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湞涵
【提要】近年來由于鐵礦砂等大宗商品行業虧損加劇,引發鋼企“倒閉潮”,信用證合同、融資借款合同等違約事件頻發,以中國境內開證行/進口押匯行為原告的無單放貨訴訟案增多。由于此類無單放貨案件涉及金融、海商法、物權法等幾大法律領域,法律關系錯綜復雜,法律對于開證行/進口押匯行對提單項下貨物享有的是何種權利,其是否享有提貨權,是否有權向承運人以無單放貨為由索賠損失以及其提單下權利是否因貨物被放而消滅等問題并無明確規定,實務界對此也有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于2015年10月下達了(2015)民提字第126號《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與廣東藍粵能源發展有限公司、惠來粵東電力燃料有限公司等信用證開證糾紛申請再審民事判決書》,在該判決書中對提單的物權憑證屬性、提單質權的生效條件,《信托收據》的性質以及銀行作為提單持有人對貨物所享有的權利做出了明確分析和判斷。另外,廣州海事法院曾于2000年就中國工商銀行汕頭市韓江支行訴中國汕頭外輪代理公司無正本提單交貨糾紛案 下達(2000)廣海法汕字第15號判決,在判決書中也對銀行的提單質權性質進行了論述。本文將結合相關判例及法學基礎理論進行詳細討論。
一、最高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案及(2000)廣海法汕字第15號案裁判要點歸納
(一) 最高院(2015)民提字第126號案:
1.認可提單具有所有權憑證和債權憑證的雙重屬性。
2. 認為并非持有提單就當然對提單項下貨物享有所有權。對于提單持有人而言,其依法正當地向承運人行使提單權利,應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據,亦即以一定的法律關系存在為前提。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提單持有人享有不同的權利。
3.雖然雙方在《信托收據》中約定開證行取得貨物的所有權,但該《信托收據》的真實意圖意在以開證申請人讓與提單項下貨物所有權的形式擔保債權的實現。根據物權法定原則,由于我國現行法律沒有讓與擔保這一擔保類型的規定,因此該約定不能產生相應物權效力。
4.基于合同體系解釋原則,最高院通過對當事人所訂立《關于開立信用證的特別約定》(《貿易融資額度合同》的附件)中有關擔保權利的條款進行解釋,認為原被告之間有設立提單質權的意思表示,故認定開證行享有提單質押權利,開證行對處置提單項下貨物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二)(2000)廣海法汕字第15號案
1.在開證申請人未付款贖單的情況下,提單作為債權擔保而為開證行所占有,開證行因此對提單享有質權。
2. 開證行是受開證申請人的委托而與受益人建立信用證關系的,開證行墊付貨款接受提單應視為其代表開證申請人而為,故從受益人角度而言,貨物所有權已經轉移為開證申請人享有。開證申請人只有通過付款贖單,合法持有提單,才享有完整的提單項下的物權。
3. 在開證申請人付款贖單前,應確認開證人是提單的合法持有人,對提單享有質權。
二、裁判評述(以本文主題為切入點)及基礎法律關系梳理
從上述裁判要點歸納來看,兩案都將銀行對提單及提單下貨物的權利解釋為提單質權。對此種觀點,航運實務界有些不同意見,部分業內人士認為僅以物權法理論為出發點對銀行提單權利性質進行解釋,而未充分考慮海商法中有關提單持有人和承運人關系的特別法約定,其結論可能不符合航運實務需求。還有部分觀點認為,如僅認可銀行的提單質押權,但萬一質權因無單放貨或貨物滅失而消滅,最終恐將影響銀行對承運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筆者認為,在考慮相關論題時有必要先綜合考查物權法和海商法的相關規定,理清銀行、開證申請人/進口商、承運人相互之間的法律關系。且如同提單在不同法律領域里有不同的債權/物權屬性,銀行實際上也身兼提單質權人和提單持有人兩個不同身份,其中提單質權人身份來自于銀行和開證申請人/進口商的契約關系屬于物權法規范范圍,而提單持有人身份系基于提單屬于海商法規范范圍。因此,筆者將從銀行這兩個不同的身份關系出發,對基礎法律關系進行梳理,簡論如下:
1. 銀行與作為出質人的開證人申請人/進口商之間的法律關系
圖一:
(1) 銀行的提單質權性質和內涵
