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建遠 耿林
目次
一、跨越民法與商法的體系化法律運用
二、立足于本國法的法解釋思維
三、準確尋覓請求權規范基礎
四、通過法律適用創設有關提單的法律規則
五、有待澄清的疑問
六、簡要結語
摘要: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中,系爭案件涉及股權質權、提單質權、留置權、保證金、最高額保證、讓與擔保等多種擔保形式,需要解決提單的物權憑證屬性、提單持有人享有何種權利等疑難復雜問題,需要適用海商法、物權法、擔保法、合同法、民事訴訟法等多部法律及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對系爭案件的判決顯示出對民商法的整體把握十分到位,純熟而充分地運用法學方法論,準確地尋覓請求權規范基礎,認定并闡釋提單所表征的權利及其抗辯事由因提單類型及所處法律關系的不同而不同。值得特別指出的是,該民事判決通過法律及合同解釋,形成了若干法律規則,在一定意義上也可以說創設了若干法律規則,如提單交付之時,即可發生債權請求權轉讓的效力,進而完成提單項下貨物的指示交付,只是未經通知,其債權請求權的轉讓對提單項下貨物實際占有人不能發生對抗效力。當然,該民事判決也有進一步提升的空間,如當事人未于訴訟過程中主張不安抗辯權,該民事判決卻依職權援用合同法關于不安抗辯權的規定,這有違法治及法理。
關鍵詞:民事判決;提單;權利憑證;請求權基礎;創設規則
以往撰寫判決評釋,對一份判決的批評在比重方面遠遠大于贊揚。其原因方方面面,例如,評釋者與裁判者在理念、視角和觀點等方面存在差異;如為稱贊則可說的話語實在有限,而出言批評卻容易洋洋灑灑;判決和學說相互切磋、砥礪更能促進法律及法學的發展;等等。如今,本評釋人做個嘗試,即多表揚少批評,不知效果如何。
一、跨越民法與商法的體系化法律運用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裁判的案件,[1]是再審申請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以下簡稱建行荔灣支行)因與被申請人廣東藍粵能源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粵能源)、惠來粵東電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粵東電力)、廣東藍海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海海運)、藍文彬之間的信用證開證糾紛案,涉及股權質權、提單質權、留置權、保證金、最高額保證、讓與擔保等多種擔保形式,需要解決提單的物權憑證屬性、提單持有人享有何種權利等疑難復雜問題。
厘清并妥當處理它們,至少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為《海商法》)(71條、第78條第1款、第7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為《物權法》)(23條、第26條、第173條、第212條、第22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為《擔保法》)(6條、第18條、第21條、第31條、第7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以下簡稱為《信托法》)(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為《合同法》)(8條、第80條第1款、第107條、第113條、第114條第2款、第125條、第206條、第20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為《民事訴訟法》)(170條第1款第2項、第134條、第142條、第207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法釋[2000]44號)(88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為法釋[2009]1號)(第3條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為法釋[2009]5號)(第29條)。如何結合案情對待這些法律及司法解釋,可有不同的態度及方式。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沒有忽略、偏廢其中的某部或某幾部法律及司法解釋,沒有遺漏對于解決系爭案件時關鍵的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而是對其整體把握,合理解釋,妥當適用,值得肯定。
首先,每項制度及規則都屬于其整個法律體系的構成部分,均有其所處的背景,每一有機體的自為自得,均有賴于其整體與部分間的均衡之維持,有賴于每一部分的各盡其責。[2]一部法律、一項制度或一個規則孤立存在,與其處于法律體系之中,在功效方面不盡相同。法律人應把體系之內的所有法律及條文看作一個統一的整體,從其相互關聯、所處的地位和總體聯系上闡明法律條文的含義。所有這些,都表明了整體把握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一個法律關系需要若干部法律或幾個法律條文共同調整的情況下,整體把握法律的意義就更加明顯。
