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
一、引言
前些時,在“海商法研究中心”公眾號上看到了一篇題為“海難救助合同約定固定費率的法律適用”的推送文章(以下簡稱“推文”)。推文署名的作者為“余曉漢”,副標題為“基于‘加百利’輪海難救助糾紛案評述《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的理解與適用問題”(鏈接:余曉漢:海難救助合同約定固定費率的法律適用)。推文對筆者曾經發表的2篇有關“加百利”輪救助案的文章(文章1:李海:關于“加百利”輪救助案若干問題的思考;文章2:李海:關于“加百利”輪救助案涉及的國際私法問題 | 海商法資訊)進行了“評述”或“回應”,這促使筆者對該案所涉及的問題進行再思考。
由于推文很長,大約有2萬多字。要對文中的問題一一進行討論,2萬字肯定是不夠的。為了避免文章過于繁冗,筆者將對推文中的各種問題分別撰文進行討論。本文作為“關于‘加百利’輪救助案若干問題的再思考”系列文章的第一篇,并以“與余曉漢先生商榷之一”作為副標題,在此僅就推文摘要中的三句話所涉及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謬誤與疏漏之處,敬祈批評指正。
二、“《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應當整體上適用于當事人約定采用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
推文的摘要一共有三句話,第一句話的內容為:“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善意解釋公約的規則解釋,《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應當整體上適用于當事人約定采用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對于這段文字,有三個問題值得說明或討論,第一、《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的條約解釋規則到底是什么?第二、所謂“整體上適用”到底是什么含義?第三、把“加百利”輪救助案中的海難救助描述為是所謂“當事人約定采用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是否恰當?對于這三個問題,以下分別加以說明與討論。
(一)關于《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的條約解釋規則
眾所周知,《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關于條約解釋的規定包含在第31條至第33條中,而且這三條構成了以“條約之遵守、適用及解釋”為標題的第三編之第三節的全部內容,而該第三節的標題即為“條約之解釋”,其中第31條是關于“解釋之通則”的規定、第32條是關于“解釋之補充材料”的規定、第33條是關于“以兩種以上文字認證之條約之解釋”的規定。值得注意的是,第31條和第32條,“這兩條是條約法公約關于條約解釋規定的基石。”[1]而且,“第三十一條名為‘解釋之通則’(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該單數名詞形式強調該條只包含規定在第一項中的一項規則。”[2]也就是說,第31條規定的“解釋之通則”,只有一條規則,并且包含在該條的第一項之中。
第31條第1項的內容為:“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并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3]可見,這一解釋規則不僅要求善意解釋條約,同時還要求依條約用語所具有之通常意義、按條約用語之上下文并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進行解釋。可以說,這是一項包含了四項要求或原則的規則。
第31條第2項則是對前述第一項述及的“上下文”作出的解釋性規定,具體內容為:“就解釋條約而言,上下文除指連同弁言及附件在內之約文外,并應包括:(甲)全體當事國間因締結條約所訂與條約有關之任何協定;(乙)一個以上當事國因締結條約所訂并經其他當事國接受為條約有關文書之任何文書。”[4]再者,第31條第3項還進一步規定,“應與上下文一并考慮者尚有:(甲)當事國嗣后所訂關于條約之解釋或其規定之適用之任何協定;(乙)嗣后在條約適用方面確定各當事國對條約解釋之協定之任何慣例。(丙)適用于當事國間關系之任何有關國際法規則。”可見,第31條第2項和第3項是針對第1項中出現的“上下文”的內容及范圍所作的解釋性規定。
第31條第4項則是對“通常意義”的例外情況所作的特別規定,具體內容為:“倘經確定當事國有此原意,條約用語應使其具有特殊意義。”[5]這意味著,如果當事國對某一條約用語作出了定義,則該用語的含義就應當以該定義為準。例如:《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以下簡稱《救助公約》)在第1條中把“支付款項”這一用語定義為:“系指按本公約規定應付的任何報酬、酬金、或補償”。據此,對于《救助公約》中出現的“支付款項”這一用語就應按該定義進行理解與解釋,而不能按其通常意義進行理解或解釋。
由上可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規定的“解釋之通則”,只有一條規則,它不僅規定了所謂“善意”原則,與此同時還規定了所謂 “通常意義”原則 、“上下文”原則以及“目的和宗旨”原則。也就是說,“善意”只是該公約規定的條約“解釋之通則”中的一項原則或要求,而不是其全部原則或要求。顯然,若僅以此一項原則或要求解釋條約,則注定是片面的、是不符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規定的。進而言之,把《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的含有四項原則或要求的條約解釋規則說成是或簡稱為所謂“善意解釋公約的規則”,則是不全面的、是值得商榷的。
(二)所謂“整體上適用”到底是什么含義?
