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義海商法的浮動邊界:6級56部成文規則裂變與聚變
任雁冰
摘要
1993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1993海商法》施行二十四年整,歷天之大數[1]有二,本身尚未修訂。
隨著海事司法實踐的洶涌展現,以《1993海商法》為核心,至今已衍生出5級55部成文規則,加上《1993海商法》,共6級56部。其各有不同效力,在海事案件實戰中不得偏廢。
各級效力為:(1)海事法律,以《1993海商法》為基準,具法律效力;(2)海事法規,1部,具法律效力;(3)海事司法解釋,13部,具法律效力;(4)海事指導意見,5部,具普遍的“參考”、“遵照執行”或“指導”等效力;(5)海事復函,36部,“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6)地方法院海事司法規范,未統計,具“不得在裁判文書中援引”的效力。
上列5級55部成文規則以《1993海商法》為核心,并對其進行外在的補充、澄清和拓展,協同適用于海事案件的審理,呈現為一種關聯式有機整體,是為“廣義海商法”。
廣義海商法具有復合效力,應以《1993海商法》為框架,然后加以適當拓展和調整,以更為妥當地統攝其衍生的5級55部成文規則,使之形成一個結構式整體,呈現出嶄新的面目。
以方便檢索和運用為導向,廣義海商法6級56部成文規則應進行拆解和重裝,貼合海事司法實踐,識別和歸納各種海事案件的特定法律問題,為每一法律問題集中系屬各級、各部成文規則中的相關規定,讓使用者在遇到此法律問題時可一舉全面、透徹破解之。
經6級56部成文規則的裂變和聚變,以及由此而呈現的結構化,可凸顯出我國現行廣義海商法已經具備了相當深厚的底蘊。另一方面,這也可以放大其自身的不足之處,同時客觀地展現其與全球其他先進海商法之間的差距所在。
是為我國廣義海商法現狀評估、進化與推演之更為扎實、精密的沙盤。
[1]《左轉·哀公七年》:“周之王也,制禮,上物不過十二,以為天之大數也。”
關鍵詞
廣義海商法 成文規則 海事法規 海事司法解釋 海事指導意見 海事復函 地方法院海事司法規范 廣義海商法結構式重整
1993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下稱《1993海商法》) 開始施行,迄今二十四年來尚未修訂。
1994年1月1日,基于《1993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而衍生的《交通部關于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開始施行。
之后,隨著海事司法實踐的洶涌展現,以《1993海商法》為核心,衍生出越來越多的成文規則,現有55部。
這55部成文規則,對《1993海商法》進行著外在的補充、澄清和拓展,協同適用于海事案件的審理,呈現為一種關聯式有機整體,是為“廣義海商法”。
在此意義上,《1993海商法》自誕生之初就處于持續修訂中,從未止步。撫往追昔,當作如是觀。
一、《1993海商法》及其衍生的6級56部成文規則:①海事法律| ②海事法規| ③海事司法解釋| ④海事指導意見| ⑤海事復函| ⑥地方法院海事司法規范
《1993海商法》施行后,隨著海事司法實踐的展開,持續衍生出一系列成文規則。以其法律效力或參考效力級別為主,以其施行時間為輔,厘清并列明如下。
(一)海事法律:以《1993海商法》為基準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按《立法法》制定和修改的法律。
現有:
1、《1993海商法》
(二)法律性行政法規(簡稱“海事法規”):現有1部
按《1993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之授權及《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改進行政法規發布工作的通知》(國辦發[1988]25號)“經國務院批準、部門(含部、委、行、署、直屬機構、國家局)發布行政法規”而形成的“法律性行政法規”。【備注:《立法法》在2000年施行,當時(1992-1994)尚未適用】
現有:
2、《交通部關于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下稱《1994賠償限額規定》)
(三)海事司法解釋:現有13部
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第二條,凡屬于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
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第五、六條,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釋的形式分為“解釋”、“規定”、“批復”和“決定”四種。
現有: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下稱《1988保函效力批復》,備注:該批復系于《1993海商法》施行前作出,因其內容具有相關性,故列入,下不贅述。)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下稱《1995船舶碰撞和觸碰規定》)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的批復》(下稱《1997承運人索賠時效批復》)
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下稱《2001沿海內河貨物運輸時效批復》)
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可否將航道養護費的繳付請求列入船舶優先權問題的批復》(下稱《2003航道養護費批復》)
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2007海上保險規定》)
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2008船舶碰撞規定》)
1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2009無單放貨規定》)
1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下稱《2010責任限制規定》)
1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2011油污規定》)
1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2012貨代規定》)
1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九批)的決定》(備注:該決定廢止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下稱《2013海上人身傷亡決定》)