其次,具體到系爭案件,假如忽略或錯誤解釋《海商法》71條,就難以正確地界定提單的法律屬性及功效,無法合理、合法地認定系爭涉案提單項下164998噸煤炭的歸屬及有關權利;假如忽略《物權法》26條,就不會正確地認定涉案提單及其項下煤炭是否已經交付,從而影響適用第212條和第224條時判斷涉案提單質權成立與否;假如忽視《合同法》125條的規定,對系爭合同的某些條款的解釋就可能出現偏差;假如忽視法釋[2009]5號第29條,就會在判斷涉案違約金的數額是否過高時產生主觀臆斷,可能導致同案不同判,從而損害司法權威;假如遺漏《民事訴訟法》170條第1款第2項、第134條、第142條、第207條,就會導致系爭案件的審理及撤銷下級法院的某些判項于法無據;等等。令人欣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沒有忽視、忽略、遺漏必要的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路徑正確,裁判結果妥當,影響良性。
最后,稱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路徑正確、裁判結果妥當、影響良性,還表現在它注意到有關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的銜接、配合,并盡可能地闡釋和論證。例如,系爭案件所涉法律問題眾說紛紜,僅就提單的物權憑證屬性的問題,理論及實務界就存在至少三種爭議的聲音:一種為否定說,一種為物權憑證說,一種為所有權憑證說。關于持有提單的銀行享有何種權利,更是觀點各異,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說,有所有權說,有擔保權說,擔保權說中又有動產質權、權利質權、留置權、讓與擔保等認識之別。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作為最高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明確了提單可為所有權憑證。在這方面,它沒有停留在援引《海商法》71條這點上,而是再援引《海商法》78條第1款,特別是援引法釋[2009]1號第3條第1款,佐證《海商法》71條的規定及其解釋,加強和加深說服力。難能可貴的更在于,它仍未止步,而是進一步闡釋和論證提單持有人并不當然是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人,并明確了持有提單的信用證開證行在何種情況下享有提單質權,統一了該疑難法律問題的裁判規則,避免了規則的缺位給國際貿易及司法實踐造成的困擾。雖然此前規則缺位,但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也并未僅從理論上進行推演,而是緊緊依靠現有法律條文作為支撐,法律依據充足。
二、立足于本國法的法解釋思維
在制定法律之前和過程之中,大家見仁見智,設計法律方案,系當然之理。但法律一經頒布乃至生效,雖然也有為適應社會發展而修改的必要,但基本上是解釋與適用的問題。同一項制度、同一個條文,人們奉行不同的乃至迥異的解釋規則,并將其理解適用于個案,就會出現同樣的案情卻判決得天壤之別的現象,使法律失去其統一性,導致法律的權威性減弱,社會的安全性大打折扣。解釋論和法教義學為我們提供了解釋與適用民法的規則與方法,使法律人能夠遵循相同的或相近的規矩解釋法律,即使是學術討論,也在一個大家認同的平臺上進行,至少可以比較有效率。[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在有權解釋機關遵循解釋論規則基于系爭案件的案情解釋和適用法律方面作出了表率。例如,它始終遵循《合同法》125條確立的合同解釋原則,解釋系爭約定,從而令人信服地得出結論:(1)它運用了多種解釋論規則,例如,它采用了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當然解釋(舉重以明輕)、目的解釋等解釋方法,使用了推定每一條款都具有意思與目的等解釋規則。(2)它將涉案《貿易融資額度合同》及《關于開立信用證的特別約定》、《信托收據》等涉案約定作為一個整體,在體系中探究當事人的真意,從而得出符合案情的認定。(3)它在基于系爭《關于開立信用證的特別約定》而甄別和認定建行荔灣支行所享權利時,完整地審視全部約定,逐步檢索,層層剖析,給人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令人信服地得出了結論。在此將原文轉引如下,供大家鑒賞。