這一問題關涉《救助公約》是否適用于“加百利”輪救助案以及如何適用的問題。對此,值得討論的問題主要有三。第一、《救助公約》的適用范圍;第二、《救助公約》的排除適用;第三、《救助公約》的強制適用。對于這三個問題,以下分別加以說明與討論。
1、關于《救助公約》的適用范圍
眾所周知,《救助公約》第2條的標題為“ 適用范圍”,其具體內容為:“本公約適用于在一締約國提起的有關公約所轄事項的訴訟或仲裁。”“加百利”輪救助案是在作為該公約締約國的中國之法院提起的訴訟程序,這是毫無疑問的。因此,只要該案當事人爭訴的問題屬于《救助公約》的“所轄事項”,則就可以得出該案屬于《救助公約》適用范圍的結論。
由于《救助公約》的實質性條款共有27條之多,幾乎涵蓋了海難救助的各個重要方面,它的所轄事項非常廣泛,包括:1.救助合同(第6條),2.合同的廢止與修改(第7條),3.救助人的義務以及所有人和船長的義務(第8條),4.提供救助的義務(第10條),5.支付報酬的條件(第12條),6.評定報酬的標準(第13條),7.特別補償(第14條),8.人命救助(第16條),9.提供擔保的義務(第21條),9.訴訟時效(第23條),等等。可以說,只要當事人爭訴的問題是因海難救助而引起,就很難說它不是《救助公約》的所轄事項,或得出它不屬于《救助公約》適用范圍的結論。
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對于許多所轄事項,《救助公約》并沒有作出全面的規定,且大多數是僅對所轄事項的某個方面或部分問題進行了規定。例如:關于救助合同,《救助公約》并沒有就救助合同的訂立、效力、履行、變更與轉讓、權利義務的終止、違反合同的責任等問題作出全面、細致的規定,而僅僅是對有關救助合同的個別問題作出了規定。具體而言,第6條僅就排除公約適用的合同條款的效力、船長代表船東以及船長和船東代表貨主的簽約權作出了規定,第7條僅對可以廢止或修改救助合同或其條款的幾種情況作出了規定。這意味著,盡管當事人爭訴的問題是《救助公約》的所轄事項,屬于《救助公約》的適用范圍,但這并不意味著一定能在《救助公約》中找到針對有關爭訴問題的具體規定。當發生這種情況時,就需根據法院地法沖突規范指引所確定的準據法(即某國的國內法)來處理有關的爭訴問題。
筆者注意到,推文似乎并不否認“加百利”輪救助案爭訴的問題是《救助公約》的所轄事項,并進而得出了所謂“整體上適用”的結論。筆者對于“加百利”輪救助案的爭訴問題是《救助公約》的所轄事項這一判斷并無異議,但對于所謂“整體上適用”的說法則感到困惑不解。因為,在現代漢語中,“整體”,“指整個集體或整個事物的全部(對各個成員或各個部分而言)”[6]。所謂“整體上適用”的字面含義只能是《救助公約》的全部條款或各個部分均適用于“當事人約定采用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這顯然是自相矛盾的。因為,只要認可“當事人約定采用固定費率”,就意味著排除適用《救助公約》第13條第2款關于應當考慮10個因素確定救助報酬的規定;既然排除適用《救助公約》第13條第2款的規定,就不能說《救助公約》整體上適用,而只能說《救助公約》部分適用。再者,這一說法與推文摘要第三句話中的“該公約第13條第2款不適用于當事人約定采用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的情形”的論斷是相互矛盾的。而且這一說法與再審判決的觀點也是不一致的[7]。更重要的是,《救助公約》并不存在只允許“整體上適用”而不允許部分適用的規定。推文所說的“整體上適用”實在令人費解,難以令人接受。
2、關于《救助公約》的排除適用
所謂《救助公約》的排除適用,主要是指當事人通過合同約定排除適用《救助公約》的問題。如前所述,《救助公約》第6條第1款規定:“除合同另有明示或默示的規定外,本公約適用于任何救助作業。”[8]就該款規定而言,如果合同明示或默示約定不適用公約,則就可以排除公約對有關救助作業(包括因該作業而簽訂的合同)的適用。換言之,當事人排除公約適用的合同約定是有效的。[9]由于該款本身沒有包含任何限制性規定,因此當事人根據該款規定可以排除適用的既可以是《救助公約》的全部條款,也可以是部分條款。例如:當事人可以單獨排除第12條關于“無效果,無報酬”原則的規定;也可以在排除適用第12條規定時,同時排除第13條第1款關于救助報酬確定標準的規定或公約其他條款的規定。這也正是學者們通常所說的,《救助公約》賦予提供與獲得救助作業服務的當事方以充分的合同自由。
然而,另一方面,值得特別注意的是,《救助公約》第6條第3款還規定,“本條不影響第7條的適用,也不影響防止或減輕環境損害的義務。”[10]顯然,該第3款規定對前述第1款規定賦予當事人的合同自由作出了明確而具體的限制。對于這個問題,本文將在下一段中作進一步的討論。
3、關于《救助公約》的強制適用
所謂《救助公約》的強制適用,主要是指不允許當事人通過合同約定排除適用《救助公約》條款或規定的問題。如前所述,一方面,《救助公約》第6條第1款賦予了當事人通過合同約定排除公約適用的自由,但另一方面,《救助公約》第6條第3款又對這一自由作出了明確而具體的限制。
就第6條第3款規定的內容而言,其規定不允許排除適用的公約條款主要有兩項,一是第7條關于合同及其條款廢止與修改的規定,二是關于“防止或減輕環境損害的義務”的規定,此項義務具體規定在第8條第1款和第2款(b)項之中。也就是說,對于第7條以及第8條第1款和第2款(b)項的規定,《救助公約》不允許當事人通過合同約定排除其適用,屬于《救助公約》中的強制性規定[11]。總之,對于《救助公約》中的強制性規定,即使當事人通過合同約定不適用或排除其適用,當事人的這種約定也是無效的。對于這一點,應當是沒有任何疑問的。
值得進一步說明的是,《救助公約》第7條的標題為“合同的廢止和修改”,具體內容為:“如有以下情況,可以廢止或修改合同或其任何條款:(a)在脅迫或危險情況影響下簽訂的合同,且其條款不公平;或(b)合同項下的支付款項同實際提供的服務大不相稱,過高或過低。”對于該條規定的內容,以下三點值得強調:
第一、要求被廢止或修改的可以是整個合同,也可以是合同的某一或某些條款;
第二、對于可以廢止或修改合同或其條款的第一種情況,需要同時具備的條件有兩個,一是合同系在脅迫或危險情況影響下所簽訂,二是合同條款不公平。雖然在“脅迫”下簽約的情況并不多見,但在“危險情況影響下”簽訂救助合同的情況則是非常普遍的,因為在簽訂救助合同時,需要得到救助的船舶和/或財產一定是處在危險之中的。可見,幾乎所有救助合同都會滿足這一條件。盡管,僅僅滿足這一個條件是不夠的。但是,由于第二個條件,即合同“條款不公平”,又是一個極易引起爭議且判斷標準并不十分明確的問題。實踐中,常常需要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加以判斷,而且裁判機關具有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可以說,從當事人的角度來說,這是一條非常容易被援引的法律規定。