1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日的批復》(下稱《2014海上保險追償時效批復》)。
(四)海事指導意見:現有5部
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司法實踐中迫切需要、符合法律精神又無相應司法解釋規定的疑難法律問題向各級法院發布的指導意見,其具有“參照執行”、“參考”、“遵照執行”、“指導”等效力。
現有:
16、《全國海事法院院長座談會紀要》(下稱《2001院長座談會紀要》)
其結尾表明:“以上意見,供各級法院在海事審判實踐中參照執行”。
17、《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一)》(下稱《2004解答》)。
其開篇“按語”表明:“為了加強對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的指導,統一執法標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根據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編寫了《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一)》,供各級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參考。現將該問題解答予以公布。各地在執行中遇有問題或有任何意見和建議,請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聯系。”
18、《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下稱《2005紀要》)。
其印發通知(法發[2005]26號)表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法院:現將《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望及時報告我院。”
1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中國海事局關于規范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與海事案件審理工作的指導意見》[法民四(2006)第1號](下稱《2006調查與審理指導意見》)。
其開篇表明:“各海事局、各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的各高級人民法院:為規范海上交通事故調查和海事案件審理,加強海事局與海事法院之間的工作協調與配合,共同維護海上交通運輸安全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中國海事局經研究,制定以下工作指導意見。請遵照執行。”
20、《關于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糾紛案件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下稱《2012水運指導意見》)。
其開篇表明:“遼寧、天津、山東、上海、浙江、湖北、福建、廣東、廣西、海南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大連、天津、青島、上海、寧波、武漢、廈門、廣州、北海、海口海事法院:近年來,國內水路運輸發展迅速,為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水路運輸市場的健康和有序發展,依賴于良好的市場環境和完善的法律保障。但是,與法律體系相對完善的國際海運相比,國內水路運輸法律規范的滯后越來越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引發了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糾紛案件的增長。我國目前沒有專門針對內河航運的立法,內河航運的條例、規定多為部門規章,法規制度之間存在矛盾,海事審判存在諸多的不統一。為了加強我國海事司法對國內水路運輸的保障作用,促進國內水路運輸的規范發展,現就人民法院審理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糾紛案件中的若干法律問題,提出以下指導意見”。
(五)海事復函:現有36部
最高人民法院應地方法院對具體個案法律問題的請示,而給予的復函、答復。其效力見最高人民法院下列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最高人民法院公開各類司法依據文件”的答復》表示,“您在來信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濟南訊華傳媒廣告有限公司與威海海澄水務有限公司股權確認糾紛一案中涉及法律問題的請示答復[2013]執他字第12號’文件,已在2013年《山東商事審判》一書中予以收錄,可供您查詢。該答復屬于具體個案的請示答復,其法律拘束力僅限于個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將上述答復直接作為裁判依據。”
現有:
2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對“拖輪三號”保險索賠糾紛案判決意見函的復函》(下稱《1990拖輪三號復函》)
2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內船舶發生海損事故造成的營運損失應列入海損賠償范圍的復函》(下稱《1991海損營運損失復函》)
2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托運人主張貨損貨差而拒付運費應付支付滯納金的答復》(下稱《1992滯納金答復》)
24、《最高人民法院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船舶所有權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的答復》(下稱《1995船舶所有權答復》)
2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船員私自承攬運輸擅自開航的民事責任應否由輪船公司承擔問題的答復》(下稱《1995私自承攬運輸答復》)
2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寧波市外海航運公司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設立基金有關問題的復函》(下稱《1995責任限制基金復函》)
