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代企業向實際托運人的交單義務
須以接受實際托運人的委托為前提[1]
【案情摘要】2012年10月24日,原告華裕電器集團有限公司(簡稱華裕公司)與國外買方Homestar(簡稱H公司)簽訂銷售合同,華裕公司向H公司出口銷售冷柜,貿易術語FOB寧波,H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委托被告錦程國際物流服務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簡稱錦程公司)訂艙。華裕公司根據H公司的要求向錦程公司交付貨物,自行委托寧波佰度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簡稱佰度公司)辦理內陸運輸和貨物出口報關。佰度公司向承運人提取集裝箱,隨后從華裕公司處裝貨交給海運承運人出運。海運承運人向錦程公司簽發了托運人為H公司的海運提單,但錦程公司將提單交付給H公司。華裕公司發現貨物運抵目的港后即被提貨,故要求錦程公司賠償其貨物損失。
【裁判要旨】寧波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H公司委托錦程公司辦理訂艙事務,與其之間成立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是契約托運人。華裕公司與錦程公司之間的貨運代理法律關系以及華裕公司在貨運代理法律關系項下的委托人身份,應基于查明的事實和所適用的法律進行認定,而不以錦程公司是否知曉為條件。錦程公司作為貨運代理人,有責任通過交貨人(內陸運輸承運人)等多方途徑謹慎確認貨物的實際托運人,以明確交付提單的對象。故錦程公司應根據其過錯程度賠償華裕公司貨款損失。
一審宣判后,華裕公司及錦程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H公司與錦程公司簽訂了貨運代理協議,與錦程公司之間成立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系契約托運人。華裕公司委托佰度公司辦理內陸運輸和出口報關,由佰度公司向承運人交付貨物。佰度公司出具的說明亦載明,其受華裕公司的委托代拉代報業務。承運人的集裝箱設備交接單、裝箱單和場站收據均是錦程公司提供給佰度公司。并以此認定華裕公司系實際托運人,其與錦程公司之間另外成立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并以此認定雙方對于錦程公司錯誤交付提單致使華裕公司貨款損失均負有責任,應各半承擔貨款損失并無不當。華裕公司、錦程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錦程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不能僅因錦程公司辦理了涉案運輸的訂艙業務,就認為其與實際托運人華裕公司之間也同時成立了貨運代理合同。華裕公司主張其與錦程公司之間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錦程公司是其貨運代理人,應舉證證明二者之間簽訂了貨運代理合同書或其委托錦程公司實際從事了貨運代理業務。沒有證據顯示,華裕公司曾委托或通過佰度公司轉委托錦程公司辦理貨運代理事務、向承運人交付貨物。華裕公司沒有進一步提交證據證明其曾通過佰度公司向錦程公司實際支付了代理費用。故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華裕公司委托或通過佰度公司轉委托錦程公司,從事了貨運代理業務。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于貨運代理企業既接受契約托運人的委托訂艙,又接受實際托運人的委托向承運人交付貨物的情形。華裕公司是涉案運輸的實際托運人,但其在涉案運輸中委托佰度公司直接向承運人交付貨物,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華裕公司曾委托錦程公司代為向承運人交付貨物,因此本案不能適用該條款。據此,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華裕公司訴請。