第三、對于可以廢止或修改合同或其條款的第二種情況,需要考量的因素也是兩個,一是“合同項下的支付款項”,二是“實際提供的服務”。對于“合同項下的支付款項”,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具體數額或計算方法(如:按小時或按天的固定費率或具體的百分比或某種計算公式,等等),則通常是不難確定的;但對于“實際提供的服務”,如何用金錢來評估或計算其數額,則常常是非專業人士難以完成的事情。相應地,要判斷前述兩者是否“相稱”或是否存在“過高”或“過低”的情況,顯然也是一個容易引起爭議且判斷標準并不十分明確的問題。實踐中,常常也需要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并且裁判機關也具有極大的自由裁量權。盡管,在“高”和“低”之前還有一個“過”字,但此項規定仍不失為是一個非常容易被當事人援引的法律規定。
由上可見,《救助公約》第7條不僅屬強制性規范,而且還是那種非常容易被當事人援引的法律規定。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非常容易地主張合同“條款不公平”或“合同項下的支付款項”與“實際提供的服務”不相稱,被救助人往往會認為“過高”,而救助人往往會認為“過低”,進而要求裁判機關酌情確定。顯然,這使公約規定的“合同自由”受到了極大的挑戰,而且還會導致救助合同約定的支付款項始終處在待定或不確定的狀態。然而,必須承認,這卻正是《救助公約》必須堅持的原則或所要追求的結果,因為只有這樣才能確保救助作業的及時開展,而不會因當事人簽訂不可廢除或修改的合同而延誤了救助作業的及時開展;另一方面,也只有這樣才能確保《救助公約》倡導的鼓勵救助的原則得以落到實處,而不會因當事人簽訂了不可廢止或修改的合同而導致救助人最終無法得到合理救助報酬的情況發生。再者,也只有這樣才能確保公平原則能夠得以堅持,而不會因遇險船舶或財產處在危險之中導致被救助人被迫作出違反其真實愿望的意思表示后又在法律上無法獲得任何救濟手段。
關于《救助公約》的強制適用問題,還有兩點值得強調:第一、在《救助公約》中還存在著一些具有公法性質的條文,例如:第9條關于沿海國的權利、第10條關于提供救助的義務、第11條關于合作,等等。這些規定也都屬當事人不能通過合同約定排除適用的強制性規定。當然,這些公法性質的條文并不直接調整救助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第二、就“加百利”輪救助案而言,即使認定涉案合同存在明示或默示排除公約適用的內容,《救助公約》第7條的規定也不能因此而被排除適用,因為作為被救助人的該案被告曾明確地抗辯稱:“原告主張的拖輪費率、救助費明顯高于其實際提供的服務”[12]。因此,即使法院查明在本案中不存在“合同條款不公平”或“過高”的情況,不采信被告的抗辯意見,這也不能說是不適用第7條規定的結果,恰恰相反,這正是適用第7條規定的結果。事實上,在該案一審中,原告主張的救助報酬是720多萬元,后被一審法院調整為大約660萬元,而且二審及再審法院對這一調整均未作任何改動,只是一審法院沒有適用《救助公約》第7條的規定,而是錯誤地適用了《海商法》第176條的規定[13]。
總之,關于《救助公約》的適用問題,需要厘清的問題主要有三,一是公約的適用范圍,二是公約的排除適用,三是公約的強制適用。而且該公約并不存在必須“整體上適用”的規定。推文在摘要中一方面主張《救助公約》應當整體上適用于當事人約定采用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另一方面又認為《救助公約》第13條第2款不適用于這種救助,這顯然是自相矛盾的。
(三)把“加百利”輪救助案中的海難救助描述為是所謂“當事人約定采用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是否恰當?
就再審判決對“加百利”輪救助案當事人所簽訂的救助合同的描述而言[14],該合同主要具有以下三項內容或主要特征:第一、不采用“無效果,無報酬”原則,并且明確約定無論救助是否成功,均應支付報酬;第二、對救助報酬的計算方法作出了明確的約定,即以救助船的單位馬力小時以及人工投入等固定的費率或費用為計算依據,而與獲救財產的價值無關[15];第三、明確約定救助人對拖淺作業中發生的任何意外事故無需負責。可見,就該案當事人合同的上述約定而言,該案救助也具有上述三個主要特征。顯然,若把該案救助描述為是所謂“當事人約定采用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則僅僅反映或突顯了該救助的一個特征。然而,就法律適用而言,值得特別強調的是,前述第一個特征關涉的是改變《救助公約》第12條有關“無效果,無報酬”原則的規定;而第二個特征關涉的是改變《救助公約》第13條第1款關于應當考慮該款所列的10個因素來確定救助報酬的規定;而第三個特征則關涉的是改變《救助公約》第8條第1款關于救助人應承擔的義務的規定。另一方面,值得強調的是,前述三個特征相互之間是完全獨立互不依賴的。也就是說,在當事人約定按固定費率計算救助報酬時,此時當事人也可以同時選擇不排除“無效果,無報酬”原則。顯然,“按固定費率計算救助報酬”與“無效果,無報酬”,并不是必須同時采用或同時不采用的。可見,從法律適用的角度來說,把具有上述三個特征(或前兩個特征)的救助描述為或歸類為或定名為所謂“當事人約定采用固定費率的救助”,既不全面,也不科學。更何況,不論是“約定固定費率”,或是“約定固定百分比”(如:約定以獲救財產價值的20%作為救助報酬),或是“約定固定數額”(如:約定100萬美金作為救助報酬),從法律適用的角度來說,都屬于同一類,即都屬于擬改變《救助公約》第13條第1款關于應當考慮該款列舉的10個因素來確定救助報酬的規定,而與是否采用“無效果,無報酬”原則并無任何必然聯系。
總之,盡管筆者并不認同將具有前述三個特征(或前兩個特征)的救助(或救助合同)描述為或歸類為或定名為所謂“雇傭救助”(或“雇傭救助合同”),但筆者也不認同將這種救助(或救助合同)片面地描述為或歸類為或定名為所謂“當事人約定采用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或救助合同)”。推文提出的應將這種救助(合同)描述為“當事人約定采用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合同)”的主張既不全面、也不科學、難以令人接受,顯然是值得商榷的。
三、“對海商法有關法條應當盡可能作出與公約一致的解釋”?
