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金剛
摘要:在國內大宗散貨放貨糾結一文中已論及了港口作業合同的委托人是否任何情況下有權指令放貨;貨物所有人與作業委托人的指示不同時,碼頭應服從誰的指令問題。那么進口大宗散貨情形下,碼頭公司又應如何放貨?
特別聲明:下文案例只為引出該類問題,文中不對該具體案例進行評析。
一、案例索引—中國裁判文書網(2018)閩民終457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原審原告):進出口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碼頭公司。
第三人: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
進出口公司原審提出訴訟請求:1.碼頭公司賠償短少貨物損失106,515,784.78元(人民幣,下同);2.判令碼頭公司賠償上述貨物損失的相應利息暫計12,049,200.41元(自碼頭公司擅自放貨之日起算,暫計至2017年1月31日,應計至碼頭公司實際付款之日)。
簡要事實:
進出口公司向國外購買大宗商品鐵礦砂,之后將貨物轉賣給國內的鋼廠。進出口公司購買的貨物船運至國內買家指定的碼頭卸貨并堆存。進出口公司與國內買家的合同中約定,付清款項之后才能提取貨物,但進出口公司發現其堆存在碼頭的貨物已全部或部分被國內買家提取。因國內買家已陷入經濟困境,無力支付貨款,于是進出口公司以其是提單持有人,系貨物權利人為由,主張碼頭公司承擔違規放貨的賠償責任,賠償未收回貨款的損失。碼頭公司主張,其與進出口公司之間不存在港口貨物保管合同關系,其根據與國內買家的合同約定放貨,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進出口公司與物流公司之間簽訂有放貨及物流的協議,但物流公司與碼頭公司之間不存在書面的合同關系。進出口公司與碼頭公司之間也未簽訂書面的作業或堆存合同。國內買家鋼廠與碼頭公司之間簽訂有作業合同。進口貨物卸貨前,碼頭公司收到的根據正本提單轉換的小提單(提貨單)中,明確記載進出口公司為收貨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港口作業糾紛。糾紛產生的原因是碼頭公司以其與鋼廠存在《碼頭作業合同》為由,未經進出口公司和物流公司同意,將案涉五艘外輪所載并存放于碼頭的大部分貨物交由鋼廠提取。為此,進出口公司以侵權事由主張權益,并對碼頭公司為提起訴訟,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應尊重和允許。
1、關于是否重復起訴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構成重復起訴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即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訴訟標的和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就本案而言,原審在前訴即(2015)廈海法商初字第1186號案中,以進出口公司起訴不符合法定條件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了進出口公司的起訴,并未從實體上就該案糾紛進行判決。本案中,雖然訴訟當事人與前訴相同,但本案的訴訟標的(即訟爭的法律關系)與前訴不同。本案進出口公司主張碼頭公司擅自放貨的行為構成侵權和違約的競合,并且進出口公司訴訟請求系基于侵權法律關系,而前訴中訴訟標的為港口貨物保管合同關系。所以,本案不構成重復起訴。
2、關于雙方是否存在法定或約定放貨流程,抑或存在放貨流程的行業習慣問題。本案沒有證據證明進出口公司與碼頭公司存在港口貨物保管合同關系。僅將貨物卸離船舶、存放到松下碼頭的事實行為本身,并不足以認定事實保管合同關系的存在,也不足以就此認定碼頭公司具有法定保管義務和注意義務。因存貨碼頭屬于碼頭公司公開經營的場所,先行有其與鋼廠的《港口作業合同》存在的事實,爾后有船方(包括船代)《船舶靠泊計劃》,最終才有碼頭卸船、搬移、堆存、交付等一系列行為結果。而且外輪靠港卸貨涉及海關、進出口檢驗檢疫部門行政管理,故”接收貨物”事實并非法律規定的客觀上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為,因而碼頭公司對進出口公司卸港貨物并無法定或合同約定的保管義務。
