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九十六條??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民法典通則編司法解釋】:
第九條 合同條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當事人僅以合同系依據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雙方已經明確約定合同條款不屬于格式條款為由主張該條款不是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從事經營活動的當事人一方僅以未實際重復使用為由主張其預先擬定且未與對方協商的合同條款不是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證據證明該條款不是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除外,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民法典》第 496條第1款格式條款的認定的規定。
【條文概覽】:
《民法典》對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進行了嚴格的規制:第496條對格式條款的定義及其訂人合同的控制問題作了規定;第497條對格式條款的效力認定作了特別規定;第498條對格式條款的解釋作了特別規定。實踐中存在當事人以未實際重復使用、雙方已明確約定該條款不是格式條款,或者合同系根據行政機關、行業協會等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訂立等為由,主張一方事先擬定且未經對方協商的條款不是格式條款。對此,我們認為,《民法典》第 496 條第1款規定的“為了重復使用”,是指當事人擬定格式條款系為了重復使用之目的,并非要求實際被重復使用。一方當事人僅以未實際重復使用為由主張合同條款不是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需要證明合同條款的可協商性。
格式條款的基本特征是“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依規范意旨,“預先擬定”包含了合同相對人無法對條款的內容進行變更之意,擬定的方法為自己擬定或采用示范文本,并無不同,均不改變條款未經磋商而預先形成的事實。因此,即使合同依據合同示范文本制作,也不意味著不是格式合同。實踐中,有的當事人為規避法律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某些合同條款不屬于格式條款。我們認為,法律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屬于強制性規定,當事人不得排除其適用,故當事人的以上約定不發生法律效力。
【爭議觀點】:
根據《民法典》第 496 條第1款的規定,格式條款系“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關于“為了重復使用”是否是格式條款的構成要件,學理上存有爭議,有觀點認為,重復使用不是格式條款的構成要件。重復使用僅體現了格式條款的經濟功能,即設置格式條款用于在交易中重復使用,以服務于企業降低成本的需求。即使實際僅使用一次的文本,也可以認定為格式條款。不管是為重復使用還是單次使用,只要事先擬定的條款使相對人處于無法影響其內容的境地,就應被視為剝奪相對人自由締約權的條款而納入司法控制的范圍。另有觀點認為,重復使用是格式條款的構成要件。如果不是為了重復使用,即便預先擬定的條款內容不可協商也不能認定為格式條款。因為法律并無設置特別規范對相對人作傾斜保護之必要,只需個案處理即可。重復使用是格式條款的核心要件之一,刪除該要件會導致格式條款的規制范圍過寬,侵蝕合同自由。在此前提下,又存在客觀和主觀兩種角度的解釋。客觀角度的解釋認為,格式條款需要被現實地重復使用,一次性使用的條款會被排除在格式條款的調整范圍之外。主觀角度的解釋則認為,重復使用是格式條款使用人的目的,是指格式條款的使用目的,并不需要詳細考量格式條款實際使用次數,只要格式條款提供方具有重復使用的目的就滿足這一構成要件。即認為不應將格式條款局限在實際重復使用的場景中。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此持主觀角度的解釋。
關于合同條款符合《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格式條款的定義的規定但該合同系依據合同示范文本制作的,是否可認定為格式合同,司法實踐亦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合同示范文本一般由行政機關、行業協會等制作,也并未排斥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選擇自由,故此類合同不屬于格式條款。另一種觀點認為,此類合同也屬于格式條款。只要相對人無法對依據合同示范文本制作的合同的內容進行更改,格式條款是自己擬定還是依據示范合同文本制作,并無實質的區別。