推文摘要的第二句話的內容為:“鑒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九章海難救助是我國充分吸收借鑒《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作出的規定,對海商法有關法條應當盡可能作出與公約一致的解釋。”對于這段文字,首先值得澄清的是,不論《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的有關條文應當如何解釋,這與《救助公約》應當如何解釋以及是否適用于“加百利”輪救助案是沒有任何關系的。退一萬步講,即使《海商法》的有關條文應當作出與公約一致的解釋,這也不會影響或改變到底應該如何解釋《救助公約》以及《救助公約》是否適用于“加百利”輪救助案。可見,推文摘要的第一句話與第二句話之間并不存在任何邏輯上的聯系。
再者,對于這一主張的內容,盡管筆者不否認《海商法》第九章是借鑒或參照《救助公約》起草的,但筆者并不認同推文提出的《海商法》有關條文應當盡可能作出與《救助公約》一致解釋的主張,具體理由如下:
(一)兩者存在著總體上的結構性差異與具體規定上的實質性不同
雖然《海商法》第九章是借鑒或參照《救助公約》起草的,但并不是“照單全收”,兩者存在著明顯的差異和不同,而且許多差異或不同并不僅僅是推文所說的“省略或者遺漏有關的限制詞”。應當承認,《救助公約》與《海商法》第九章的差異或不同,既有總體上的結構性差異,也有具體規定上的實質性不同。
1、總體上的結構性差異
根據《救助公約》第6條的規定,除公約的強制性規定外,當事人可以通過合同約定全部或部分排除公約條款的適用。可見,從總體上講,《救助公約》賦予當事人廣泛的合同自由,而僅就個別問題作出了除外規定。也就是說,在《救助公約》下,當事人在總體上享有合同自由,而僅在個別問題上不享有。
與《救助公約》正好相反,《海商法》及其第九章并不存在允許當事人通過合同約定全部或部分排除第九章適用的規定。換言之,對于《海商法》第九章的適用與否,當事人在總體上并不享有任何合同自由。另一方面,對于某個具體問題[16],《海商法》第九章又存在允許當事人可以通過合同另有約定的情況。例如:對于“無效果,無報酬”原則,《海商法》第179條允許當事人的合同可以另有約定[17],即該條規定允許當事人通過合同約定,在救助沒有取得效果時,也有權獲得救助報酬,即不適用“無效果,無報酬”原則。也就是說,在《海商法》第九章下,當事人在總體上不享有合同自由,但在個別問題上享有。
由上可見,《救助公約》與《海商法》第九章在合同自由問題上表現出來的差異,完全是一種總體上的結構性差異。
2、具體規定上的實質性不同
《救助公約》與《海商法》第九章在具體規定上存在的實質性不同是多方面的。限于篇幅,以下僅舉兩例加以說明。
(1)關于確定救助報酬應當考量的10個因素
《救助公約》第13條第1款對于確定救助報酬應當考慮的10個因素進行了規定,但這一規定不屬于公約的強制性規定,亦即當事人可以通過合同約定排除其適用,而且有關的約定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因此,當事人約定按固定費率計算救助報酬的合同條款就有機會被解釋為是默示地排除了公約第13條第1款適用的合同約定。
而《海商法》第九章則不同,盡管第180條第1款對確定救助報酬應當考慮的10個因素作出了與《救助公約》第13條第1款相同的規定,但由于《海商法》第180條中并不存在類似第179條中有關允許當事人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規定,因此第180條的規定并不允許當事人的合同另有約定。也就是說,《海商法》第180條屬于強制性規定,不允許當事人通過合同約定予以改變。這意味著,當事人通過合同約定按固定費率計算救助報酬的合同條款不可能產生或具有改變第180條規定的效力或可能性。
(2)關于救助報酬的支付或承擔及其主體的問題
眾所周知,《救助公約》第13條第2款分為三個部分,其第一部分寫到:“根據第1款確定的報酬應由所有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利益方按其獲救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價值比例進行支付”,據此,對于根據該條第1款確定的救助報酬,應當由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利益方按各自的獲救價值比例支付。這里有兩個關鍵詞值得強調,一是“支付”(payment),二是“利益方”(interests),也就是支付的主體。
第13條第2款第二部分寫到:“但是締約國可在其國內法中做出規定,報酬須由這些利益方中的一方先行支付,該利益方有權向其他利益方按其分攤比例進行追償。”顯然這是一項針對締約國的授權性規定,而且并不直接調整救助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故不再贅述。
第13條第2款第三部分的內容為:“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抗辯權。”顯然,這一規定的含義是非常清楚的,任何進一步的解釋似乎都是多余的,故也不再贅述。
推文認為,“對于海商法第183條應當作出與公約第13條第2款一致的解釋”。然而,《海商法》第183條的內容為:“救助報酬的金額,應當由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項財產各自的獲救價值占全部獲救價值的比例承擔。”且不去強調《海商法》第183條并不具有《救助公約》第13條第2款后兩部分的內容,但須指出的是,該條屬強制性規范且沒有對“救助報酬”作出任何限定性修飾,而且該條沒有使用“支付”這一用語,而是使用了“承擔”二字,再者,該條也沒有使用“利益方”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所有人”這一措辭。常識告訴我們,“支付”須以“承擔”為前提,換言之,要進行或完成支付,就需要確定支付的具體數額,也就是需要首先明確支付的義務主體所需承擔或分攤的救助報酬的數額。相對于《救助公約》第13條第2款的規定而言,《海商法》第183條更像是調整獲救船舶及其他財產所有人之間(內部)關系的規范。再者,“利益方”較之“所有人”是一個更大的概念,一般來說“利益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人”,例如:船舶保險人或抵押權人,雖不是所有人,但也是船舶的利益方之一。
由上可見,《救助公約》第13條第2款(第一部分)與《海商法》第183條之間所存在的不同之處,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第一、前者規定的是救助報酬的支付問題,而后者規定的是救助報酬的承擔(或分攤)問題;第二、前者規定的支付義務的主體,是獲救船舶的利益方以及其他財產的利益方;而后者規定的承擔(或分攤)救助報酬的主體,是獲救船舶的所有人以及其他財產所有人;第三,前者是一項調整救助人與獲救船舶以及其他財產利益方之間關系的規定,而后者則是一項調整獲救船舶所有人與其他財產所有人(內部)之間關系的規定。顯然,兩者存在的上述不同之處均屬實質性不同。