2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廈門海事法院有關碰撞船舶賠償責任限額問題的復函》(下稱《1997碰撞船舶賠償責任限額復函》)
2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提單持有人向收貨人實際取得貨物后能否再向承運人主張提單項下物權的復函》(下稱《2000提單物權復函》)
2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上海抽紗進出口公司與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請示的復函》(下稱《2001抽紗復函》)
3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能否對連帶責任保證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權的請示的復函》(下稱《2001船舶留置權復函》)
3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船舶發生保險事故后造成第三者船舶沉沒而引起的清理航道費用是否屬于直接損失的復函》(下稱《2001清理航道費用復函》)
3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長春大成玉米開發公司與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的復函》(下稱《2001大成玉米復函》)
3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天津龍翔(天津)國際貿易公司與南京揚洋化工運貿公司、天津天龍液體化工儲運公司沿海貨物運輸合同貨損賠償糾紛一案請示的復函》(下稱《2001龍翔復函》)
3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浙江省工藝品進出口公司與阿科特利斯卡貝特1912公司、寧波致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的復函》(下稱《2001阿科特復函》)
3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船東所有的船舶能否因期租人對第三方負有責任而被扣押等問題的復函》(下稱《2001期租船扣押復函》)
3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內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是否應勞動仲裁前置的請示的復函》(下稱《2002船員勞務合同復函》)
3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青島市分公司與巴拿馬浮山航運有限公司船舶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復函》(下稱《2002浮山復函》)
3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青島口岸船務公司與青島運通船務公司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中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的請示的復函》(下稱《2002水路貨物運輸合同時效復函》)
3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船舶抵押合同為從合同時債權人同時起訴主債務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應否受理請示的復函》(下稱《2003船舶抵押合同復函》)
4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中國長江航運(集團)總公司與武漢港口管理局委托代收水運客貨運附加費糾紛一案的請示的復函》(下稱《2003客貨運附加費復函》)
4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招遠市玲瓏電池有限公司與煙臺集洋集裝箱貨運有限責任公司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申請一案請示的復函》(下稱《2003玲瓏電池案復函》)
4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大連港務局與大連中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貨損賠償追償糾紛一案的請示的復函》(下稱《2003貨損追償復函》)
4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船東互保協會與南京宏油船務有限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上訴一案有關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復函》(下稱《2004船東互保復函》)
4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關于廣州海事法院拍賣“新雙運機13”等船舶后價款分配問題的請示的答復》(下稱《2005新雙運機復函》)
4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呂洪斌與浙江象山縣榮寧船務公司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有關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復函》(下稱《2006象山復函》)
4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南京石油運輸有限公司與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分公司海上貨運運輸保險代位求償一案有關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復函》(下稱《2006散裝液體貨物復函》)
4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畢可惠與中國遠洋運輸集團總公司、大連遠洋運輸公司海上人身傷亡賠償糾紛申訴復查一案的請示的復函》(下稱《2006人傷復函》)
4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未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與托運人訂立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或簽發的提單是否有效的請示的復函》(下稱《2007無船承運提單復函》)