關于“未與對方協商”的理解,學理上亦存在一定爭議。多數學者認為,“未與對方協商”必須是對方不能協商的,合同相對人僅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而無變更、修改的權利。如果雙方協商確定,則非格式條款。也有學者認為,這種認定標準無限擴大了經營者的博弈地位,忽略了相對人的利益選擇和能動性。在日常交易中,處于劣勢的消費者和小型企業也可能是選擇性地放棄協商,因為這樣可節省大量的交易成本。可見,合同相對人在交易成本與合同價值不成比例的情形中,并不關注“事實上能否協商”在合同相對人主動放棄協商權利的情形下,無論從填補意思自治的角度,還是維護市場公平的角度,均無保護合同相對人的必要。故提出以“交易成本一合同價值”關系作為“未與對方協商”的認定標準。若交易成本較高,與合同價值不成比例,則推定不存在個別協商。反之,若交易成本低于合同價值,則即使合同內容事實上沒有修改變動,也推定存在個別協商。這種情形下,合同相對人有私力救濟的必要和可能的,那么公力救濟無須介人。
【理解與適用】:
一、格式條款的發展與規制
人類社會早期,交易并不頻繁且主要發生在單個的主體之間,通過單個相互的意思表示即可實現交換,滿足日常生產生活的需要。隨著人類社會經濟的發展,至19世紀時出現大量高度類似的主要以消費為內容的生活關系交易雙方均希望簡化訂約程序、降低交易成本,格式條款應時而生。與此同時,格式條款在某些行業也被廣泛使用,這些行業的主體一般具有一定規模且往往具有壟斷性,如水、電、熱力、燃氣、郵電、電信、保險、鐵路、航空、公路、海運等行業。
關于格式條款的概念,不同國家、地區的規定不同,但大都將其稱為合同或契約,如標準合同、附和合同、加入合同、定型化契約等。我國《民法典》采用格式條款的概念,旨在可以在同一個合同中區分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格式條款作為社會經濟發展的產物,一般具有以下特點:
(1)對象廣泛性。為減少交易成本,格式條款往往是面向社會公眾發出,交易對象上具有廣泛性。
(2)條款持久性。格式條款在擬定時一般經過了認真研究,形式和內容具有較高的穩定性,在較長時期內不發生變化或較大調整。
(3)條款細致性。格式條款往往條款較多、具體細致、內容繁雜。
(4)由合同優勢方提出。無論是自行擬定還是采用行業協會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無論是以何種形式表現,紙質形式或者電子形式,往往都是由合同優勢方提出。
格式條款的以上特點決定了其具有簡捷、省時、方便的優勢,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但其弊端也很明顯,因為系優勢方提前單方制作,缺乏另一方的協商和參與,制作方往往利用其優勢地位,擬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交易對方甚至損害交易對方權益的條款,這在合同相對方是消費者時更為突出。這樣,格式條款在一定程度上背離了契約自由原則,并對契約正義造成沖擊。為維護交易自由和公平,有必要對格式條款的弊端予以規制和防范,從立法和司法上對格式條款進行體系化的干預,旨在控制和防止不公平的格式條款造成合同相對方不合理的利益減損。從法律效果而言,既促使格式條款積極作用的發揮,又控制其對社會正義可能造成的傷害
二、格式條款相關規定是否可以排除適用
民法規范根據能否被當事人借助意思自治排除適用,可以分為任意性規范和強制性規范。任意性規范是指可以借助意思自治排除適用的規范。強制性規范是指因涉及公共利益等原因不得被排除適用的規范。格式條款的規制角度是對基于意思自治的合同拘束力正當性的填補,涉及合同正義及公平合理的市場秩序,《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關于格式條款的定義和認定的規定屬于強制性規范,合同訂立雙方不得排除適用。合同當事人約定合同條款不屬于格式條款,實質上是排除《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的適用,不利于公平合理的市場秩序的維護,不利于對交易弱勢方權益的保護,故無論合同條款本身的效力如何,當事人僅以雙方已經明確約定合同條款不屬于格式條款為由主張該條款不是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均不應予以支持。
三、“為了重復使用”的理解與適用
《民法典》第 496條第1款關于格式條款的定義中沿用了“為了重復使用”的表述,為避免就“為了重復使用”的理解產生偏差,需要對“為了重復使用”的理解與適用進行明確。