【典型意義】在FOB貿易術語中,國內賣方常常接受國外買方指定貨運代理人的要求。通常情況下,貨運代理人應向契約托運人(即國外買方)交付提單,但若貨運代理人同時也接受了實際托運人的委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貨運代理人交單義務的履行對象首先是實際托運人,即國內賣方。貨運代理業務包括訂艙、報關、報檢、報驗、保險服務、包裝、監裝、監卸、集裝箱裝拆箱、分撥、中轉服務、倉儲、陸路運輸服務等。即使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委托合同,但事實上貨運代理人為委托人辦理了前述代理業務的,應視為成立委托代理關系。本案中,兩個貨運代理人(佰度公司和錦程公司)被分別認定為賣方和買方的貨運代理人,兩個貨運代理人均未存在雙方代理的情況,因此,實際托運人應及時向承運人要求向其簽發提單,避免權利受損。
案例2:
貨運代理人不能以受國外買方指定為由
無條件免除其向委托人交付提單的義務[2]
【案情摘要】2013年6月,原告浙江盛發紡織印染有限公司(簡稱盛發公司)作為賣方自寧波出口一批染色布到約翰內斯堡,貿易方式為FOB寧波,國外買家為S公司。S公司指定被告寧波元亨物流有限公司(簡稱元亨公司)負責訂艙事務,盛發公司也同意由元亨公司辦理貨物報關、內陸運輸等事宜。基于上述安排,元亨公司將貨物交給承運人PACIFIC INTERNATIONAL LINES公司,后者簽發編號為NBJNB3250640的提單。2013年9月,元亨公司向盛發公司開具貨代發票,載明收費項目為訂艙費、文件費、拖卡費、報關費、箱單雜費等,并通過電子郵件將前述提單的照片發送給盛發公司。同時,元亨公司將提單正本交付給了國外買家S公司。貨到目的港后,涉案貨物被提走。盛發公司遂以元亨公司未交付正本提單,致使其失去貨物控制權而導致損失為由,訴至本院。
【裁判要旨】法院經審理認為,盛發公司作為實際托運人有權要求元亨公司交付涉案正本提單,但盛發公司漠視己方權利,未能及時向元亨公司索要涉案正本提單,對自身所遭受的損失有一定過錯,本院確定其過錯比例為30%;元亨公司作為海上貨運代理人,應知悉FOB貿易術語下正本提單應首先交給實際托運人,并應提醒盛發公司有權取得正本提單,但元亨公司卻將涉案正本提單直接交付他人,對盛發公司喪失貨物控制權存在明顯過錯,應對損失承擔70%的責任。一審判決后,當事人不服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實踐中,FOB貿易方式下,貨運代理人接受國外買方的委托進行訂艙,同時接受國內賣方的委托向承運人交付貨物的情形十分普遍,業界對向誰交付提單存在不同做法。我們認為,在沒有明確的相反約定的情況下,貨運代理人向承運人交付貨物,是代表國內賣家向承運人交付貨物,故國內賣方系實際托運人的身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貨運代理人應首先將其取得的正本提單交給實際托運人即國內賣方。貨運代理人是否由國外買方指定,是否接受國外買方的委托進行訂艙,不影響貨運代理人的上述義務。即使實際托運人怠于向貨運代理人請求交付單證,貨運代理人也應積極溝通、及時詢問,否則無權對單證進行處置。另外,實際托運人也應基于海上貨物運輸代理合同關系積極向貨運代理人行使索要提單的權利,若因此造成擴大損失,應承擔相應責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間曾發生多票業務,對涉案業務項下貨款損失,實際托運人有條件和能力采取預防措施,其怠于向貨運代理人作出指令,對本案損失的發生應承擔一定的過失責任。
案例3:
目的港無人提貨產生相關費用
承運人可基于貨代的披露向托運人追償[3]
【案情摘要】2010年11月,被告寧波市海潤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簡稱海潤公司)通過被告寧波太平國際貿易聯運有限公司(簡稱太平聯運公司)向原告A.P.穆勒-馬士基有限公司(簡稱馬士基公司)訂艙,委托馬士基公司從寧波出運一批貨物到納米比亞的沃爾維斯灣。馬士基公司接受委托承運這批貨物,并簽發了提單,提單記載的托運人是被告浙江義烏中國小商品城貿易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小商品城公司)。貨物于2011年1月24日運抵卸貨港,之后一直無人提取貨物。馬士基公司再三催促小商品城公司和太平聯運公司就提貨事宜聯系收貨人,未果。由于長期無人提貨,根據納米比亞法律的有關規定,涉案貨物被當地海關移入納米比亞國家倉庫并被視為無主貨。涉案貨物在目的港港口當局的指示下拆箱后,涉案集裝箱于2011年8月15日空箱返回。貨物在目的港滯留期間產生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共計17990美元,另產生洗箱費、進口服務費、目的港單證費、空箱就位附加費共計85美元,目的港搬運、堆存及拆箱共計88054.35納米比亞元,以上共折合人民幣共計184133.67元由馬士基公司墊付。