4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中心支公司、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蘇州浙申實業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案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復函》(下稱《2007大眾保險復函》)
5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青島思銳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與無錫富通摩托車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欠付運費糾紛一案的請示的答復》(下稱《2008運費答復》)
5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非航行國際航線的我國船舶在我國海域造成油污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答復》(下稱《2008油污損害答復》)
5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儋州永航不銹鋼有限公司與大連泰嘉船務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的復函》(下稱《2010航次租船合同復函》)
5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件中如何認定利害關系人申請債權登記期限的請示的復函》(下稱《2010債權登記期限復函》)
5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仰海水與北京市鑫裕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之間是否為勞動合同關系的請示的復函》(下稱《2011勞動合同關系復函》)
5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汽船互保協會(百慕大)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時效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的復函》(下稱《2012時效復函》)
5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濟寧九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的復函》(下稱《2012濟寧貿易復函》)
(六)地方法院海事司法規范:不予統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的通知》(法發〔2012〕2號)規定,“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轄區普遍適用的、涉及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規定’等司法解釋性質文件,制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書中援引”。
由于上列文件對此類成文規則的定性,且此類成文規則并非完全公開,本文不予統計。但須指出,其一旦經地方法院內部討論形成,在海事司法實踐中即具有一定影響力,甚至是實際約束力。
《1993海商法》及其衍生的成文規則處于持續演進態勢,對其后續進化應實時關注和納入。
二、6級56部成文規則之生成:程序 | 效力 | 位階
(一)《1993海商法》:立法程序 | 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 | “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1993海商法》自身表明:本法系“1992年11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2年11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四號公布 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按《立法法》第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向抵觸。”該法第八條進一步規定了“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與《1993海商法》緊密相關者為“(八)民事基本制度”。
據之,《1993海商法》屬于《立法法》第七條規定的“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以及補充和修改。
申言之,《1993海商法》系歸屬于《立法法》第八條所定“民事基本制度”的“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
(二)《1994賠償限額規定》:《1993海商法》授權 | 交通部制定 | 國務院批準 |法律效力
《1994賠償限額規定》直接來自于《1993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之授權,其規定,“總噸位不滿300噸的船舶,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運輸的船舶,以及從事沿海作業的船舶,其賠償限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1994賠償限額規定》第一條也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制定本規定。”其第七條規定,“本規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至于《1994賠償限額規定》屬于行政法規,抑或部門規章的問題,引證如下,以供探討。
《立法法》于2000年施行,當時(1992-1994)尚未適用。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改進行政法規發布工作的通知》(國辦發[1988]25號)第一條,“一、從現在起,國務院發布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總理簽署發布令;經國務院批準、部門(含部、委、行、署、直屬機構、國家局)發布行政法規,由部門主要領導人簽署發布令。”因此,“行政法規”當時分兩種,一種是國務院發布的行政法規,另一種是經國務院批準、部門發布的行政法規。