僅以碼頭公司知曉案涉貨物的所有人是進出口公司,不能因此認定碼頭公司負有按進出口公司指示交付貨物的義務。物流公司作為進出口公司的貨運代理人并未與碼頭公司簽訂書面合同,也沒有有關貨物放行流程問題的約定,碼頭公司并無按物流公司通知放行貨物的合同義務。關于放貨流程的行業習慣問題,雖然進出口公司提交了可門港、漳州港業務流程圖,但并無原件可供核對,碼頭公司對此證據亦不予認可,且個別港口業務流程并不能證明是行業習慣做法。在原審受理的系列案中,其均系與鋼廠簽訂《港口作業合同》,未與各家供貨商或其貨代簽訂相關控貨協議,因此亦不存在放貨流程的行業習慣做法。
3、關于碼頭公司是否存在過錯問題。進出口公司與碼頭公司除為處理后續遺留貨物轉運事宜而簽訂的《碼頭作業合同》外,雙方并未簽訂其他的書面合同或其他形式的合同。船舶到港時,鋼廠按照其與碼頭公司簽訂的《港口作業合同》委托碼頭公司卸貨,并自行安排車輛在碼頭前沿接收貨物,再轉運至碼頭堆場。鋼廠基于占有貨物的事實,將貨物委托碼頭公司代為保管,后者根據鋼廠指示放貨,不影響進出口公司行使《銷售合同》約定的所有權保留的權利。因碼頭公司與進出口公司間并無約定的放貨流程,亦無法定的放貨流程或放貨流程的行業習慣,故碼頭公司對進出口公司的貨物損失不存在過錯。
4、關于進出口公司是否存在貨物損失,損失數額應當如何確定的問題。進出口公司是因鋼廠未按照《銷售合同》的約定,擅自提領案涉貨物,又未支付貨款造成的損失。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明確規定了損失計算方法。因案涉貨物交付時間不一,因而涉及以何時貨物市場價格作為計算損失標準問題。僅就持續性發生的侵權行為而言,認定損失當以侵權行為終了時之市場價格并綜合考慮其他相關因素為準。因前文已分析認定中鐵物總公司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因而對于本項爭議即無需置評。
綜上所述,進出口公司訴稱與碼頭公司存在事實貨物保管合同,無事實依據。進出口公司是因鋼廠未按照《銷售合同》的約定,擅自提領案涉貨物,又未支付貨款造成的損失。碼頭公司按港口作業規則進行操作,沒有過錯,也不損害進出口公司的貨物所有權。所以,進出口公司訴稱由于碼頭公司的違約行為,侵害了其對案涉貨物的所有權以及相應的財產權益,構成違約和侵權的競合,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和第六條之規定,要求松下碼頭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一審判決:駁回進出口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審宣判后,進出口公司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該類糾紛的個人分析
近年來由于經濟形勢的變化,大宗商品(包括鐵礦石、煤炭、木材等)及其下游產品的價格劇烈下跌,導致一些企業陷入困境,進而引發了大宗商品進出口、保管等環節的糾紛。在港口貨物保管環節,大量出現了進口的貨物已被國內下一環節買家提取的現象,而提取貨物的買家因為行業低迷,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貨款。于是,貨物的權利人紛紛起訴碼頭公司,要求賠償貨物損失。前述案例即為其中一例。此類糾紛雙方爭議的主要問題在于:1、貨物權利人與碼頭公司之間是否存在保管合同關系;2、如果碼頭公司放貨存在過錯,其應承擔什么樣的責任;3、原告主張的貨物損失金額如何認定。
(一)關于進出口公司與碼頭公司之間是否存在保管合同關系問題。
甲觀點認為,進出口公司是提單持有人,且是提單交付給船代公司之后,船代公司出具的提貨單上記載的貨物所有人;該進口貨物的裝卸和堆存,碼頭公司需收到提貨單等材料之后才能操作,故而碼頭公司知悉進出口公司系貨物所有人;并且貨物在堆存期間的清點記錄上,碼頭公司也予以確認,而該清點記錄上載明了貨物所有人系進出口公司;因而碼頭公司與進出口公司之間存在事實的貨物保管合同關系。
乙觀點認為,碼頭公司與進出口公司之間未簽訂任何的貨物裝卸堆存合同;其是根據與國內買家的裝卸堆存合同進行作業和保管;國內買家也未支付過任何的港口裝卸堆存費用;因而其與進出口公司之間不存在港口貨物保管合同。