由上可見,對于是否強制適用確定救助報酬的法定標準以及救助報酬的支付或承擔等具體問題,《救助公約》與《海商法》第九章存在著實質性不同。這些不同,有的是因總體上的結構性差異所導致,有的則是由于使用了不同用語或措辭而導致。但無論如何,兩者之間存在著具體規定上的實質性不同,似乎是無法否認的客觀現實。
(二)兩者所須遵循的解釋規則不同
正如推文所說的那樣,“對于同一法律文本或者條文,不同解釋方法可能會得出不同結論”。且不去深究《救助公約》與《海商法》規定同一問題或事項的許多條文或措辭并不完全一樣,即使假定兩者是一樣的,但也無法否認兩者所須遵循的解釋規則是完全不同的,而且兩者所處的“上下文”或“法律體系”以及可以使用的“解釋之補充材料”也是截然不同的,因此作出不同的解釋是完全可能的、十分正常的、非常合理的,也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
1、關于《救助公約》的解釋規則
由于《救助公約》屬于國際條約的范疇,而中國又于1997年批準加入了《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因此對于《救助公約》的解釋,應當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所規定的解釋規則進行,這是不應有任何疑問的。
如前所述,《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對條約“解釋之通則”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所確立的解釋規則包含著4項要求或原則,除“善意”、“通常意義”、“目的與宗旨”外,還明確要求應按條約用語之上下文進行解釋。而且對于“上下文”的含義,該條還作出了進一步的具體規定[18]。毋庸諱言,這些解釋《救助公約》條文時所需考慮的上下文,均不可能成為解釋《海商法》條文時所需考慮的上下文。
再者,《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2條對“解釋之補充材料”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其具體內容為:“為證實由適用第三十一條所得之意義起見,或遇依第三十一條作解釋而:(甲)意義仍屬不明或難解;或 (乙)所獲結果顯屬荒謬或不合理時,為確定其意義起見,得使用解釋之補充資料,包括條約之準備工作及締約之情況在內。”[19]可見,該條規定的核心內容有兩項,一是明確了在什么情況下(或為何種目的)得使用所謂的“補充資料”,二是明確了所謂“補充資料”包括“條約之準備工作及締約之情況”的內容。對此,同樣無法否認的是,這些在解釋《救助公約》條文時可以使用的“補充材料”,均不可能成為解釋《海商法》條文時也可以使用的“補充材料”。
2、關于解釋《海商法》應遵循的規則
作為國內法的《海商法》到底應當適用怎樣的解釋規則,對此似乎在《海商法》或其他法律中尚找不到任何明確的規定。就學者的觀點而言,學者們對于解釋法律所應遵循的原則或使用的方法也存在不同的論述。有學者認為,法律解釋的一般原則包括:兼顧法律的穩定性與情勢性原則、聯系立法歷史背景與司法現實條件原則、結合立法意圖與司法目的原則[20];法律解釋的方法分為兩大類,一曰文理解釋,二曰論理解釋。文理解釋包括文字解釋、語法解釋、邏輯解釋,所以它又被稱為語義解釋或文義解釋。它是指按照法律條文用語的字義、文義及語言的通常使用方法和邏輯規則所作的解釋[21]。論理解釋是指斟酌法律理由,依一定的標準進行推理論證來確定和闡明法律本義的解釋方法。其中的“法律理由”與“一定的標準”均具有特定的含義[22]。也有學者認為,“對于法律解釋的方法,民法法系與普通法系的國家的概括和表述是不同的。雖然如此,法律解釋的方法大體上都包括文義、歷史、體系、目的等幾種方法。”[23]值得特別注意的是,其中“體系解釋”,“是指將被解釋的法律條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個法律體系中,聯系此法條與其他法條的相互關系來解釋法律。”[24]不言而喻,在解釋《海商法》條文時,只能將其置于中國法律的體系中去理解與解釋。
由上可見,解釋《救助公約》所需遵循的規則是比較明確的,而解釋《海商法》所需遵循的規則是相對模糊的。就解釋方法而言,即使是采用相同或相近的解釋方法,例如:“上下文解釋”或“體系解釋”,由于各自的“上下文”或“法律體系”不同,對于同樣的條文也未必一定能夠得出完全相同的解釋結果,這是非常自然且完全可能的事情。
(三)并不存在把兩者有關條文作盡可能一致解釋的必要性
眾所周知,作為國際公約的《救助公約》與作為國內法的《海商法》,兩者的適用路徑是完全不同的。對于涉外海難救助案件而言,《救助公約》無須法院地法沖突規范的指引就有可能得到適用,而《海商法》第九章非經法院地法沖突規范的指引就不可能得到適用。詳言之,對于《救助公約》而言,只要滿足該公約第2條規定的適用范圍,無須法院地法沖突規范的指引,該公約就應當得到適用,即使是當事人通過合同約定不適用該公約,該公約的強制性規定,包括第7條、第8條第1款和第2款(b)項等,仍須得到適用。而《海商法》第九章則不同,非經法院地法沖突規范的指引就可能沒有機會得到適用,而且如若當事人約定適用某外國法作為準據法或在沒有約定時某外國具有最密切聯系時,則就有可能被排除適用。
由上可見,由于兩者的適用路徑不同,決定了兩者(對同一事項)不可能被同時適用。就本案而言,由于雙方爭訴的問題屬于《救助公約》的適用范圍,因此應當首先適用該公約的規定。例如:對于本案一方當事人以合同約定的救助報酬與實際提供的服務不相稱為由提出的廢止或修改涉案合同的訴訟主張,法院就應當適用《救助公約》第7條的規定作出是否廢止或修改合同或其條款的裁判,而無須考慮《海商法》對此是如何規定的。另一方面,當出現《救助公約》對當事人爭訴的問題沒有規定時,法院就應適用根據法院地法沖突規范指引確定的準據法進行裁判。例如:對于“雙方并未就拖輪和潛水員的相關費率達成合意”的爭訴問題[25],由于在《救助公約》中找不到相應的具體裁判依據,此時就應根據《海商法》第175條的規定,在查明雙方是否就有關費率達成了協議的事實基礎上(即雙方是否已就此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作出裁判。可見,無論是哪種情況,(對同一事項)均不存在需要同時適用《救助公約》與《海商法》條文的情況;相應地,即使是對于同一條文也沒有一定要作出相同解釋的必要性。
總之,由于《救助公約》與《海商法》第九章存在著總體上的結構性差異與具體規定上的實質性不同;加之,兩者所應適用的解釋規則也不相同、兩者的“上下文”或“法律體系”有別、兩者可以使用的“解釋之補充資料”迥異;這意味著,即使是對于相同的條文也完全有可能作出具有不同法律意義的解釋或無法作出具有相同法律意義的解釋。更重要的是,在現實的司法實踐中,并不存在一定把兩者的有關法條作出盡可能一致解釋的必要性或客觀需要。可見,推文提出的“對海商法有關法條應當盡可能作出與公約一致的解釋”的主張,完全是一個偽命題。這一觀點不僅在理論上不成立,而且在實踐中也行不通。
四、“該公約第13條第2款不適用于當事人約定采用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的情形,該種救助下的報酬承擔問題應當適用國內民事基本法律的有關規定”?