另外,結合《司法部關于發布司法行政法規、規章辦法的通知》以及另查到的教育部當年類似通知(因年代久遠,我未能查到交通部的類似通知,如有佐證或反證,請不吝賜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的規定,參照1988年5月31日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改進行政法規發布公正的通知’的精神,為了提高司法行政法規、規章的權威性和時效性,便于遵守和執行,今后,凡發布司法行政法規、規章,一律用發布令發布。為此,通知如下:一、經國務院批準、由司法部發布的司法行政法規和司法部制定的司法行政規章,由部長簽署發布令”,“四、本辦法從1989年1月1日起施行”。可見,當時,行政法規與行政規章之間的區分是較為明顯的,至少在國務院和各部委層面是如此。
經查《國務院公報》(1993年第27期),國務院于1993年11月7日作出國函[1993]155號批復,“交通部:國務院批準《關于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由你部發布施行。”交通部于1993年11月15日發布1993年第5號令,“《關于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已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七日經國務院批準,現予發布,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如是批準和發布程序也符合《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改進行政法規發布工作的通知》(國辦發[1988]25號)關于行政法規的規定。
綜上,《1994賠償限額規定》在當時法律環境下屬于行政法規,且系因《1993海商法》直接授權而形成的行政法規,為其賦予了法律效力。
這是其區別于其他不像這般由法律直接授權的一般行政法規之處,至于其效力會否因此而高于其他一般行政法規,不予評判。但這已不影響海事司法審判中直接適用《1994賠償限額規定》裁判案件,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關于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規定》(法釋[2009]14號)第一條、第四條和第六條,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應當依法引用相關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作為裁判依據。民事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或者司法解釋。對于應當適用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直接引用。對于其他規范性文件,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經審查認定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為裁判說理的依據。
假設,將《1994賠償限額規定》按《2000立法法》理解為部門規章,在這方面就會產生問題,把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的賠償限額打5折,不知是“裁判說理”,還是不講理。
(三)海事司法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和監督|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法律效力
海事司法解釋屬于司法解釋,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
按《立法法》第四節“法律解釋”相關規定,“法律解釋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而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第二條,凡屬于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
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于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進一步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按法定程序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是否“同法律規定相抵觸”進行審查、作出議案及進行審議。
基上,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法律解釋權,其將屬于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的權利授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并依法監督該權利的行使。
上列法律文件中所述“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即通常所說“司法解釋”。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予以明確。
對于如何理解“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或“司法解釋”,以《2011船舶油污規定》為例,其開篇即表明,“為正確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法律法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關于司法解釋的通過、公布與施行,通常其自身會做出明確規定,仍以《2011船舶油污規定》為例,其表明,本規定“已于2011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四)海事指導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或其民事審判第四庭向各級法院發文| “在審理案件中參考”| “請遵照執行”| “指導”
海事指導意見現有五部:《2001院長座談會議紀要》《2004解答》、《2005紀要》、《2006調查與審理指導意見》和《2012水運指導意見》,由最高人民法院或其民事審判第四庭向各級法院發文。這不屬于司法解釋,也未見于《立法法》、其他法律及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文件之規定。
對各海事指導意見的發文者、發文對象、宗旨、形成方式及效力應分別對待,大體相同,仍有小異。