海潤公司披露真實的托運人為被告溫嶺市駿越進出口有限公司(簡稱駿越公司),該事實經法院審理后確認屬實。后經法院主持調解,各方同意,由駿越公司和海潤公司分別承擔部分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近年來,因貨物長期滯留卸貨港無人提貨,船公司索賠港口堆存費、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等目的港費用而引發的糾紛呈上升趨勢。作為承運人的船公司,在支付上述目的港費用之后,有權基于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即承托關系向托運人追償。由于托運人一般通過層層貨運代理向承運人訂艙,故承運人只能通過所簽發提單上記載的托運人以及向其訂艙的貨運代理人(簡稱“訂艙代理人”,俗稱“一代”)的披露,來初步確定托運人是誰。承運人將提單記載的托運人、訂艙代理人、以及被披露的其他托運人與貨運代理人作為共同被告一并訴至本院,是審慎的、合理的做法,這不僅有助于法院查明事實,也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而托運人的最終確定,須依賴于貨運代理人的有效披露。被披露的委托人,既可能是真實的托運人,也可能是上一級的貨運代理人。換言之,本案中的各級貨運代理人,都必須披露與之直接發生交易關系的委托人,以證明自己不是托運人、進而擺脫清償責任。由于實際業務操作中,貨運代理人與托運人之間、上下級貨運代理人之間普遍使用電話、郵件、QQ、微信、短信等方式完成業務洽談,很少訂立書面合同。若這些證據不足以支持上述披露,則該貨運代理人將會承擔目的港費用的賠償責任。
訂艙代理人與船公司之間一般訂有訂艙代理協議,協議中存在關于訂艙代理人就托運人行為承擔連帶責任的約定,這項約定能否成為其對訴爭目的港費用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我們對此持否定意見。首先,上述條款并未明示包含目的港無人提貨時發生港口堆存費、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等目的港費用。其次,訂艙代理人承諾的連帶責任,應以訂艙時雙方的合理預期范圍為限。目的港無人提貨,并非海上貨物運輸中的常態,故不能視為屬于雙方合理預見范圍,前述連帶責任的約定不能推定為雙方默示同意涵蓋了訴爭費用。由于上述條款產生于承運人的優勢議價地位,且易導致承運人與貨運代理人的權責失衡,故建議貨運代理人或貨代行業積極爭取,避免簽署于己不利的類似條款。
案例4:
托運人申請海事強制令
法院高效調處扣單糾紛[4]
【案情摘要】2015年6月11日,因被請求人寧波巴喬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簡稱巴喬公司)留置海運提單,請求人寧波錦偉緊固件集團有限公司(簡稱錦偉公司)向本院申請三起海事強制令。本院經審查后立案并執行,巴喬公司向本院交付了其中兩案的海運提單,并按錦偉公司的要求對另一案的海運提單進行了電放。由于錦偉公司拖欠被請求人海運費人民幣109萬元,巴喬公司還留置錦偉公司其他六票海運提單。本院在執行前述三起海事強制令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請求法院對其他海運提單的扣留事項進行調解。同月25日,在本院立案庭法官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所拖欠的運費及留置的海運提單等事宜達成調解協議。協議約定:雙方當事人共同確認,巴喬公司的應收海運費為美元121716.67元、人民幣312724.20元。此外,錦偉公司對巴喬公司代理的七票海運提單的費用(金額為美元109843元、人民幣49275元)提出異議,放棄對除此七票爭議費用外的其他費用的異議;并同意除前述三案保證金人民幣782010.70元外,再向本院交納保證金人民幣317989.30元,共計人民幣110萬元。巴喬公司愿意將所留置的其中兩票海運提單及相關海關退稅單通過法院交給錦偉公司,另兩票提單則根據請求人的要求直接電放給收貨人。之后,錦偉公司同意將上述保證金中的人民幣80萬元直接由法院退給巴喬公司,以折抵拖欠的海運費;其余人民幣30萬元仍留在法院作為雙方爭議七票提單所涉案件的擔保金。協議簽訂后,雙方當事人均按調解協議履行了交單及付款義務。
