始不能實現,該合同不產生法律效力。
四、本案中“條件”的認定
引起本案糾紛的是一份擔保函。《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本案中,鴻嘉公司所屬的“鴻嘉19”輪觸碰溫州大橋,鴻嘉公司與交投公司之間形成侵權債權債務關系,交投公司為債權人,鴻嘉公司為債務人。溫嶺人保為鴻嘉公司出具擔保函,保證執行“就上述糾紛做出的生效的判決書、調解書中確定的,應由‘鴻嘉19’輪船東承擔的對上述案件的屬于保險責任內的賠償款項”,根據故應認定在交投公司和溫嶺人保之間成立保證合同法律關系,且為連帶責任保證。
溫嶺人保認為,擔保函約定“茲保證執行海事部門就上述糾紛做出的生效的判決書、調解書中確定的,應由‘鴻嘉19’輪船東承擔的對上述案件的屬于保險責任內的賠償款項”,因此擔保函是附生效條件的合同,所附第一項條件是要有生效的判決書或調解書確認鴻嘉公司對高速公司有支付義務,而寧波海事法院已明確判決鴻嘉公司對交投公司負支付義務,否定了鴻嘉公司對高速公司承擔責任的可能性,該條件未成就;第二項條件是鴻嘉公司的支付義務要屬于其與溫嶺人保之間船舶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責任,保險條款承保的“碰撞、觸碰責任”僅限于“保險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觸碰碼頭、港口設施、航標,致使上述物體發生的直接損失和費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載貨物的直接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大橋及其附屬不在上述范圍內,溫州人保的保險責任不可能成立,該條件亦不能成就。因擔保函所附的兩個生效條件均未成就,故擔保函不生效,溫嶺人保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筆者認為,寧波海事法院的判決正確,溫嶺人保應對交投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具體理由如下:
(一) 第一項生效條件已成就
高速公司作為受托人接受交投公司的委托,管理溫州大橋,雙方之間成立委托合同法律關系,高速公司實際上是受交投公司委托接受溫嶺人保出具的擔保函。我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因此,交投公司是擔保函的當事人,其可以直接對溫嶺人保行使其擔保函項下的權利,第一項生效條件中的“要有生效的判決書或調解書確認鴻嘉公司對高速公司有支付義務”應解釋為“要有生效的判決書或調解書確認鴻嘉公司對交投公司有支付義務”,而寧波海事法院的生效判決已確認鴻嘉公司要賠償交投公司損失1759207元及其利息,因此該項生效條件已成就。
(二)第二項生效條件不產生法律效力
第二項生效條件是“鴻嘉公司的支付義務要屬于其與溫嶺人保之間船舶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責任”。前面已陳述過條件應當是尚未發生的、不確定的事實。而溫嶺人保在接受鴻嘉公司報案時便已知曉船舶觸碰的是大橋,不在其承保范圍內,其不會承擔保險責任,此后其才出具擔保函,此時所附的“鴻嘉公司的支付義務要屬于其與溫嶺人保之間船舶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責任”這一條件是已經確定不會發生的事實,即在擔保函出具之時,已確定溫嶺人保不承擔保險責任。根據前述分析,此情形是附生效條件合同所附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該擔保函應被認定為無效,但溫嶺人保出具擔保函的目的是為使海事部門釋放或不扣押、不滯留“鴻嘉19”輪,是為鴻嘉公司因觸碰事故以后可能承擔的賠償責任提供擔保,交投公司在接受該擔保函后未向海事部門申請扣押“鴻嘉19”輪,“鴻嘉19”輪后已合法轉讓,交投公司已喪失了通過扣押“鴻嘉19”輪受償的機會,此時若認定擔保函無效,則不僅有悖于擔保函出具的目的,更明顯違背了我國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是對交投公司的極大不公。故此情形下應認定該條件不符合“條件”的法律限制,不產生法律效力。
綜上,擔保函中的第一項生效條件已成就,第二項生效條件不產生法律效力,擔保函的生效條件視為已成就,擔保函生效,溫嶺人保應當對交投公司履行其保證責任。
結語
海事擔保合同糾紛是近年來海事法院受理的一種新類型案件,司法實踐中尚缺乏此類型案件的處理經驗,本文所涉案件的審理無疑是對該類案件的大膽嘗試和有益創新,對今后類似案件的處理有較大的借鑒意義。當前我國合同法對附條件合同已有明確規定,但是對所附條件的法律限制卻仍無具體的規定,筆者期待國家在立法層面上能早日完善對所附條件的規定,以促進在該問題上的處理上國家司法裁判尺度的統一。
[1] 郭翔峰:“附條件合同的再認識——以英美法上的條件制度為比較對象”,載《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 第25卷第2期。
[2] 史尚寬:《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73頁。
[3] 袁文全、楊天紅:“附條件法律行為中的‘條件’及其規制”,載《西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第36卷第2期。
[4] 袁文全、楊天紅:“附條件法律行為中的‘條件’及其規制”,載《西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第36卷第2期。
[5] 袁文全、楊天紅:“附條件法律行為中的‘條件’及其規制”,載《西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第36卷第2期。
[6] 袁文全、楊天紅:“附條件法律行為中的‘條件’及其規制”,載《西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第36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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