筆者認為,其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進出口公司以碼頭公司與其存在短損貨物的港口貨物保管合同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應舉證證明其與碼頭公司存在港口貨物保管合同關系的雙方簽署的書面合同,或者提交證據證明雙方存在書面合同形式之外的其他形式港口貨物保管合同。但碼頭公司未能完成該舉證責任,故進出口公司以其與碼頭公司存在港口貨物保管合同為由主張合同法律關系,無事實依據佐證。其二、該糾紛所涉及的事實表明,就案涉貨物的卸港堆存,國內買家與碼頭公司之間簽訂有《港口作業合同》,而該合同中,進出口公司并非合同當事人;就同一事項,碼頭公司不可能,也無必要再簽訂其他港口作業合同。其三、僅以碼頭公司知曉涉案貨物的所有人是進出口公司,沒有法律依據可以就此認定碼頭公司與進出口公司之間存在事實的貨物保管合同關系。其四、進出口公司既非交付貨物給碼頭公司的主體,也非短損貨物堆存費用的支付人,僅以未經貨物所有人允許不得放貨的理由,也不足以作為其與碼頭公司之間存在港口貨物保管合同關系的依據。因而,筆者贊同進出口公司與碼頭公司之間不存在港口貨物保管合同關系的觀點。
(二)關于碼頭公司放貨是否存在過錯問題
甲觀點認為,進出口公司是貨物所有人的事實,碼頭公司在接受裝卸和堆存任務時,通過提貨單的記載已知悉;在貨物堆存期間的清點作業中也予以再次確認,因而碼頭公司未經其允許放貨,侵犯了貨物所有人的權利,存在過錯。
乙觀點認為,碼頭公司系根據與國內買家的港口作業合同約定進行放貨,符合法律規定,沒有過錯。
筆者認為,碼頭公司放貨是否存在過錯,可以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考察。
首先,從港口貨物保管合同的性質分析,由于港口貨物保管合同屬于有償、諾成合同,不同于一般保管合同所具有的實踐性特點,而符合倉儲保管合同的特征。根據《合同法》中關于倉儲保管合同的規定,存貨人交付倉儲物的,保管人應當交付倉單,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但本文討論的糾紛中,國內買家盡管與碼頭公司簽訂了合同,但合同中并未對如何提取貨物進行約定,碼頭公司在收到貨物時并未出具倉單,放貨時自然也未依據倉單進行。在碼頭公司接收貨物時,已知悉貨物不屬于簽訂合同的存貨人所有的情況下,碼頭公司沒有法律依據將貨物直接放給國內買家。
其二,從外貿進口大宗貨物的交接實踐分析,進口貨物的提單持有人如果已將貨物轉賣,且需要進行交付,一般可以通過轉讓提單(即在提單上背書轉讓或者在辦理提貨手續后,書面授權買家提取貨物),實現貨物的交付。該類糾紛中,碼頭公司所收到的提貨單的收貨人仍記載為提單的持有人,即進出口公司,因此可知進出口公司并無交付該貨物給國內買家的意思表示。此時,碼頭公司沒有依據可以認為,其所接收的貨物已交付給國內買家。
其三、從外貿交易秩序維護的角度分析。在進口大宗商品商業交易中,提單是物權憑證。港口方卸貨和辦理存取貨,須根據提單或者船東代理簽發的提貨單(由正本提單演化而來)進行。如果允許非正本提單的持有人或者非提貨單載明的收貨人,根據其與碼頭公司所簽訂的裝卸、存儲合同徑行提取貨物,勢必導致提單作為物權憑證效力的喪失,整個外貿交易秩序將陷于崩潰。因此,從維護外貿交易秩序的角度,本文所提及的糾紛中,未經進出口公司允許,國內買家無權直接向碼頭公司提取貨物。
其四、從誠實信用原則的角度分析。碼頭公司既已知曉所卸下并堆存于堆場的貨物并非委托其卸貨的國內買家所有,且已知貨物的收貨人是誰;此時從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出發,碼頭公司就負有在放貨前,審查收貨人(或貨物所有權人)是否已同意放貨給國內買家的義務。否則未經貨物所有權人允可就放貨,違背民事行為應貫徹的誠實信用原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其五、從各方交易的慣例和通常的商業倫理分析。碼頭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存在進出口公司允許國內買家,不需經過其同意,徑行向碼頭公司提貨的交易慣例。碼頭公司在明知進口貨物的提單持有人或收貨人并非國內買家的情況下,從通常的商業倫理出發,也應在放貨前保持足夠的謹慎,向作為貨物權利人的進出口公司詢問是否放行貨物的意見。否則,明知國內買家無權直接提貨,卻違法放行,明顯不符合通常的商業倫理。因此造成的貨物損失,碼頭公司應承擔責任。