【典型意義】貨運代理企業常常會通過扣單方式促使托運人支付代理費、海運費、滯箱費及相關費用,但貨運代理企業的扣單行為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海事強制令的適用可為扣單雙方提供快速解決途徑:托運人可通過海事強制令要求扣單企業迅速交單或放貨;貨運代理企業則可以此為契機,要求托運人核對賬目、支付相關費用;若費用存在爭議,可進一步通過訴訟方式確認。在強制令案件結束后,前述案件的巴喬公司訴至本院,請求判令錦偉公司支付貨代費,后經法院訴訟[19]調解,雙方糾紛圓滿解決,社會效果良好。
案例5:
貨運代理人有違謹慎義務導致損失發生
應根據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5]
【案情摘要】2013年10月15日,原告寧波高新區安利特電氣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安利特公司)委托被告寧波中升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簡稱中升公司)辦理一箱貨物的海運出口代理及報關事宜。安利特公司員工在委托中升公司時,要求將貨物運至“馬來西亞的馬尼拉港”,并發送相應托單一份。雙方在往來的相關單據包括銷售確認書、托運訂艙明細、提單確認件中,將目的港記載為馬尼拉。但事實上,馬尼拉港位于菲律賓。10月15日,貨物裝船出運。10月24日,中升公司發現馬尼拉系菲律賓港口,遂詢問安利特公司。安利特公司答復貨物本應運送至馬來西亞巴生港,但此時貨物已經實際運至菲律賓馬尼拉港。經雙方當事人多次溝通,11月15日,安利特公司出具棄貨保函一份,放棄貨物所有權,并向中升公司支付相應目的港倉儲費用及代理報關費。安利特公司認為中升公司在處理貨運代理事務中存在過錯致使其遭受損失,故訴至法院。中升公司答辯稱,安利特公司在托運訂艙時要求其將貨物運至馬尼拉港,中升公司系按委托人的要求進行操作,不存在過錯;安利特公司其后主動發出棄貨保函要求棄貨,貨物全部損失均由其自行造成,請求駁回訴訟請求。
【裁判要旨】法院經審理認為,一方面,委托人安利特公司存在認識錯誤,未向受托人作出正確指示;另一方面,受托人中升公司未盡謹慎義務,沒有及時發現目的地國家與港口的矛盾,故馬尼拉最終被定為目的港系由雙方共同促成。雙方在目的港錯誤的事實上存在同等的過錯,對此應各負50%的責任,最終判決中升公司按該責任比例賠償安利特公司的貨物價值及倉儲費用。
【典型意義】托運人委托貨運代理人代為訂艙報關時,應事先充分了解貨物、收貨人、目的港基本情況,并向代理人作出準確指示。本案中的托運人安利特公司存在認識錯誤,直至貨物到港發現收貨人地址與港口不符時,安利特公司仍作出“馬來西亞也有一個港口是馬尼拉”的陳述,說明其始終未充分了解目的港基本情況,對代理人的指示存在錯誤,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時,作為代理人的貨代企業,在處理代理事務時,也應盡審慎的注意義務:中升公司在接受安利特公司委托時,雖然十分清楚馬來西亞并沒有馬尼拉這一港口的事實,卻怠于向委托人仔細說明,又默認以標識的目的港為準,故其主觀上對錯誤的發生持放任態度,故應承擔相應比例的損失。
標注
[1] 參見寧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30號民事判決書,文書制作日期:2015年5月10日。二審判決維持,參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浙海終字第143號,文書制作日期:2015年8月19日。備注:案例2與案例1不同之處在于有無證據證明實際托運人與貨運代理人間的委托代理關系。
[2] 參見寧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88號民事調解書,文書制作日期:2012年9月17日。
[3] 涉案三起海事強制令案請分別參見寧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強字第6號民事裁定書、(2015)甬海法強字第7號民事裁定書、(2015)甬海法強字第8號民事裁定書,三份文書制作日期均為2015年6月11日。
[4] 參見寧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789號民事調解書,文書制作日期:2015年9月6日。
[5] 參見寧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文書制作日期:2014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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