推文摘要的第三句也是最后一句話的內容為:“該公約第13條第2款關于‘救助報酬應由所有的船舶和其它財產利益方按其獲救船舶和其它財產的價值比例進行支付’的規定明確限定該救助報酬為‘按照第1款確定的報酬’(即依照該公約第13條第1款所列10項因素確定的救助報酬),故該公約第13條第2款不適用于當事人約定采用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的情形,該種救助下的報酬承擔問題應當適用國內民事基本法律的有關規定。”
對于這段文字,有必要首先指出的是,其結論性意見似乎包括:《救助公約》第13條第2款不適用于當事人約定采用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的情形。顯然,這與推文摘要第一句話的核心觀點(即“《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應當整體上適用于當事人約定采用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似乎是相互矛盾的。另一方面,不論《救助公約》第13條第2款是否適用或該如何解釋,這與推文摘要的第二句話的核心觀點 (即“海商法的有關條文應當盡可能作出與公約一致的解釋”)并不存在任何邏輯上的聯系。可見,推文摘要的三句話,不僅相互之間在邏輯上并不存在任何必然聯系,而且似乎還是自相矛盾的。
其次,對于上述這段文字的內容,值得討論的問題包括,《救助公約》第13條第2款規定的性質與含義,如其不適用于所謂“當事人約定采用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的情形,那么對于這種海難救助的報酬支付問題到底應當適用什么法律規定?也就是說,推文摘要第三句話給出的結論性意見,即“應當適用國內民事基本法律的有關規定”,是否正確?
(一)《救助公約》第13條第2款的性質及含義
眾所周知,《救助公約》第13條的標題為“ 評定報酬的標準”(Criteria for Fixing the Reward),該條一共有三款,其中第1款就確定救助報酬應當考慮的10個因素作出了規定;第3款對救助報酬的最高金額作了一個限制性規定[26],即以船舶及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為限;而第2款的內容則主要包括三個部分[27](詳見本文,三、(一)2.(2)部分的內容)。
從總體上講,第13條第2款第一部分是關于(根據第1款規定的10個因素確定的)救助報酬的支付(包括支付主體以及各主體的支付比例)的規定,而不是關于救助報酬的評定標準的規定;盡管此款規定有點兒“文不對題”,但以下幾點還是清晰可見、十分明確的:
第一、此項規定不屬《救助公約》中的強制性規定,即不屬于該公約第6條第3款規定的不允許當事人通過合同約定排除適用的公約條款。換言之,當事人完全可以通過合同約定明示或默示地排除其適用。例如:救助人完全可以通過簽訂合同與被救助人(如遇險船舶的所有人或船舶保險人或抵押權人)約定,(所有或全部)救助報酬均由被救助人(即與救助人簽訂救助合同的某利益方)支付給救助人。應當說,一旦救助作業的當事人簽訂了這樣的合同,就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即當事人已經通過合同作出了不同于或不適用第13條第2款規定的約定,從而可以排除該款規定的適用。值得注意的是,“加百利”輪救助案就屬這種情況;
第二、這是一項關于救助報酬支付(payment)的規定。具體而言,它不僅規定救助報酬的支付主體為獲救船舶及其他財產的利益方(interests),而且還明確規定了各利益方的支付比例或責任范圍,即各利益方應按各自的獲救價值按比例分別承擔支付救助報酬的義務(彼此之間無須承擔連帶責任)。需要在此強調的是,該規定并不是公約中的強制性規定,亦即當事人完全可以通過合同約定予以排除或變更;
第三、這是一項調整救助方與獲救船舶及其他財產的利益方之間關系的規范。換言之,(在當事人沒有作出排除其適用的約定的情況下)救助人可以依據此項規定向獲救船舶及其他財產的利益方主張支付救助報酬的權利。例如:在無合同救助的情況下,或在當事人簽訂了救助合同而且遇險船舶及其他財產的所有利益方均向救助人承諾支付救助報酬但沒有約定各利益方應支付金額的情況下,救助人就可以根據此項規定要求各利益方按其獲救價值比例支付救助報酬。顯然,“加百利”輪救助案并不屬于此類情況;
第四、該項規定明確地把“救助報酬”限定為是根據第1款規定的10個因素確定的救助報酬。換言之,如果不是根據第13條第1款規定的10個因素確定的救助報酬,就不能適用此項關于救助報酬支付的規定。毫無疑問,對于按當事人約定的固定費率計算或確定的救助報酬,當然不能適用此項規定。
值得說明的是,就“加百利”輪救助案而言,作為被告的獲救船舶所有人無權引用《救助公約》第13條第2款的規定并主張其應僅承擔船舶獲救價值部分的救助報酬的原因,并不是涉案救助合同約定了按固定費率確定救助報酬(進而導致按合同約定確定的救助報酬不是按照《救助公約》第13條第1款規定的10個因素確定的救助報酬)。真正的原因是,由于遇險船舶的所有人(獨自)已與救助人簽訂了救助船舶與貨物的救助合同并承諾支付該合同項下的全部救助報酬,而這一事實足以充分證明當事人已經通過合同約定排除了《救助公約》第13條第2款第一部分規定的適用。因此作為簽約的遇險船舶的所有人必須按合同約定支付合同項下的全額救助報酬。另一方面,此時救助人也無權向救助合同的非當事人(如:貨主)主張救助報酬。
(二)“應當適用國內民事基本法律的有關規定”?
