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簡介:
2013年3月19日,“永盛”輪在靠泊上海港裝貨期間,發生火災,造成3號艙貨物受損,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永盛”輪船東中遠航運(香港)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提出索賠,索賠金額為341,787.34元。吳凱律師受理“永盛”輪保賠協會(UK保賠協會)的委托處理該案,代表該輪船東對上述索賠進行抗辯。
本案在上海海事法院審理期間,由SITV法治天地頻道和新民網對庭審情況進行了直播。法院采納了吳凱律師關于“永盛”輪船東可以享受火災免責的抗辯,判決駁回原告的起訴,原告沒有上訴。本案獲得完全勝訴。
二、 法院民事判決書
民事判決書
(2014)滬海法商初字第363號
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23號平安大廈15層。
負責人龍泉,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向福斌,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陶勝英,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中遠航運(香港)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皇后大道中359-361號南島商業大廈13樓1301室。
法定代表人林立兵,該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楊運福,廣東恒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凱,廣東恒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為與被告中遠航運(香港)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于2〇14年3月19曰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〇14年9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福斌律師、被告委托代理人吳凱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2月,被保險人中地海外漢盛(北京)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漢盛公司”)從天津出口 6臺隨車吊至埃塞俄比亞。2013年2月24曰,上述貨物裝于被告所有的“永盛”輪從天津經上海運往東非吉布提港。2013年3月19曰,船舶在上海張華浜碼頭中轉裝貨時發生火災事故,導致漢盛公司在上述提單項下一臺FOB價為46,822.58美元的隨車吊全損。原告作為貨物保險人,已支付了保險賠償金人民幣341,787. 34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貨物損失人民幣341, 787. 3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標準,自2013年3月19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并承擔案件受理費。
被告辯稱,火災事故系綁扎人員在電焊作業時,焊渣掉落在下層艙可燃物上引發,被告并無過錯,根據《海商法》的規定應當享受免責,且原告理賠金額不合理。為此,請求判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質證以及本院認證如下:
1、被告出具的提單,2、承運船舶登記信息,以證明漢盛公司與被告之間具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3、貨物運輸保險單, 4、原告賠付被保險人漢盛公司部分款項的銀行付款憑證,5、吳耀忠欲收購貨物殘值的說明和向漢盛公司付款的憑證,6、因吳耀忠放棄收購,原告將部分賠款直接支付吳耀忠的付款憑證,7、漢盛公司出具的收據及權益轉讓書,以證明原告取得代為求償權;8、火災事故認定書,9、公估檢驗初期報告及附件,以證明火災事故的發生;10、發票,11、裝箱單,12、報關單,以證明受損貨物原值;13、生產廠家出具的修復評估報告,以證明貨物全損;14、收購人報價單,以證明貨物殘值。
被告質證對證據1-9予以確認,對其佘證據不予確認,認為證據10、11、12沒有原件,證據13生產廠家沒有資質出具修復評估報告,證據14被保險人處理貨物殘值價低于保險公估的殘值價。
本院認證認為,被告對證據1-9予以確認,故對該證據的證據效力和證明力予以認定;對證據10、11、12,因證明貨物價值的證據均為復印件,無一原件,無法相互印證,故對該證據的證據效力不予認定;對證據13,生產廠家的修復報告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在沒有其他相左報告時,對該證據予以認定;對證據14, 被保險人處理殘值時未通知承運人,應以保險公估的殘值價為準,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定。
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原告質證以及本院認證如下:
1、船舶注冊證明書,以證明船舶所有權登記為被告;2、船舶入級登記書,3、國際噸位證書,4、國際載重線證書,5、貨船構造安全證書,6、貨船設備安全證書,7、貨船無線電安全證書, 8、符合證明,以證明船舶適航;9、貨物積載圖,以證明貨物積載情況;10、火災事故報告,11、火災事故認定書,12、火災事故認定說明記錄,13、火災現場勘驗筆錄,以證明火災原因;14、燒焊地令協議書,15、綁扎加固協議書,16、聲明,17、電焊資格證,以證明被告在火災事故中無過錯;18、保險公估公司的檢驗報告,以證明貨物受損和殘值情況。
原告魔證對證據1 - 17均予確認,對證據18認為應以最終出售價認定殘值。
本院認證認為,因被保險人處理殘值時未通知承運人,不能以單方決定的最終售價確定殘值,而應以保險公估的殘值價為準,故對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均予認定。
根據認定的證據,并結合庭審調查,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13年2月,漢盛公司需出口 6臺隨車吊從中國天津至埃塞俄比亞亞的斯亞貝巴,其委托被告作為海運承運人將貨物從天津港經上海港運往吉布提港_。同時,漢盛公司向原告投保了貨物運輸險。
2013年2月24日,上述貨物裝載于被告所有的“永盛”輪從天津港起運。中國天津外輪代理有限公司作為被告代理簽發了承運人為被告、編號為135125DF/01的提單。該提單記載:發貨人為漢盛公司、收貨人為中地海外建工(埃塞俄比亞)公司;起運港為天津港,卸貨港為吉布提港;船名航次為“永盛”輪V59 航次;貨物描述為隨車吊6件、毛重89, 400公斤、體積502. 257 立方米;提單簽發曰期為2013年2月24曰,提單上沒有批注貨物有不良狀況。
2013年3月5日,原告作為保險人簽發了貨物運輸保險單,保單記載被保險人是漢盛公司、保險貨物是6臺隨車吊、保險金額共計350, 260. 98美元、保險期間自中國天津經吉布提港至埃塞俄比亞亞的斯亞貝巴。
2013年3月19曰,裝載涉案貨物的“永盛”輪從天津經上海前往吉布提的航程中,在上海張華浜碼頭6號泊位裝貨時,3 號貨艙發生火災事故,火災導致涉案提單項下一臺隨車吊全損。經上海港公安局防火監督處調查,對起火原因認定為:“永盛”輪停泊裝貨期間,在固定船舶裝載貨物的過程中,綁扎工人電焊作業時,電焊作業產生的熔珠掉落至3號艙內可燃物上,引發火災。該次船上電焊作業已作船舶港內安全作業報備,電焊作業人員具備作業資質。
事故發生后,漢盛公司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于2013年9月 6日、2013年8月11日先后向漢盛公司賠付了人民幣183, 180.69 元和人民幣83, 606. 65元,并于2013年12月11日向吳耀忠支付了人民幣75, 000元,吳耀忠此前曾于2013年8月7日向漢盛公司支付過人民幣75, 000元。2013年11月7日,漢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總額為人民幣341, 787. 34元的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
庭審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適用中國內地法律。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因被告住所地在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且涉案貨運目的港在吉布提,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可以選擇解決涉外合同糾紛的準據法,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均認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處理本案糾紛,本院確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審理本案糾紛的準據法。
根據海商法相關規定,在承運責任期間,由于非承運人過失引起的火災造成貨物發生損壞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且承運人對此無需承擔舉證責任。本案火災事故系因綁扎工人在電焊作業時,電焊產生的熔珠掉落至可燃物上引起,并無證據證明火災事故系由被告過失造成,故被告對原告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不能舉證貨物完好時的價值,無法計算貨物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對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 427元,由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中遠航運(香港)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季剛
審判員:張建琛
審判員:王寰瑾
書記員:顧嬋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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