《民法典》第 496條第1款關于“為了重復使用”的表述,主要是從格式條款的通常外在表現予以描述。即格式條款的提供方通常是基于重復使用進而提高交易效率的目的而擬定的格式條款,也正是因為要重復使用,相對方往往對格式條款的內容沒有進行實質磋商并修改的余地。關于“為了重復使用”是否應規定在格式條款的定義中,產生了一定分歧。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合同編草案稿一度在格式條款的定義中刪去了“為了重復使用”。起草者認為,“為了重復使用”只是格式條款的通常表現形式,并不是其本質特征。格式條款的本質特征是“未與對方協商”,因此即使不是“為了重復使用”,只要合同相對方無法對合同條款施加影響,沒有對合同條款進行修改的余地,也可以稱為格式條款。立法部門經過深思熟慮,最終選擇保留了“為了重復使用”的表述。主要是因為針對刪除“為了重復使用”的理由,有意見認為,將“為了重復使用”與“未與對方協商”并用,有利于將其實質特征與外在表現較好地統一起來,明確判斷標準。“為了重復使用”是“未與對方協商”的外在表現,刪去“為了重復使用”,就會使如何認定“未與對方協商”變得模糊不清、難以判斷。例如,實踐中有很多合同都是由一方提供、另一方簽字確認,刪去“為了重復使用”,將增加區分這類合同與格式合同的難度。立法部門同時強調,“為了重復使用”不是指實際重復使用,并非要求當事人去證明真正實際重復使用了多次,只要格式條款提供方具有重復使用的目的,不論實際使用的次數是多少,都可以認定為“為了重復使用”。
關于“為了重復使用”的舉證責任問題,由于“為了重復使用”之目的屬于主觀判斷,假如合同的相對方需要承擔證明對方提供格式條款系為了重復使用之目的,會不合理地增加合同相對方的舉證難度。因此,應由格式條款的提供方證明合同條款不是為了重復使用之目的,合同條款具有可協商性。格式條款提供方僅以未實際重復使用為由主張其預先擬定且未與對方協商的合同條款不是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格式條款的提供方確有證據證明該條款雖然是由其預先擬定,但不是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除外
四、格式條款的實質特征
格式條款最實質的特征在于“未與對方協商”。關于“未與對方協商”的理解,則需要結合格式條款的立法目的。法律之所以要控制格式條款的訂人和內容,是為了防止一方利用其優勢地位,強行加人權利義務不均衡的條款,而這背離了作為合同法基礎的意思自治。①按照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有權自主選擇與誰訂立合同、自主決定合同的內容。但格式條款的提供方為了追求交易的便捷和高效,利用優勢地位,事先擬定合同條款,合同相對方在合同訂立過程中處于附從地位,只能選擇接受或拒絕簽訂合同,不能實質影響合同條款的具體內容。相對方雖然在合同上簽字予以確認,但并非其真正的內心意思表達。②格式條款在外表上符合契約自由的形式,但實質上破壞了契約自由原則。
需注意的是,從文義本身來看,“未與對方協商”也包括相對人能協商而不協商的情況,但從立法目的看,此時不應適用格式條款。“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是指合同相對人不能協商的條款,合同相對人沒有能力影響條款的內容,僅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無變更、修改的權利,而非能夠協商而不協商的條款。“未與對方協商”的認定標準在于“是否進行事實上的協商”,核心在于是否協商,或者說合同最終文本是否體現了雙方的真實意思“預先擬定”和“未與對方協商”同樣也是外在表現和實質特征的關系。格式條款通常在訂立之前已經預先擬定,這些預先擬定的條款反映了合同內容未經磋商而預先形成的事實,故合同相對人無協商之可能。“預先擬定”是格式條款的外在表現,格式條款的“預先擬定”是為了證明格式條款的“未與對方協商”,而“未與對方協商”是格式條款的實質特征。但需要注意的是,格式條款的最終認定不應簡單以一方“預先擬定”為標準,單方事先擬定好條款也并不等同于合同的訂立未經過平等協商。
【實務問題】:
一、合同示范文本是否屬于格式條款
合同示范文本是指通過有關行政部門或行業協會主導而制定,為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提供參考的合同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的推廣對完善合同條款、明確當事人權利義務、減少因當事人欠缺合同法知識而產生的糾紛均具有積極意義。但這并不意味著合同提供方采用合同示范文本一定不屬于格式條款,合同示范文本雖為締約之示范,為行業協會或相關政府部門擬定,但合同條款未必全部做到了公平、公正。格式條款的“預先擬定”在于合同提供方在合同條款磋商之前已經擬定好了合同條款的具體內容。至于格式條款是合同提供方本人擬定還是由行政機關、行業協會、公證機關等第三方制定并不影響對預先擬定因素的判斷。換言之,合同提供方采用第三方的合同條款并不影響對該合同條款性質的認定。在認定合同示范文本是否格式條款的問題上,仍應回到格式條款本身的法律屬性上來。例如,在簽訂合同示范文本時,合同相對人是否可以協商這些合同條款。如果合同示范文本不具有可協商性,合同相對人不能夠自由地協商合同條款,那么,合同示范文本就屬于格式條款。反之,合同示范文本不屬于格式條款。因此,當事人僅以合同系依據合同示范文本制作為由主張該條款不是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格式條款認定的舉證責任分配