其六、從各方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碼頭公司收取貨物的堆存費用,應承擔相應的收取貨物,保管貨物,審查放行貨物的義務。在明知貨物并非存儲人,即國內買家所有的情況下,征得貨物所有人進出口公司的同意后,才放行貨物,并沒有增加碼頭公司相對于堆存費的對價堆存保管義務方面的額外負擔。一則,經貨物所有人同意才能提貨,本是該類倉儲合同中倉儲人放貨的應有義務;二則,該義務的履行,只需要告知國內買家提供進出口公司的同意函或者徑行征詢進出口公司的意見即可,并無須付出多大的金錢或其他成本。
因此,筆者贊同碼頭公司有過錯的觀點,即過錯在未尊重貨物所有人依法擁有的排除他人妨礙的所有權。所有權的行使應優先于港口作業合同的履行。試想,在進口貨物貿易中,如果港口作業的委托人可以不用征得貨物所有人的同意,任意提取貨物,那么進口貨物所有人勢必難以控制貨物,非得親自安排港口作業不可,不符合市場經濟的靈活性。在國內大宗散貨運輸情況下,碼頭公司一般在裝卸時無從知曉貨物的所有人,自然可以在未收到貨物所有人的放貨異議情況下,依照作業合同進行放貨,但進口大宗散貨,碼頭公司在卸貨前就已知曉貨物所有人,此時就應尊重貨物的所有權。
(三)關于碼頭公司應承擔什么責任的問題
甲觀點認為,碼頭公司未經其允許放貨,侵犯了其作為貨物所有人的權利,應依法承擔擅自放貨導致貨物損失的賠償責任,即賠償其無法收到的國內買家未支付的貨款。
乙觀點認為,即使應賠償,其只應賠償貨物被提取之日的市場價值損失;況且進出口公司對于貨物的放行也存在放任的過錯,即知道國內買家直接提取貨物,卻不及時制止,而是在無法從買家收到貨款后,才向碼頭公司提出權利主張;而且國內買家作為共同侵權人,理應作為共同被告,并承擔主要責任,而其即使應承擔責任,也只應承擔補充的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碼頭公司的責任涉及:其一、進出口公司對貨物的放行是否也存在過錯;如果進出口公司也存在過錯,碼頭公司應承擔的責任比例;其二、承擔責任的賠償數額如何確定;其三、國內買家的共同侵權行為對碼頭公司責任的影響。
1、關于進出口公司對貨物的放行是否也存在過錯;如果進出口公司也存在過錯,碼頭公司應承擔的責任比例問題
筆者認為,進出口公司是否存在過錯,可以從交易過程中,進出口公司是否足夠勤勉謹慎,以及是否知曉放貨情況仍予以默許等方面進行判斷。
從勤勉謹慎方面看,進出口公司未與碼頭公司簽訂書面的關于貨物保管和放行的合同(如果與碼頭公司簽有放貨協議,碼頭公司的責任清楚,也就沒有導致訴訟的爭議);也未書面明確告知碼頭公司,未經其許可不得放貨。即使有的進出口公司有委托第三方的貨運代理公司代為控貨,但對于碼頭公司是否接受貨代公司的指示進行放貨,并未進行謹慎的核實。由此,導致進出口公司沒有合同依據,要求碼頭公司未經其許可不得放貨。該情形,客觀而言,多數系進出口公司不夠謹慎造成的;少數是由于碼頭公司拒絕簽訂控貨協議造成的。無論如何,在未收到貨款前,控制貨物,是市場交易主體通常需要具備的謹慎作為;即使碼頭公司拒絕簽訂控貨協議,進出口公司也可轉而要求國內買家施壓于碼頭公司,進而實現控貨的目的;或者拒絕交易,否則,放任貨物脫離控制,勢必導致風險的放大。因此,在本文討論的情形中,進出口公司對于貨物的放行,存在未足夠謹慎的過錯。
從進出口公司是否知曉碼頭放貨情況仍予以默許等方面看,碼頭公司的放貨持續時間較長,有時達到數月以上;貨物放行的數量少則幾千噸,多則幾萬噸;本文討論的情形中,進出口公司或其代理人有權查看堆存貨物的情況,但進出口公司卻否認其知情。只能推測,要么進出口公司確實對貨物的情況不管不顧,要么明知貨物被放行,但貨款可以找國內買家收取,所以并不在乎。不論是哪種情形,進出口公司本可以通過勤勉巡查,來知曉貨物的狀況,但卻放任貨物被提取,不能不說進出口公司對此也存在過錯。
既然進出口公司也存在過錯,碼頭公司應承擔的責任比例如何確定。筆者認為,該責任比例的確定,首先需要判斷碼頭公司的過錯程度,如果有證據證明碼頭公司與國內買家之間存在惡意串通,即明知國內買家無權提取貨物,但仍予以放行,那么碼頭公司的責任比例應為100%。此種情形下,進出口公司雖有過錯,但該過錯對于放貨結果的發生不存在因果關系。如果沒有證據證明碼頭公司與國內買家之間存在惡意的串通,那么碼頭公司應承擔主要的責任,進出口公司也應對其不夠謹慎、勤勉承擔次要責任。因為,貨物的放行,主要系碼頭公司未審慎放貨引起的,進出口公司的過錯只是貨物被放行的原因之一,碼頭公司的過錯才是貨物被放行的決定性原因。
2、關于承擔責任的賠償數額如何確定問題