在信用證業務中,銀行為保證自己利益最大化,常在融資格式合同條款或《信托收據》等文件中對提單下貨物的所有權做出約定。對此種約定的性質,最高院在126號案中認為,該所有權的約定實際上是為了保證債權的實現,類似法理學說上的“讓與擔保”,由于我國物權法沒有相關規定,基于物權法定原則,最高院最終未認可此種約定的物權效力,反而依據合同體系解釋原則從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融資合同條款對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進行推論,并最終認為銀行所實際享有的是提單質權。廣州院15號案也有類似認定。筆者認為,此種認定并無不妥之處,因為從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來看,雙方有關所有權的約定,確實并非以所有權轉移為最終目的,而只是為了保障債權實現。但鑒于質權的設立以書面合同為要件,若是在相關合同中未體現任何與“擔保”“質押”有關字眼,是否應再做此種推論,值得商榷。
從學理上來說,權利質權的本質上為一種價值權,其以支配標的物的交換價值,以確保債務清償。因此,筆者認為,提單質權的標的即提單下對貨物的支配權利,除了提貨權以外,應當還包括對貨物的控制權,貨物毀損滅失時的索賠權,無單放貨索賠權等。
(2) 信用證下提單質權的兩種表現形式
在我國銀行業實務中,信用證項下提單質權一般存在于以下兩種情形:一個是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間的提單質權;一種是進口押匯行與進口商之間的提單質權。前者一般會在開證申請書或者融資合同中找到對提單質權或類似權利做出的約定。后者的情況較為復雜,一般而言,開證行會以進口押匯行的身份提供給開證申請人一個額外的短期融資服務,同時開證申請人以進口商的身份接受此種融資服務,向進口押匯行(也就是開證行)申請進口押匯服務并與進口押匯行簽署進口押匯協議書,并在其中約定以提單質權作為相關債權的擔保。在簽訂進口押匯協議與信托收據后,進口押匯行會放單給進口商,進口商將提單或貨物出售第三方,然后將貨物銷售所得償還銀行設定在質物提單上的債務。本案有些類似后者的情況。
上述兩種表現形式比較大的區別在于,在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間,提單質權中提單由開證行占有,而在進口押匯行與進口商間,提單會被返還給進口商占有,故而進口押匯行作為提單質權人將有別于開證行作為質權人的權利。學界對于進口押匯行是否因其將提單返還給了進口商而導致質權喪失一直存在爭議。在本案判例中,由于提單一直在銀行手中,并未被交付給原告,因此不存在此類問題。但最高院在126號案判決書中曾提到“一旦將提單交付給開證申請人,將可能喪失對提單或提單項下貨物享有的擔保物權”。因此,進口押匯行一旦將提單交給進口商,其質權是否仍成立目前是存在疑問的。
(3) 銀行對作為出質人的開證申請人/進口商所享有的請求權
如圖一所示,銀行對開證申請人/進口商享有的基于質押合同關系的債權請求權及基于質權的物上請求權。前者應當包括質物滅失或價值減少時,銀行要求出質方提供替代擔保或提前拍賣清償的權利等。對于后者,學術界目前對權利質權是否有物權請求權爭議較大,但筆者認為,權利質權一樣會遭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譬如提單被侵奪等),因此有必要同樣適用動產質權的物權請求權。另外,筆者還認為,物權法第225條所規定的質權人提前提貨權同樣也屬于為保護質權不受侵害的一種物權請求權。
2. 銀行與承運人的法律關系
圖二:
(1) 銀行是否為提單持有人
如上所述,除了提單質權人外,銀行的另一個身份為提單持有人。雖然我國海商法對提單持有人一詞并未給出明確定義,但參考英國COGSA1992以及2014年的熱門案件英國上訴院[2014] EWCA Civ 1382案,可見當交單人向銀行進行了自愿、無條件的轉讓,且銀行同意受讓提單的時候,銀行應當被認定為合法的提單持有人(關于銀行開具信用證時未盡審慎義務是否影響其提單持有人合法身份也是一個待探討的問題)。
(2) 銀行作為提單持有人對承運人所享有的請求權及其限制
a. 債權請求權
既然銀行在一定條件下可被認定為海商法下的“提單持有人”,那么銀行則有權基于提單契約關系享有對承運人的相應債權請求權。如圖二所示,此種債權請求權包括貨損貨差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單放貨損害賠償請求權和請求交付貨物等權利。但此種權利是否有什么特殊限制呢?