《關于開立信用證的特別約定》第九條第二款中約定,一旦藍粵能源違約或發生《貿易融資額度合同》中約定的可能危及建行荔灣支行債權的情形之一的,建行荔灣支行有權行使下述一項或幾項權利,其中第四項約定有權“行使擔保權利”,第五項約定有權“要求甲方追加保證金或乙方認可的其他擔?!?。基于以下兩點理由,可以認為第四項約定的“擔保權利”與第五項所約定的“其他擔?!敝赶虿煌浩湟?,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第五項所指的保證金已由藍粵能源交付,“其他擔保”指當事人之間約定的粵東電力、藍海海運、藍文彬提供的連帶責任保證以及藍文彬以其持有的藍粵能源的6%股權設定的質押;其二,就合同體系解釋的角度而言,在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的解釋時,不應當采納使部分合同條款成為贅文的解釋,而應當采納使各個合同條款都具備一定意義的解釋,因此,應認為第四項和第五項的約定具有不同的功能與法律意義。在第五項約定的“其他擔?!敝赶蛎鞔_的情況下,第四項約定的“擔保權利”應是指向第五項約定的擔保權利之外的擔保。至于第四項約定所稱的“擔保權利”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擔保,綜合合同約定以及案件事實,可以認為其指的就是提單權利質押,理由如下:其一,跟單信用證的基本機制和慣例就是開證行持有提單,開證申請人付款贖單,開證申請人不付款,開證行就不放單,可見,開證行持有提單的目的是為了擔保其債權的實現。如前所述,開證行對提單項下貨物并不享有所有權,如果不認定其對提單或提單項下貨物享有擔保物權,這將完全背離跟單信用證制度關于付款贖單的交易習慣及基本機制,亦完全背離跟單信用證雙方當事人以提單等信用證項下的單據擔保開證行債權實現的交易目的。其二,《關于開立信用證的特別約定》第九條第二款除約定了上述第四項、第五項內容外,還約定了第三項,即一旦藍粵能源違約或發生《貿易融資額度合同》中約定的可能危及建行荔灣支行債權的情形之一的,建行荔灣支行有權“處分信用證項下單據及/或貨物”。該約定表明,建行荔灣支行有權以自己的意思處分提單及/或提單項下貨物,處分當然包括設定提單質押。由于這種處分權的事先賦予,建行荔灣支行事后作出將自己所持有的提單設定質權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第三項的約定。當然,即便建行荔灣支行事后作出以提單項下貨物所有權擔保其債權實現的意思表示亦符合第三項的約定,只是以貨物所有權擔保其債權實現,違反物權法定原則。在建行荔灣支行既主張以提單項下貨物所有權擔保其債權,又主張提單質權的情況下,應當支持更符合法律規定的主張,認定該項約定所謂的處分為設定提單質權。綜上,建行荔灣支行持有提單,提單可以設立權利質權,有關合同既有設定擔保的一般約定,又有以自己的意思處分提單的明確約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一百二十五條有關合同解釋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二百二十四條關于權利質押的規定,應當認定建行荔灣支行享有提單權利質權。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遵循法學方法論解釋法律及系爭合同,其意義是多方面的,至少還表現在如下兩點。
其一,有的專家、學者輕視中國自己的立法,而過分推崇西方的法律,在相當一個時期言必稱希臘,對歐美的法律推崇備至,對中國現行法則視而不見。如果說在立法階段檢討現行法存在的不足,借鑒歐美已被實踐檢驗證明是成功的立法及學說,完善乃至新創符合中國國情的法律,這是必要的,那么,在社會主義市場法律體系已經基本形成,《合同法》《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等民商事法律已經運行多年,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仍然借口中國現行法有缺陷,反對解釋論及其運用,照舊高談闊論歐美的法律規定,并主張將之運用于系爭案件,就違背了解釋論/法教義學的原則及規則,在路線及方向上則背離了立足于中國實際、解決中國問題的意識,實在不可取。在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同樣做出了榜樣,值得我們學習。毋庸諱言,《海商法》71條關于提單的法律屬性及功效的規定,應該承認其并非特別明晰;《物權法》(224條)和《海商法》(71條等)欠缺提單交付的判斷標準的明確規定;等等。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未因中國現行法的這些不足而拒絕適用它們,而是在法律適用時通過解釋規則化解障礙,達到妥當裁判案件的目的。
其二,有的專家、學者雖然名義上贊同法教義學,但在實質上卻曲解中國現行法。例如,依《物權法》15條的文義和規范意旨,可知其在區分物權變動與其原因行為,而非區分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該項結論具有法意解釋和目的解釋的支持。[4]但遺憾的是,個別專家、學者卻置法條文義、立法計劃、立法目的等客觀事實于不顧,硬說《物權法》15條是關于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規定。有些法院的判決公開按照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區分的理論解釋中國現行法,并適用于個案。這造成了目前司法裁判展現兩面旗幟的裂痕,給不明立法真相的法律人帶來了困惑和認識上的混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尊重中國現行法的法條文義、立法計劃、立法目的,探究法律本意,適用法律于系爭案件。這同樣值得肯定。