推文主張,《救助公約》第13條第2款不能適用于約定固定費率的海難救助,該種救助下的報酬承擔問題應當適用國內民事基本法律的有關規定。對此,筆者實在無法認同,理由如下:
1.從國際私法的角度來說,對于涉外海難救助案件,“只有在國際公約被依法排除適用或國際公約沒有規定時,才可根據法律適用法或沖突規范的指引適用某國國內法;在本案中是中國法。在適用國內法時,如果存在特別法,就應優先適用特別法的規定;只有在特別法沒有規定時,才應適用一般法的規定。最后,在中國法與中國加入的國際公約均沒有規定時,則可以適用國際慣例[28]。這是審理涉外案件法律適用的正確路徑。”[29]顯然,在《救助公約》第13條第2款被排除適用而需要適用作為準據法的中國國內法時,應當優先適用包括《海商法》在內的特別法的規定,只有在特別法沒有規定時,才能適用一般法的規定。而推文主張,在排除了《救助公約》的適用后,直接適用“國內民事基本法律”,而不是包括《海商法》在內的特別法,這顯然是不正確的,是值得商榷的。
2.如前所述,《救助公約》第13條第2款(第一部分)的規定,說到底,是關于救助報酬的支付的規定(包括支付主體以及多個主體的支付比例的規定)。如果說在排除適用公約第13條第2款規定之后,在公約中找不到其他可適用的規定,則就應該轉入中國國內法的適用,但此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的規定。對于救助作業完成之后應當由誰向救助人支付救助報酬的問題,盡管在《海商法》中并不存在直接的規定,但是《海商法》第188條第1款規定:“被救助方在救助作業結束后,應當根據救助方的要求,對救助款項提供滿意的擔保。”可見,在救助作業結束之后,有義務按救助方的要求就救助報酬提供擔保的人是被救助方,而不是“獲救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各所有人”,盡管《海商法》第183條規定:“救助報酬的金額,應當由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項財產各自的獲救價值占全部獲救價值的比例承擔。”作為合理的推論,有義務按照救助方的要求支付救助報酬的人,也應當是被救助方。另一方面,對于如何界定“被救助方”的問題,根據《海商法》第175條第1款的規定,即“救助方與被救助方就海難救助達成協議,救助合同成立。”毫無疑問,“被救助方”是指與救助方訂立救助合同的人。在“加百利”輪救助案中,與救助方訂立救助合同的人僅為該輪船東,而不包括船上貨物的貨主。因此,根據《海商法》的有關規定,救助報酬的支付主體應是與救助方簽訂救助合同的被救助方(即該輪船東),當被救助方只有一人時,則不存在按比例分擔的問題,其應依照救助合同的約定向救助方支付合同項下的全部救助報酬。
3.關于推文摘要述及的“國內民事基本法律”的具體內容
筆者注意到,對于摘要中所說的“國內民事基本法律”,推文在“二、關于法律適用問題的解析”項下的“(五)關于《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與海商法的適用程度”中,述及到關于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的法律規定,包括民法通則第63條、民法總則第126條和合同法第402條、第403條的規定。另一方面,推文在“(六)有關合同法等民法基本法的適用”中又寫到:“民法通則或者民法總則關于代理的規定不能適用,因為該法規定的代理屬于以被代理人名義行事的直接代理;合同法第402條和第403條規定的間接代理制度只能參照適用”。接著,經過一番前后矛盾、自說自話式討論之后,推文得出的結論似乎是:“救助人有權選擇向與之訂立救助合同的船舶所有人主張全部救助報酬。”對此,以下幾點值得澄清:
第一、從法理上講,《合同法》第402條,“是對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和第三人訂立合同,第三人知道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與第三人的規定。”[30]而第403條,“是對委托人的介入權、第三人的選擇權的規定。”[31]顯然,《合同法》這兩條均不是關于合同項下款項支付問題的規定,與《救助公約》第13條第2款(第一部分)關于救助報酬的支付問題的規定所要規范的并不是同一或同類事項。也就是說,《合同法》第402條與第403條的規定并不是關于救助報酬或合同款項支付這一事項的一般法律規定或普通法律規定。因此,把《合同法》第402條與第403條的規定當作《救助公約》第13條第2款第一部分規定的一般法律規定或普通法律規定而加以適用,顯然是錯誤的,是令人啼笑皆非的。
第二、《合同法》第402條與第403條是《合同法》以“委托合同”為標題的第二十一章項下的規定,而在航運實踐中,船長與船舶所有人通常只存在勞動合同關系,而不存在委托合同關系;另一方面,船長與船上貨物的所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可見,在航運實踐中,根本就不存在基于委托合同船東與貨主作為委托人,而船長作為受托人與作為第三人的救助人簽訂救助合同的情況,亦即根本就不存在適用《合同法》第402條與第403條的現實條件或必要前提。
第三、就“加百利”輪救助案的實際情況而言,涉案的救助合同是遇險船舶的所有人通過其在上海的代表處與救助人簽訂的,而不是通過船長與救助人簽訂的。因此,在該案中,并不存在船長代表船東和/或貨主與救助人簽訂救助合同的事實。因此,在該案中根本就沒有適用或“參照適用”《合同法》第402條與第403條的事實基礎或前提條件。
第四、就推文得出的結論而言,則更是令人費解。因為,在救助人與遇險船舶的所有人就遇險的船舶與貨物簽訂了救助合同的情況下,救助人只能向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主張救助報酬,而無權選擇向非締約方主張救助報酬。并且,救助人向救助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主張救助報酬的權利,并不是源自于《合同法》第403條規定的選擇權,而是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或合同的效力所決定的。可見,推文得出的“救助人有權選擇向與之訂立救助合同的船舶所有人主張全部救助報酬”的結論,是荒謬的,是經不起推敲的。
五、結束語
本文僅就推文摘要中的三句話所涉及的主要問題進行了討論,并得出了與推文完全不同的結論。
筆者真誠地希望,本文的討論,能對“加百利”輪救助案進一步的深入討論提出一些新近的可供爭鳴的一家之言、對全面準確地理解與適用《救助公約》提供一些具有說服力的補充參考意見、為海商法的司法實踐以及正在進行的修法工作提供更多可資借鑒的理論支撐。但由于篇幅所限,這些初衷未必都能達成。筆者將會謹記:“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
*李海,法學博士,廣東海利律師事務所律師,一級律師,國際海事委員會榮譽會員,國際海事組織在冊專家顧問,國際律師協會會員(曾任海事與運輸法委員會主席),中國海商法協會副會長,大連及上海海事大學兼職或客座教授。
[1]李浩培著:《條約法概論》,法律出版社出版,2003年1月第2版,2003年5月第1次印刷,第351頁。