1、《2001院長座談會紀要》
(1)發文者:最高人民法院
(2)發文對象:各級法院
(3)宗旨:“海事審判是我國司法的對外窗口,我國的海事審判水平穩步提高,已經引起我國航運界、司法界的高度重視,并引起國外越來越多的關注。中國即將加入世貿組織,經濟全球化的步伐必將進一步加快。這就要求在海事審判工作中緊緊圍繞公正與效率這一主題,更加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審理各類案件,統一司法。”
(4)形成方式:“與會同志就目前海事審判中有關案件管轄以及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時存在的一些問題進行了研討,并達成一致意見”
(5)效力:“供各級法院在海事審判實踐中參照執行”
2、《2004解答》
(1)發文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
(2)發文對象:各級法院
(3)宗旨:“統一執法標準”
(4)形成方式:“根據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編寫”
(5)效力:“在審理案件中參考”
3、《2005紀要》
(1)發文者:最高人民法院
(2)發文對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法院”
(3)宗旨:“為進一步貫徹“公正司法,一心為民”的方針,落實“公正與效率”工作主題,規范涉外商事海事司法行為,增強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開創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新局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至16日在江蘇省南京市召開了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
(4)形成方式:“會議總結交流了2001年來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的經驗,研究了審判實踐中亟待解決的問題,討論了進一步規范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為改革開放和經貿、航運事業提供司法保障的措施。會議達成以下共識,并形成紀要”
(5)效力:“請遵照執行”
4、《2006調查與審理指導意見》
(1)發文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
(2)發文對象:“各海事局、各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的各高級人民法院”
(3)宗旨:“為規范海上交通事故調查和海事案件審理,加強海事局與海事法院之間的工作協調與配合,共同維護海上交通運輸安全秩序”
(4)形成方式:“經研究,制定”
(5)效力:“請遵照執行”
5、《2012水運指導意見》
(1)發文者:最高人民法院
(2)發文對象:“遼寧、天津、山東、上海、浙江、湖北、福建、廣東、廣西、海南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大連、天津、青島、上海、寧波、武漢、廈門、廣州、北海、海口海事法院”
(3)宗旨:“近年來,國內水路運輸發展迅速,為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水路運輸市場的健康和有序發展,依賴于良好的市場環境和完善的法律保障。但是,與法律體系相對完善的國際海運相比,國內水路運輸法律規范的滯后越來越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引發了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糾紛案件的增長。我國目前沒有專門針對內河航運的立法,內河航運的條例、規定多為部門規章,法規制度之間存在矛盾,海事審判存在諸多的不統一。為了加強我國海事司法對國內水路運輸的保障作用,促進國內水路運輸的規范發展”
(4)形成方式:“就人民法院審理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糾紛案件中的若干法律問題,提出”
(5)效力:指導
(五)海事復函: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法院特定案件請示函的答復| “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與“批復”之區別
海事復函現有36部,其相對固定的格式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某案請示的復函
(某號)
某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某號《關于某案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略)
此復
附:某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某案請示》(某號)
(請示函正文,略)
最高人民法院“復函”與“批復”雖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法律性質截然不同,在實務中易生混淆。
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第六條,司法解釋包括四種形式:“解釋”、“規定”、“批復”和“決定”。其中包括“批復”,但不包括“復函”。
更深去看,“批復”在產生程序上要高于“復函”。以《2014海上保險追償時效批復》為例,其產生程序為,本批復“已于2014年10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2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2月26日起施行。”而“復函”并不經過該程序。
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第五條和第二十七條,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作為裁判依據的,應當在司法文書中援引”。這就賦予了司法解釋普遍的法律效力,其中包括“批復”。
由于“復函”不屬于司法解釋的形式之一,故其不具備司法解釋般的普遍法律效力。但其并非完全無效。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最高人民法院公開各類司法依據文件”的答復》,復函“屬于具體個案的請示答復,其法律拘束力僅限于個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將上述答復直接作為裁判依據。”