最高院在126案中提出 “對于提單持有人而言,其依法正當地向承運人行使提單權利,應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據,亦即以一定的法律關系存在為前提。同樣是交付提單,既可能是基于委托保管提單關系,亦可能是基于貨物買賣關系,還可能是基于設立提單權利質押或提單項下貨物動產質押關系,等等。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提單持有人享有不同的權利” 。因此, 筆者傾向于認為, “提單持有人”并不是一個“天然的”法律專業術語,是一種對持有提單的狀態和身份的描述,因此“提單持有人”的權利和義務將因法律基礎關系不同而發生改變。鑒于銀行是基于提單質權而成為提單持有人,其在行使對承運人的交付貨物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將區別于“收貨人”等以所有權為基礎的提單持有人,應當權利行使的前提條件和限制,如債務人債務履行期屆滿而未獲清償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等條件。
b. 物權請求權
如上所述,銀行對承運人應也享有基于質權的物權請求權,其中優先提貨權的實現由于只需要通知出質人,而不以其同意為要件,在實行的時候可能會存在比較大的法律爭議。
三、開證行/進口押匯行對承運人無單放貨之訴
1. 銀行可選擇以侵權/違約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從上述論述可以得知,只要銀行通過適當程序受讓提單成為合法的提單持有人,且行使質權/質權之物權請求權的前提條件已得到滿足,其就有對承運人的無單放貨索賠請求權。此時,銀行既可基于提單契約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亦可以質權受侵害為由要求承運人承擔侵權責任。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126號案中討論提單的所有權憑證和債權憑證時亦對提單持有人的此種選擇權和權利基礎進行了論述,最高院認為“提單持有人之所以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是基于提單的債權憑證屬性,其系享有提單所載權利的債權人;而提單持有人之所以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侵權責任,是基于提單的所有權憑證屬性,其系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人或基于所有權所設定的他物權人”。
2. 銀行的無單放貨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其提單質權消滅的影響
實務界還有個爭議很大的問題,即當貨物滅失或因無單放貨不可追回時,銀行的權利質權是否會隨之消滅。
有種觀點認為,我國法律并未對權利質權的消滅做出特殊規定,因此權利質權的消滅條件應當適用動產質權的規定,即應在以下情形下消滅:所擔保的主債權消滅、因質權人的行使或放棄而消滅、因質權人喪失對于提單的占有而消滅以及因質權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無單放貨的情形下,并不滿足上述任意一種情形,所以提單質權繼續存在。另外,提單質權是基于提單是物權憑證,代表了對于提單下貨物的占有權而對主債權所進行的擔保。當承運人無單放貨時,開證行可以基于對于提單的占有主張對于貨物占有的保護,承運人仍負有見單交貨的義務,提單作為質物的權利憑證基礎仍然存在。由此,在承運人無單放貨時提單質權并未消滅。
還有種觀點認為,既然提單質權是種價值權,當無單放貨/貨物滅失時,提單的最基本價值即提貨權已無法實現,因此提單已失去價值,提單質權也隨之消滅。
筆者認為,依據前述討論,無論提單質權是否因無單放貨而消滅,只要銀行的提單持有人身份未發生改變,其就有權依據提單之契約關系,向承運人主張無單放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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