[2] [英]安托尼·奧斯特著/江國青譯:(當代世界學術名著)《現代條約法與實踐》,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出版,2005年4月第1版,2009年1月第2次印刷,第203頁。
[3]中國人大網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07/content_5003752.htm
[4]同上。
[5]同上。
[6]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出版,1960年試印版,2016年9月第7版,2018年4月第561次印刷,第1670頁。
[7]注:再審判決認為,涉案合同不是《救助公約》規定的“無效果無報酬”救助合同,因此《救助公約》第12條、第13條不適用于本案,見再審判決書,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cd22186f-d54c-481d-8c5b-09eabc783d44&KeyWord=%EF%BC%882014%EF%BC%89%E7%B2%A4%E9%AB%98%E6%B3%95%E6%B0%91%E5。
[8]中國人大網 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28/content_5003083.htm
[9]值得說明的是,由于第六條的標題為“救助合同”(Salvage contracts),因此上述規定應當被理解為是關于救助合同的規定,具體而言,是關于救助合同排除《救助公約》適用的條款效力的規定。換言之,上述規定不是關于《救助公約》適用范圍的規定,盡管它可能會影響到公約對某一爭訴問題的具體范圍。
[10]中國人大網 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28/content_5003083.htm
[11]實際上,《救助公約》中還有一些具有公法性質的規定,這類規定也是不允許當事人通過合同約定予以排除適用的強制性規定。
[12]參見該案一審判決書第4頁歸納的本案被告的答辯意見。
[13]《海商法》第176條與《救助公約》具有基本相同的內容。
[14]再審判決寫到:“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投資公司與南海救助局經過充分磋商,明確約定無論救助是否成功,投資公司均應支付報酬,且‘加百利’輪脫淺作業過程中如發生任何意外,南海救助局無需負責。依據該約定,南海救助局救助報酬的獲得與否和救助是否有實際效果并無直接聯系,而救助報酬的計算,是以救助船舶每馬力小時,以及人工投入等事先約定的固定費率和費用作為依據,與獲救財產的價值并無關聯。因此,本案所涉救助合同不屬于《救助公約》和《海商法》所規定的‘無效果無報酬’救助合同,而屬雇傭救助合同。”
[15]注:其實與《救助公約》第十三條列舉的確定救助報酬應當考慮的10個因素中其他9個因素也無關。
[16]實際上,《海商法》第179條中的“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規定,是《海商法》第九章中唯一一條允許當事人可以通過合同約定改變法律規定的條文。
[17]《海商法》第179條寫到:“救助方對遇險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權獲得救助報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無權獲得救助款項。”據此可以得出結論,如若當事人通過合同約定,即使救助沒有效果也須支付救助報酬的話,則即使救助未取得效果,救助人也有權獲得救助報酬。換言之,當事人可以通過合同約定,不適用“無效果,無報酬”原則。
[18]簡言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的所謂“上下文”,除指連同弁言及附件在內的約文外,還包括:締約國締結條約所訂的與條約有關的任何協定、締約國達成的與條約有關的任何文書、當事國之間的有關協定、在各當事國之間形成的有關慣例、有關的國際法規則。
[19]中國人大網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07/content_5003752.htm
[20]張文顯主編,《法理學》,法律出版社出版,2007年1月第3版,2007年12月第3次印刷,第253頁。
[21]張文顯主編,《法理學》,法律出版社出版,2007年1月第3版,2007年12月第3次印刷,第254頁。
[22]“法律理由”,是指法律解釋者力求尋找的法律精神,理論解釋所要推理論證的就是法律的理由。“一定的標準”是指存在于法律條文之外又與法律條文相關聯的一切事實與觀念,它們起到法律解釋的參照標準和思維線索的作用,如法律整體、法律效力、立法史料、當然公理、社會效果、法例比較。”見張文顯主編,《法理學》,法律出版社出版,2007年1月第3版,2007年12月第3次印刷,第254-255頁。
[23]沈宗靈主編,《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2003年6月第6版,2007年5月第10次印刷,第383頁。
[24]沈宗靈主編,《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2003年6月第6版,2007年5月第10次印刷,第385頁。
[25]請參見一審判決書對該案爭議的描述與概括。
[26]《救助公約》第13條第3款寫到:“⒊報酬金額不包括應付的利息及可追償的法律費用,不得超過獲救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價值。”
[27]該款的內容為:“按照第1款確定的報酬應由所有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利益方按其獲救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價值比例進行支付,但是締約國可在其國內法中作出規定,報酬須由這些利益方中的一方先行支付,該利益方有權向其他利益方按其分攤比例進行追償。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抗辯權。”
[28]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29]李海,關于“加百利”輪救助案若干問題的思考,《中國海商法研究》,2016年第3期,第29頁。
[30]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法律出版社出版,1999年4月第1版,2006年3月第4次印刷,第573頁。
[31]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法律出版社出版,1999年4月第1版,2006年3月第4次印刷,第5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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