(六)地方法院海事司法規范:司法解釋性質文件| 其他規范性文件| “不得在法律文書中援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的通知》(法發〔2012〕2號)明令禁止地方法院制定在本轄區內普遍適用的、涉及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規定”等“司法解釋性質文件”,但未明確禁止制定“其他規范性文件”,僅規定地方法院“制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書中援引”。
實務中,以何標準區分哪些文件是“司法解釋性質文件”,哪些文件是“其他規范性文件”?不論如何區分,對當事人而言,由于這兩種文件均非完全公開的文件,甚至完全不公開,故對其了解有限,此處不多談。
三、廣義海商法之效力:6級56部成文規則的復合效力
6級56部成文規則雖然效力等級有高有低,但總歸具有特定效力,并非完全無效。因此,以海事案件實戰為導向,各級均不可偏廢;否則,相應法律分析和法律判斷將會有所缺失。是故,由6級56部成文規則構成的廣義海商法,具有重要的實戰意義。
由于6級56部成文規則具有不同效力,由其構成的廣義海商法自然具有復合效力。具體如下:
(一)其第1級《1993海商法》、第2級“海事法規”和第3級“海事司法解釋”大體而言均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二)其第4級“海事指導意見”具有普遍的“參考”、“遵照執行”或“指導”等效力。
(三)其第5級“海事復函”,“其法律拘束力僅限于個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將上述答復直接作為裁判依據”。
(四)其第6級“地方法院海事司法規范”,具有“不得在裁判文書中援引”的效力。
在此情況下,我們在檢索和應用各種成文規則時應辨明其效力等級。對于特定法律問題,應按其對應成文規則的效力等級依次梳理,以免做出不妥的法律判斷。
四、廣義海商法之重整框架:以《1993海商法》為框架統攝其衍生的5級39部成文規則
《1993海商法》是一部綜合型法律,分十五章,涵蓋了船舶關系、運輸關系等多方面,依次有:總則、船舶、船員、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海上旅客運輸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船舶碰撞、海難救助、共同海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海上保險合同、時效、涉外關系的法律運用、附則。
《1993海商法》衍生的5級55部成文規則對其進行了豐富的澄清、補充,并多有突破。大致如下。
(一)對《1993海商法》章節框架內作出澄清和補充者:現有35部
1、【海事法規】《1994賠償限額規定》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2、【海事司法解釋】《1997承運人索賠時效批復》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十三章“時效”;
3、【海事司法解釋】《2003航道養護費批復》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二章“船舶”
4、【海事司法解釋】《2007海上保險規定》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險合同”;
5、【海事司法解釋】《2008船舶碰撞規定》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八章“船舶碰撞”;
6、【海事司法解釋】《2009無單放貨規定》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7、【海事司法解釋】《2010責任限制規定》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8、【海事司法解釋】《2014海上保險追償時效批復》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十三章“時效”;
9、【海事指導意見】《2006調查與審理指導意見》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八章“船舶碰撞”及其他海上交通事故和油污染事故。
10、【海事復函】《1992滯納金答復》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11、【海事復函】《1990拖輪三號復函》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險合同”;
12、【海事復函】《1995船舶所有權答復》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二章“船舶”;
13、【海事復函】《1995責任限制基金復函》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14、【海事復函】《1997碰撞船舶賠償責任限額復函》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15、【海事復函】《2000提單物權復函》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16、【海事復函】《2001抽紗復函》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險合同”和第十三章“時效”;
17、【海事復函】《2001船舶留置權復函》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二章“船舶”;
18、【海事復函】《2001清理航道費用復函》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險合同”;
19、【海事復函】《2001大成玉米復函》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險合同”;
20、【海事復函】《2001阿科特復函》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21、【海事復函】《2001期租船扣押復函》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五章“船舶租賃合同”
22、【海事復函】《2002浮山復函》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險合同”;
23、【海事復函】《2002水路貨運合同時效復函》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十三章“時效”