舉證責任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標準,將事實真偽不明的風險在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的制度。一般而言,凡主張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需對產生權利或法律關系的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否認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在的對方當事人,則需對阻礙權利或法律關系發生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已發生的權利或法律關系變更或消滅的當事人,需就存在變更或消滅的特別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在大多數案件中,按照以上標準分配舉證責任能夠獲得公平合理的結果,但對于少數例外情形,需對證明責任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或者調整。
格式條款雙方往往在信息掌握程度和經濟地位上均存在巨大差距,合同相對人修改條款的交易成本有時遠超合同價值,如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消費合同。此時格式條款認定的舉證責任分配需要倒置,以此保護弱勢相對人的實際權益。具體從證明責任而言,格式條款的相對方若主張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或未訂人合同,需要證明相關條款為格式條款。而從證明標準而言,此時相對方通常只需就“預先擬定”“為了重復使用”“不能協商”提供初步證據即可達到證明的要求。轉而應由主張合同條款并非格式條款的合同提供方,承擔證明合同條款并非預先擬定、不是為了重復使用、可以進行協商的責任。如合同提供方能證明其愿意協商合同條款并將此告知了合同相對人,合同相對人能協商修改但其放棄協商修改,致使作為合同談判基礎的格式條款未經任何修改的,不應認定為格式條款。反之,即使合同條款經過了部分修改,但因欠缺自由協商,仍應適用格式條款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起草小組《關于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格式條款的認定
實踐中存在當事人以未實際重復使用、雙方已明確約定該條款不是格式條款或者合同系根據行政管理機關、行業協會等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訂立等為由主張一方事先擬定且未經對方協商的條款不是格式條款。
【我們認為】,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為了重復使用”僅僅是當事人擬定格式條款的目的,并非要求實際被重復使用。此外,格式條款的基本特征是“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因此,即使合同依據合同示范文本制作,也不意味著不是格式合同。實踐中,有的當事人為規避法律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某些合同條款不屬于格式條款。此外,根據《解釋》第9條第2款的規定,法律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屬于強行性規定,當事人不得排除其適用,故當事人的約定不發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室編著《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關于格式條款的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標準,將事實真偽不明的風險在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的制度。一般而言,凡主張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需對產生權利或法律關系的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否認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在的對方當事人,則需對阻礙權利或法律關系發生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已發生的權利或法律關系變更或消滅的當事人,需就存在變更或消滅的特別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在大多數案件中,按照以上標準分配舉證責任能夠獲得公平合理的結果,但對于少數例外情形,需對證明責任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或者調整。