三、準確尋覓請求權規范基礎
所謂請求權基礎(Anspruchsgrundlage),全稱為請求權規范基礎,是指可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主張的法律規范。例如,甲將其A房出售與乙,乙可以向甲主張交付A房,并移轉其所有權的請求權基礎是《合同法》135條。如果甲未將A房已經抵押給C銀行的事實告知于乙,則乙可以要求甲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請求權基礎為《合同法》150條,第107條則為補充和配合的條文。處理案件的任務就是在于尋找請求權基礎。在某種程度上,我們甚至可以說,民法上的法律思維活動,就在于探尋請求權基礎,包括法律解釋、法律漏洞的補充乃至新制度的創設。[5]因為各個請求權的構成要件、法律效果、舉證責任和訴訟時效不盡相同,主張哪一個,結果可能不同,[6]所以,準確地尋覓到恰當的請求權基礎,事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乃至公平正義的實現。在一定意義上說,請求權基礎尋覓得正確與否,就是法律適用的適當與否。無論是判決還是裁決,都應高度重視請求權基礎及其尋覓。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做到了這一點。
系爭案件的請求權基礎不是單一的,因為再審申請人即一審原告建行荔灣支行的訴求是多重的:(1)藍粵能源向建行荔灣支行清償信用證墊付款本金人民幣84867952.27元及至全部清償日止的利息(含罰息和復利,按每日萬分之五計息,自2013年3月8日起計算,暫計至2013年3月21日為551641.70元);(2)確認上述信用證項下164998噸煤屬于建行荔灣支行的財產,并以處置該財產所得款項優先清償上述信用證項下債務;(3)粵東電力、藍海海運、藍文彬對藍粵能源應承擔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粵東電力、藍海海運自2013年3月6日起按其向建行荔灣支行承擔保證責任應支付的金額依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支付違約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項之日止;(5)確認建行荔灣支行對藍文彬持有的藍粵能源6%的股權享有優先受償權;(6)藍粵能源、粵東電力、藍海海運、藍文彬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以及建行荔灣支行為實現上述債權所產生的必要費用。
再審主要涉及再審申請人建行荔灣支行關于享有提單項下所有權的訴訟請求,關于設立提單質權的主張以及關于支付違約金的訴求。關于享有提單項下所有權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將其請求權基礎確定為《海商法》71條和第78條第1款;關于提單質權設立的主張,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將其法律基礎確定為《物權法》224條;關于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將其請求權基礎確定為《合同法》114條第1款。所有這些,都值得贊同。
四、通過法律適用創設有關提單的法律規則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分析、闡釋道:不可轉讓的記名提單,只有提單上所記載的人享有交付貨物的債權請求權及物權請求權。
對此,本評釋人從另外的角度描述和評論,就是于此場合奉行無因性原則,只看提單,不考慮原因行為。這非常類似于票據法上的無因性原則,認票不認人。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分析、闡釋道:可轉讓的指示提單和無記名提單流轉給他人持有時,提單持有人是否當然就享有提單所表征的債權請求權及物權請求權,或者說誰持有提單誰是否當然就對提單項下貨物享有所有權,不能一概而論,應區別情況作具體分析。提單本身既表征債權請求權又表征物權請求權,甚至系所有權憑證,這只是說明提單所具有的功能與屬性。
本評釋人十分贊同這種類型化的分析方法。提單究竟表征著何種權利,既取決于法律賦予提單什么效力,又取決于提單持有人向誰主張權利。如果法律僅僅賦予提單債權憑證的效力,那么,無論提單持有人向誰主張提單項下的貨物的權利,就都不會有物權。正是由于《海商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釋賦予提單債權憑證和物權憑證的雙重功效,才產生了進一步的問題:提單持有人向誰可以主張提單項下的貨物享有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向誰只能主張債權。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分析、闡釋道:可轉讓的指示提單和無記名提單流轉給他人持有時,對承運人而言,一般情況下,提單是承運人決定放貨與否的唯一憑證和依據,見單就可以放貨,且見單就應該放貨。至于提單持有人有無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據,以及基于何種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據而持有提單,均無需審查、無需過問。