對于這一問題,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種觀點認為,碼頭公司的行為導致貨物丟失,因此應賠償貨物市場價值的損失,該市場價值的計算時點,以法庭辯論終結的時點為計算依據,如果該時點的市場價值低于侵權行為發生時,則以侵權行為發生時的價值為計算依據。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以侵權行為發生時的市場價值來計算損失賠償。
第三種觀點認為,碼頭公司的行為導致國內買家不支付貨款,因此應賠償的數額為被放行的貨物對應的未收到的貨款。
筆者認為,由于碼頭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系基于侵權損害的后果,因此賠償的標準應以侵權造成的損失為依據。因此第三種觀點,以貨物買賣合同的價格作為損失計算依據,沒有法律依據,但是,如果依照侵權標準計算的損害賠償數額高于該主張,那么基于民事權利自由處分的原則,法律可以予以認可。第二種觀點似乎有法律依據,但侵權行為發生時,并不一定是侵權導致的損害結果發生時,因此該觀點在侵權導致的損害結果發生滯后時,以侵權行為發生時點價格作為計算依據有失公允。此外,從保護受害人的角度考慮,如果損害發生后,貨物的市場價格飆升,再以損害發生時的價格賠償,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因為侵害人完全可以在損害發生后,及時賠償或者歸還相同的物品。再者,侵權行為和結果發生時,受害人可能并不知情,以侵權發生時點的貨物價值作為標準來計算賠償,既不利于保護受害人利益,也容易給侵權人選擇侵權時點創造機會,因此以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的貨物價值作為標準計算損失賠償不符合對受害人予以最大限度保護的法律應有之義(除非該時點的價值高于受害人知道時、也高于法庭辯論終結時)。因此第一種觀點,合乎法律規定,也合乎法律保護正義的基本原則。聯系到本文討論的情況而言,由于法庭辯論終結時的市場價格高于侵權行為發生時,也高于受害人知曉損害發生的市場價值,因此以該時點的市場價值認定賠償數額,最有利于保護受害人利益,并最大限度地懲處侵權人。
3、國內買家的共同侵權行為對碼頭公司責任影響的問題
乙觀點認為,如果碼頭公司放貨行為被認定為侵權,那么國內買家系共同侵權人,其只應承擔國內買家無法賠償時的補充賠償責任。
甲觀點認為,碼頭公司系侵權人,即使國內買家為共同侵權人,因二者系連帶責任,其有權只選擇碼頭公司主張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盡管進出口公司與國內買家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但國內買家明知未支付貨款,未取得進出口公司同意無權提取貨物,卻仍通過碼頭公司擅自提取,此種情形下存在合同糾紛與侵權糾紛的競合,進出口公司可以選擇其中一種途徑主張權利。因此,進出口公司有權選擇侵權訴由主張權利。國內買家與碼頭公司在明知貨物權利人進出口公司未允許放貨,仍擅自予以提取或放行方面存在共同的故意,故二者對進出口公司的貨物所有權構成共同侵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關于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國內買家與碼頭公司應對進出口公司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又根據該法第十三條,“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的規定,進出口公司依法既可以同時向二者主張,也可以選擇國內買家或碼頭公司的其中一家進行主張。因此。碼頭公司主張其只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沒有事實與法律上的依據。
地址:廣州市珠江新城珠江東路6號廣州周大福金融中心14層、15層
聯系人:吳律師
手機:13924066692(微信同號)
電話:020-85277000
郵箱:kai.wu@dentons.cn
版權所有:華南海事商事律師網 地址:廣州市珠江新城珠江東路6號廣州周大福金融中心14層、15層
粵ICP備19149243號??電腦版 | 手機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