24、【海事復函】《2003玲瓏電池案復函》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25、【海事復函】《2003貨損追償復函》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十三章“時效”;
26、【海事復函】《2003船舶抵押合同復函》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二章“船舶”
27、【海事復函】《2005新雙運機復函》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二章“船舶”
28、【海事復函】《2006散裝液體貨物復函》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額合同”。
29、【海事復函】《2007無船承運提單復函》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30、【海事復函】《2007大眾保險復函》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險合同”
31、【海事復函】《2008運費答復》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32、【海事復函】《2010航次租船合同復函》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十四章“涉外關系的法律運用”;
33、【海事復函】《2010債權登記期限復函》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34、【海事復函】《2012時效復函》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十三章“時效”
35、【海事復函】《2012濟寧貿易復函》澄清和補充《1993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險合同”
(二)對《1993海商法》章節框架做出突破者:現有15部
1、【海事司法解釋】《1988保函效力批復》
2、【海事司法解釋】《2001沿海內河貨物運輸時效批復》
3、【海事司法解釋】《2011油污規定》
4、【海事司法解釋】《2012貨代規定》
5、【海事司法解釋】《2013海上人身傷亡決定》
6、【海事指導意見】《2012水運指導意見》
7、【海事復函】《1991海損營運損失復函》
8、【海事復函】《1995私自承攬運輸答復》
9、【海事復函】《2001龍翔復函》
10、【海事復函】《2002船員勞務合同復函》
11、【海事復函】《2003客貨運附加費復函》
12、【海事復函】《2004船東互保復函》
13、【海事復函】《2006象山復函》
14、【海事復函】《2006人傷復函》
15、【海事復函】《2011勞動合同關系復函》
(三)對《1993海商法》章節框架既有澄清、補充又有突破者:現有5部
1、【海事司法解釋】《1995船舶碰撞和觸碰規定》,其中船舶碰撞部分為《1993海商法》第八章“船舶碰撞”之補充,其中船舶觸碰部分則突破了《1993海商法》章節框架;
2、【海事指導意見】《2001院長座談會紀要》
3、【海事指導意見】《2004解答》
4、【海事指導意見】《2005紀要》
5、【海事復函】《2008油污損害答復》
有鑒于此,為使得廣義海商法更為體系化,應以《1993海商法》為框架,然后加以適當拓展和調整,以更為妥當地統攝其衍生的5級39種成文規則,使之形成一個結構式整體。
五、廣義海商法之新面目:6級56部成文規則之裂變與聚變
為使《1993海商法》妥當統攝其衍生的5級55部成文規則,形成一體的廣義海商法,須將這6級56部成文規則拆解,然后進行重裝,形成統一的結構,讓廣義海商法呈現出嶄新的面目。
這種拆解和重裝并非機械式操作,而應具有特定的司法實踐次序,以方便檢索和實際應用為導向。
雖然在內容上同為6級56部成文規則,但在各方使用者用以解決海事案件中的特定法律問題時,簡單羅列版與按上述宗旨拆解重裝版顯然面目巨變,前者紛亂邋遢,后者整潔雅致。
在此情形下,假如使用者遇到法律問題,急切想要解決,對于簡單羅列版,其首先需要找齊這6級56部成文規則,然后逐一翻閱,再反復對照,仔細檢查有無遺漏,最后仍心存忐忑。實際上,如未經專業訓練和指導,僅第一步找齊6級所有成文規則就是一項艱難的任務。我也不能保證56部就已經齊全了,尤其是海事指導意見及復函之下的成文規則,確實具有一定隱蔽性。
再設想,假如這6級56部成文規則已妥為拆解和重裝,各種海事案件法律問題均已集中系屬了每一級、每一部成文規則中的相關規定,那么,當我們再遇到特定法律問題時,只要翻開該法律問題對應的條文,就可以一舉掌握各級、各部成文規則中的相關規定,輕松地全面、透徹破解之。
這就是廣義海商法結構化而發揮出的裂變和聚變效應。
六、結語:我國現行廣義海商法的底蘊、現狀評估與推演
1993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1993海商法》施行二十四年整,歷天之大數[1]有二,本身尚未修訂。
隨著海事司法實踐的洶涌展現,以《1993海商法》為核心,至今已衍生出5級55部成文規則,加上《1993海商法》,共6級56部。其各有不同效力,在海事案件實戰中不得偏廢。
各級效力為:(1)海事法律,以《1993海商法》為基準,具法律效力;(2)海事法規,1部,具法律效力;(3)海事司法解釋,13部,具法律效力;(4)海事指導意見,5部,具普遍的“參考”、“遵照執行”或“指導”等效力;(5)海事復函,36部,“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6)地方法院海事司法規范,未統計,具“不得在裁判文書中援引”的效力。
上列5級55部成文規則以《1993海商法》為核心,并對其進行外在的補充、澄清和拓展,協同適用于海事案件的審理,呈現為一種關聯式有機整體,是為“廣義海商法”。
廣義海商法具有復合效力,應以《1993海商法》為框架,然后加以適當拓展和調整,以更為妥當地統攝其衍生的5級55部成文規則,使之形成一個結構式整體,呈現出嶄新的面目。
以方便檢索和運用為導向,廣義海商法6級56部成文規則應進行拆解和重裝,貼合海事司法實踐,識別和歸納各種海事案件的特定法律問題,為每一法律問題集中系屬各級、各部成文規則中的相關規定,讓使用者在遇到此法律問題時可一舉全面、透徹破解之。
經6級56部成文規則的裂變和聚變,以及由此而呈現的結構化,可凸顯出我國現行廣義海商法已經具備了相當深厚的底蘊。另一方面,這也可以放大其自身的不足之處,同時客觀地展現其與全球其他先進海商法之間的差距所在。
是為我國廣義海商法現狀評估、進化與推演之更為扎實、精密的沙盤。
[1]《左轉·哀公七年》:“周之王也,制禮,上物不過十二,以為天之大數也。”
地址:廣州市珠江新城珠江東路6號廣州周大福金融中心14層、15層
聯系人:吳律師
手機:13924066692(微信同號)
電話:020-85277000
郵箱:kai.wu@dentons.cn
版權所有:華南海事商事律師網 地址:廣州市珠江新城珠江東路6號廣州周大福金融中心14層、15層
粵ICP備19149243號??電腦版 | 手機版