之所以如此,在本評釋人看來,一個重要的原因是,在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的關系上,不涉及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只發生見單放貨的債的效力,提單表征著提單持有人享有請求承運人放貨的債權。在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上,承運人所負擔的義務,基本上限于貨運合同項下的債務,此類債務的履行,需要提單持有人向承運人出示提單這種憑證。至于提單持有人向承運人主張債權以外的權利,如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則超出了貨運合同的效力范圍,也是超出了合同法(包括海商法內的合同規則)的視野,轉歸物權法的領域。而在物權法的領域,憑證持有人,如不動產權證載明的權利人可以向誰主張所有權或他物權,則須區別不同的法律關系而有不同的規則:在與交易相對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方面,奉行公信力原則;在與真正的不動產權利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方面,則采取實事求是的規則,單憑不動產權證無法對抗真正的不動產權利人關于不動產權利的主張。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分析、闡釋道:可轉讓的指示提單和無記名提單流轉給他人持有時,提單持有人若依法正當地向承運人行使提單權利,則應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據,亦即以一定的法律關系存在為前提。同樣是交付提單,既可能是基于委托保管提單關系,亦可能是基于貨物買賣關系,還可能是基于設立提單權利質押或提單項下貨物動產質押關系,等等?;诓煌姆申P系,提單持有人享有不同的權利。如果僅僅是基于委托保管提單的法律關系,提單持有人固然可憑單要求承運人交付貨物,但如其主張對貨物享有所有權或他物權,則顯然不具有合法性和正當性;在基于貨物買賣關系的情況下,交付提單,就是轉讓提單所表征的債權請求權及物權請求權,構成《物權法》26條所規定的指示交付,產生提單項下貨物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果;在基于設立提單權利質押關系的情況下,交付提單,產生提單權利質押設立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說,雖然提單的交付可以與提單項下貨物的交付一樣產生提單項下貨物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但提單持有人是否就因受領提單的交付而取得物權以及取得何種類型的物權,均取決于其所依據的合同如何約定。
這種分析思路和解決問題的方案是本評釋人看到的最為新穎的、最為透徹的、最有說服力的、解決問題最為合理的路徑和方案。在對其充分肯定的前提下,本評釋人認為有必要再辨析如下問題,肯定若干觀點:此處所謂權利,仍然需要首先界定是債權還是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以及它們所處的法律關系。(1)如果是債權,則對應的債務人只能是承運人,該債權所處的法律關系只能是貨運合同關系,而非提單轉讓的法律關系。至于此時此刻的提單持有人不是與承運人簽訂貨運合同的當事人,則可借助于債權(債務)讓與制度提供法律上的支撐。這就是說,此處所謂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據,或曰一定的法律關系,限于貨運合同關系。(2)如果此處所謂權利是指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那么,對應的義務人因系承運人或其他人而有不同的規則:A.義務人若是承運人,則提單持有人提貨只要主張債權即可,此時的法律關系限于貨運合同關系。只要有貨運合同和提單這些證據,承運人就無權對抗提單持有人的提貨主張。提單持有人若舉證其他法律關系,應屬證明自己對提單項下的貨物享有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范疇,其實系不必要地加重了自己的舉證負擔。如果提單持有人一定要如此操作,那么,問題變成:在與承運人之間的關系上,提單持有人果真享有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屬于承運人能否對抗該物權的問題,在承運人有權占有提單項下貨物的情況下,承運人能夠對抗(暫時限制物權的行使),在無權占有的場合,不能對抗,只好承認提單持有人的物權,移轉貨物的占有等等。