格式條款雙方往往在信息掌握程度和經濟地位上均存在巨大差距,合同相對人修改條款的交易成本有時遠超合同價值,如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消費合同。此時格式條款認定的舉證責任分配需要倒置,以此保護弱勢相對人的實際權益。
(1)具體從證明責任而言,格式條款的相對方若主張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或未訂入合同,需要證明相關條款為格式條款。
(2)從證明標準而言,此時相對方通常只需就“預先擬定”“為了重復使用”“不能協商”提供初步證據即可達到證明的要求。轉而應由主張合同條款并非格式條款的合同提供方,承擔證明合同條款并非預先擬定、不是為了重復使用、可以進行協商的責任。
(3)如合同提供方能證明其愿意協商合同條款并將此告知了合同相對人,合同相對人能協商修改但其放棄協商修改,致使作為合同談判基礎的格式條款未經任何修改的,不應認定為格式條款。反之,即使合同條款經過了部分修改,但因欠缺自由協商,仍應適用格式條款的規定。
【典型案例】:
參考案例01:楊某某訴某航空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會員手冊》的效力和格式條款的認定。考慮到航空運輸業的特殊性及會員服務內容較多,航空公司將權利義務內容統一寫入《會員手冊》,通過邀請參加、郵寄會員卡并開通服務熱線、航空公司app應用程序、官方網站等方式發出要約,相對人可以決定是否選擇加入該計劃,若以一定行為表示承諾即與某航空公司形成合同關系。《會員手冊》雖系航空公司單方提供的格式條款,但航空公司已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相應條款中亦不存在免除合同提供方義務、加重相對方責任、排除相對方主要權利等情形,故《會員手冊》內容合法、有效。
【案例文號】:(2019)滬01民終11751號
參考案例02:張某訴某銀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糾紛案
【裁判要旨】:
(1)從金融機構角度來說,格式條款簡化業務程序、降低締約成本、提高交易活動效率,可以預先分化風險、維護交易安全、預估潛在的法律責任。而意思自治原則是私法領域最為重要的基本原則,強調主體地位平等和意思自由。從本質上說,意思自治原則和格式條款都是為了交易的順暢和便捷而服務的,兩者的出發點一致。但從金融消費者角度來說,由于格式條款排除了消費者協商的可能性,在事實上形成了對消費者的強制。
(2)在金融交易中,既要尊重格式條款所體現的意思自治,又要特別保護金融消費者以維護實質的公平。法院裁判應保護金融消費者的知情權并應注重司法的規范成本效應,可以引導金融機構針對性地明確合同條款、變更短信通知模板、改進系統清算運行、培訓員工專業服務等內容,促進金融機構以更優質的服務對待更多客戶。
【案例文號】:(2015)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54號
參考案例03:單某某訴乳山某熱力公司供用熱力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供熱企業在《供熱須知》中規定用戶須按照建筑面積繳納供熱費用,排除用戶選擇按照用熱量繳費的權利,系合同格式條款,屬于無效條款,對用戶不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文號】:(2022)魯民再191號 / 再審
參考案例04:某環境公司訴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案
【裁判要旨】:
保險合同多采用格式條款,認定保險合同中格式條款的效力,不應當拘泥于文本內容,而應當探究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確定合同對當事人發生何種法律效力,充分關注于合同訂立的背景、合同簽署的細節、合同表現的形式、合同具體的履行等多方面因素,綜合判斷合同內容是否已發生實質性變更,以確保裁判結果的公平。保險公司于同日出具了兩份保險單,保險銷售人員和經辦人員均相同,保險單內容除被保險人信息外均相同。保險公司事后以不符合保險條款約定的雇員定義為由拒絕理賠,有違公平誠信原則。
【案例文號】:(2020)京02民終3611號
參考案例05:昆山某電子材料有限公司與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審案
【裁判要旨】:
雇主責任保險合同中的“自動承保新員工條款”作為格式條款,如果用語模糊,存在不同解釋的,法院應當結合具體案情依法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
【案例文號】:(2015)滬二中民六(商)再終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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