B.義務人若是承運人以外的第三人,且不是貨運合同的債務承擔者,那么,提單持有人主張提單項下的貨物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就必須舉證其他法律關系,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提及的委托保管提單關系、貨物買賣關系、基于設立提單權利質押或提單項下貨物動產質押關系,等等。當然,只要舉出一種法律關系即可。(3)在這個領域內,提單項下的貨物的權利與其原因行為密切地結合在一起,貫徹有因原則,而不是無因原則。(4)拋開債的關系不談,提單本身與提單項下的貨物的所有權或他物權不可畫等號。它們之間的關系類似于占有與動產物權之間的對應關系,占有某特定的動產,不一定是享有該動產的所有權,究竟享有什么權利,必須基于特定的法律關系才能確定。與此有別,其與不動產登記與不動產物權之間的對應關系差異較大,因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不動產物權不會源自保管、租賃、借用等等法律關系。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分析、闡釋道:本案中,建行荔灣支行持有提單乃不爭之事實,但其是否就享有提單項下貨物所有權,正如前述分析的那樣,取決于其與藍粵能源之間的有關合同如何約定。如果建行荔灣支行合法持有提單系根據買受貨物或轉移貨物所有權的約定,則其是所有權人;如果系根據設定動產質權或權利質權的約定,則其是質權人。建行荔灣支行與藍粵能源于2011年12月5日簽訂的《貿易融資額度合同》及《關于開立信用證的特別約定》,均沒有關于在藍粵能源不能付款贖單情況下建行荔灣支行對提單項下貨物享有所有權的任何約定。2012年11月2日藍粵能源向建行荔灣支行出具的《信托收據》載明,一旦建行荔灣支行向藍粵能源交付或者同意藍粵能源使用信用證項下的貨物或該貨物的權利憑證、單據等文件,自該收據出具之日起建行荔灣支行取得信用證項下所涉單據和貨物的所有權。根據《信托收據》的上述記載,建行荔灣支行雖持有提單,但并非當然對提單項下貨物享有所有權,只有在建行荔灣支行將提單或提單項下貨物交由藍粵能源處置的情況下,藍粵能源才讓與其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事實上,建行荔灣支行并未將案涉提單或提單項下貨物交由藍粵能源處置,《信托收據》當然亦不能作為其取得提單項下貨物所有權的合同依據。因此,建行荔灣支行關于“提單是所有權憑證,其合法持有提單,就享有提單項下貨物所有權”的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這些認定水到渠成,因為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于此前已經把道理、理由闡釋清楚,不得出這些結論反倒奇怪了。
第六,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通過法律及合同解釋,形成了若干法律規則,在一定意義上也可以說創造了若干法律規則。于此試舉三例:(1)提單交付之時,即可發生債權請求權轉讓的效力,進而完成提單項下貨物的指示交付,只是未經通知,其債權請求權的轉讓對提單項下貨物實際占有人不能發生對抗效力。(2)提單持有人是否就因受領提單的交付而取得物權以及取得何種類型的物權,均取決于其所依據的合同如何約定。(3)在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的解釋時,不應當采納使部分合同條款成為贅文的解釋,而應當采納使各個合同條款都具備一定意義的解釋。
本評釋人認為,這些規則屬于制定法內的法律續造,應被允許。其道理在于,《海商法》71條、第78條第1款以及其他規定并未明確地、無歧義地昭示提單的法律屬性和功效,更未就提單所表征的權利及其抗辯事由因提單類型及所處法律關系的不同情形清楚地、窮盡地設置規則。學說在這方面也意見不一,亟待明確?!逗贤ā?25條規定的解釋規則過于概括,判決、學說發展、總結得不夠。在這種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明確有關提單的法律規則,仍在《海商法》71條、第78條第1款以及其他規定的射程中,提出有關合同解釋的規則也在《合同法》125條的意涵之內。其均未沒有超出立法計劃,沒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關于立法權和司法權的規定,應屬制定法內的法律續造。第二,諸如此類的法律規則極具價值,有的填補了法律漏洞,有的則澄清了法律規定的模糊點,有的發展了民商法的學說,應予倡導。
五、有待澄清的疑問
第一,提單為債權憑證、提單為債權請求權憑證,可否轉換表述為持有提單就擁有債權?
提單為其項下貨物的所有權憑證與提單表征著其項下的貨物的所有權,這兩者是否為同一概念?提單為其項下貨物的所有權憑證、提單表征著其項下的貨物的所有權,可否轉換表述為持有提單就享有提單項下的貨物的所有權?
提單為其項下的貨物的物權憑證與提單表征著其項下的貨物的物權,這兩者是否為同一概念?提單為其項下貨物的物權憑證、提單表征著其項下的貨物的物權,可否轉換表述為持有提單就享有提單項下的貨物的物權?
所有這些,尚難從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中尋覓到明確的答案,有待于判決和學說在今后澄清。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認定:藍粵能源受能源市場因素影響,經營狀況明顯惡化,可能喪失履約能力,且其他債權人對藍粵能源包括提單項下貨物在內的財產已經采取保全措施,一旦將提單交付給藍粵能源,將可能喪失對提單或提單項下貨物享有的擔保物權。在此情況下,建行荔灣支行基于不安抗辯權拒絕放單,不構成違約,當然亦不能作為免除或減輕藍粵能源信用證項下的付款責任及藍海海運、藍文彬擔保責任的理由。
本評釋人反復閱讀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書載明的案情及審理情形,沒有發現關于權利人在訴前主張過不安抗辯權、在訴訟過程中援用過不安抗辯權的信息。這就引出了至少兩個值得注意的問題:一是不安抗辯權不必經過權利人主張即可發生法律效力,二是不安抗辯權不必經過當事人援用即可成為發生法律效力的抗辯。
關于第一個問題,本評釋人認為,如果權利人建行荔灣支行依《合同法》69條前段關于“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的規定,履行了通知義務,只是判決書沒有交代,那么,應當發生中止履行的效果,建行荔灣支行拒絕放單不構成違約;反之,如果建行荔灣支行沒有履行該項通知義務,那么,拒絕放單就是違約。
關于第二個問題,本評釋人認為,如果權利人建行荔灣支行沒有援用過《合同法》68條和第69條規定的不安抗辯權,那么,由于不安抗辯權需要主張,故而裁判者不得依職權援用《合同法》的這些規定,認定發生了不安抗辯權的效果;反之,如果援用了這些規定,則發生不安抗辯權的效果。
六、簡要結語
歸結上述,可以說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的確可圈可點,確有閃光之點,具有啟發性。它是一份對民商法整體把握十分到位的判決,一份純熟而充分運用法學方法論的判決,一份準確尋覓請求權基礎的判決,一份昭示提單所表征的權利及其抗辯事由因提單類型及所處法律關系的不同而不同的判決,一份說理充分、到位的判決,一份創設了法律規則的判決。當然,在諸如不安抗辯權發生效力的條件和程序、提單所涉權利與原因關系之間的規則是否已經挖掘窮盡等方面,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本可做得更好。此外,判決書存在錯別字以及個別法條數筆誤。但是瑕不掩瑜,該判決達到了指導性案例的水準。
取得如此結果,固然源自系爭案件的主審法官及其助理們法學功底扎實,法律素養深厚,但更值得指出的是,他們懷有公平正義之心,追求處理妥當之意,虛心請教之態,反復磋商之功。本評釋人得知,為了妥當處理系爭案件,主審法官及其助理查詢相關的法律規定、法理論證及境外就提單問題的一些成熟的規制,為確定裁判規則尋求依據和參考;檢索全國所有涉及提單相關權利屬性的案例,了解已經形成的裁判尺度和實踐經驗。他們還就檢索結果形成書面分析報告,合議時向合議庭報告類案檢索的情況,力求在充分統一裁判尺度的基礎上,創立裁判規則,彌補實務空缺。主審法官及其助理就本案所涉的疑難法律問題咨詢專家意見十余次,先后咨詢了王利明教授、王軼教授、崔建遠教授、曹士兵法官等國內相關領域的近十位專家,并就本案所涉法律問題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討論,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的意見。[7]
由此獲得一個啟示:裁判者只要胸懷公平正義,即便其法學修為有待提高,也不愁裁判不出合理合法的結果,也會使判決推陳出新。由此或許可以得出另外一個結論:即使裁判者的法學水平上乘,但若公平正義缺失,則會出現處理結果極不妥當但判詞卻“頭頭是道”的裁判文書。
【注釋】
*崔建遠,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教育部“長江學者”特聘教授;耿林,清華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本文系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重點項目《中國民事指導性案例理論研究》(批準號12AZD122號)和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重點項目《法學方法論與中國民商法研究》(批準號13AZD065號)的階段性研究成果。
[1]資料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書》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提供。
[2]參見[德]弗里德里?!た枴ゑT·薩維尼:《論立法與法學的當代使命》,許章潤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頁。
[3]崔建遠:《民法研究隨想》,載《法律科學》2003年第5期。
[4]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頁;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69頁;崔建遠:《物權:規范與學說——以中國物權法的解釋論為中心》(上冊),清華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74頁。
[5]王澤鑒:《民法債編總論·基本理論·債之發生》(總第1冊),三民書局1993年版,第57頁。
[6]王澤鑒:《民法債編總論·基本理論·債之發生》(總第1冊),三民書局1993年版,第63頁。
[7]本信息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提供。
來源:《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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